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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小字第 17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7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李政鴻 被   告 邱元裕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0 元,及自民國107年 6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簡要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車損照片、高祥汽車 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原告公司原始憑證及理賠計算書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過失不法侵害陳O汎之權利,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陳O汎對被告之請求權。 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320 元(含工資3,200 元、塗裝8,120元、零件0元),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照、高祥汽車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原告公司原始憑證及理 賠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11至13頁)。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 24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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