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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小字第 19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972號 原   告 金獅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鎔穗 被   告 石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12月30日、10 6 年1 月16日,透過訴外人楊文福向原告訂購超級柴油,訂 購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1,012元,原告已依約將其訂購 之油品運送至被告指定、位於高雄市旗山區里港橋下之工地 ,並已於105 年12月31日、106 年1 月16日開立統一發票予 被告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受前述統一發票後,竟遲不給付 前揭油品價金71,012元,經原告於106 年10月18日委請律師 去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買賣契約,提起 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0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簽收之油品運輸簽帳單 5 紙、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2 紙及律師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4-8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該油品運輸簽帳單上所 留行動電話號碼,經查詢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秀芬申設使 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此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 外彌封袋內),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僅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法 提出異議等語,未附具體理由,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請求 之事由存在,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油品價金71,0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 5 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1,01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71,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