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972號
原 告 金獅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鎔穗
被 告 石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12月30日、10
6 年1 月16日,透過訴外人楊文福向原告訂購超級柴油,訂
購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1,012元,原告已依約將其訂購
之油品運送至被告指定、位於高雄市旗山區里港橋下之工地
,並已於105 年12月31日、106 年1 月16日開立統一發票予
被告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收受前述統一發票後,竟遲不給付
前揭油品價金71,012元,經原告於106 年10月18日委請
律師
去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提起
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01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簽收之油品運輸簽帳單
5 紙、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2 紙及律師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4-8 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該油品運輸簽帳單上所
留行動電話號碼,
經查詢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秀芬申設使
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此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卷
外彌封袋內),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僅曾於支付命令
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法
提出異議等語,
惟未附具體理由,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請求
之事由存在,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油品價金71,0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
5 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1,01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71,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