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7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李政鴻
被 告 邱元裕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0 元,及自民國107年
6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簡要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代位行使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
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車損照片、高祥汽車
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原告公司原始憑證及理賠計算書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過失不法侵害陳O汎之權利,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陳O汎對被告之請求權。
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
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320 元(含工資3,200
元、塗裝8,120元、零件0元),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照、高祥汽車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原告公司原始憑證及理
賠計算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11至13頁)。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3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7年6月
24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