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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小字第 20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088號 原   告 毛正利 被   告 蘇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銘 被   告 李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荷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貳元整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蘇荷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蘇荷旅行社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陸 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透過被告李文文,向 被告蘇荷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蘇荷公司)訂購由高雄小港 機場出發至日本關西機場來回機票2 張(下稱系爭機票), 嗣於尚未出發之106 年12月13日,原告即向李文文提出退票 申請,系爭機票原價新臺幣(下同)22,000元,依蘇荷公司 退票規則約定,扣除華航公司手續費1,000 元,及旅行社手 續費1,000 元後,每張機票應退款2 萬元,然原告僅收到每 張機票退款17,194元,顯與蘇荷公司所規定之退票規則不符 ,每張機票尚短少2,806 元,共應退還原告5,612 元。原告 並不知道蘇荷公司係另委由東○旅行社開票,亦不知另有刷 卡手續費,縱有此部分之費用亦應由蘇荷旅行社自行負擔, 而東○旅行社退款予蘇荷公司時,係開立受款人為李文文之 支票,足徵李文文與蘇荷公司乃為合夥關係,其等自應負連 帶責任,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及蘇荷公司退票規則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12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票係蘇荷公司委由東○旅行社向航空公司 開票,東○旅行社退款給蘇荷公司之票價是每張17,194元, 被告已全數退還與原告。蘇荷公司退票規則上所載「航空公 司手續費、罰金」都是票務公司即東○旅行社向公司收取, 退票時東○旅行社及航空公司都會扣取一筆罰金,至於原始 票價22,000元,與東○旅行社之報價18,694元之差價,是公 司之利潤,消費者接受公司的報價後若要退費,公司本可向 消費者收取利潤,因為蘇荷公司是實體店家,會有較多的後 續服務,公司的報價一定比網路貴,也跟消費者自己去跟航 空公司訂票不同,當初也有跟原告配偶說明現金及刷卡之價 格,是原告自己選擇要刷卡。而李文文只是蘇荷公司員工, 東○旅行社票款本來支票之受款人是蘇荷公司,因考量原告 是李文文的客戶,才將支票受款人改成李文文,讓李文文直 接拿現金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6 年12月1 日透過李文文,向蘇荷公司訂購 系爭機票,嗣於尚未出發之106 年12月13日,原告即向李 文文提出退票申請,系爭機票原價22,000元,蘇荷旅行社 僅退款每張機票17,194元等節,業經原告提出Line對話記 錄、蘇荷旅行社信用卡繳款確認單、中○航空訂位資料、 蘇荷公司退票規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蘇荷公司退款規則退費一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辯解。經查,蘇荷公司國際機票退票規 則中約明「【全程未使用的機票】原購票金額-航空公司 退票手續費、罰金-本公司服務手續費{短程線1000元/ 長程線2000元}=退還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屬原告與蘇荷公司就系爭機票訂 購之契約內容,則被告辦理退票,自應依前揭退票規則所 載之方式進行退款。而系爭機票係蘇荷公司向東○旅行社 訂購,東○旅行社係以原始票價18,694元,扣減航空公司 手續費1,000 元與該公司手續費500 元後,將餘款17,194 元退還給蘇荷公司,有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107 年11月22日東旅高分字第2018112801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航空公司就系爭機票所收取之 手續費為1,000 元,則依前揭蘇荷公司退票規則所載,系 爭機票屬於短程線之全程未使用機票,退費金額之計算即 應為22,000元,扣減航空公司手續費1,000 元,及旅行社 手續費1,000 元後,每張機票應退款2 萬元,蘇荷公司僅 退款17,194元,每張機票尚短少2,806 元【計算式:(2 萬-17,194 元)×2 =5,612 元),是原告請求蘇荷公司 應給付原告5,612 元,即有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李文文 與蘇荷公司為合夥關係,亦應連帶負責云云,然連帶債務 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契約約定為限,而蘇荷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蘇德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其上未載明蘇荷公司屬合夥 團體,至於東○旅行社將退款支票之受款人填載李文文, 亦無從證明蘇荷公司與李文文間為合夥團體,是原告就上 開款項另請求李文文連帶債務之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被告雖以公司本得收取相當之利潤,且應扣除刷卡手續費 ,退票時東○旅行社及航空公司都會扣取一筆罰金,被告 已將東○旅行社之退款全數交給原告云云。惟查,消費者 向旅行社訂購機票,如需退票應給付相當之手續費,乃屬 一般消費者及原告所知悉且予以認同之事項,僅係手續費 之多寡及應如何計算,本應依各該旅行社所定退票規則之 約定履行,俾利消費者在選擇欲向何人訂購機票時,作為 參酌之因素。原告選擇向蘇荷公司訂購系爭機票,無論係 因何種因素所為,當認其已接受蘇荷公司每張機票22,000 元之報價,此時被告即可以收取其向其他票務旅行社訂購 之價差,作為自身之利潤(以本件為例,東○旅行社向蘇 荷公司收取之票價為18,694元,價差3,306 元),然此乃 係以原告已實際使用系爭機票為前提。而系爭機票既未使 用而經原告申請退票,被告不可能獲取與已使用完畢之機 票相同之利潤,本屬當然。至於有關被告在接收消費者訂 購或進行退款事宜所支出之勞費,如有退票情形,本已列 入前述退票規則中之「旅行社服務手續費」計算,被告如 認為其有較佳之服務應收取較高之費用,或有委由其他票 務旅行社開票之費用支出、或另有刷卡手續費等事由應轉 嫁由消費者負擔,而欲收取較高之服務手續費,亦應明文 記載於票退規則中,以供消費者在訂購前可資比較、選擇 ,則蘇荷公司退票規則既僅記載應扣除「航空公司退票手 續費1000元」、「本公司服務手續費短程線1000元」,未 將票退時遭東○旅行社收取之手續費及刷卡手續費等項目 臚列其上,則此等項目自應由被告自行吸收,而應不轉嫁 由原告負擔,是被告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機票之法律關係及蘇荷公司退票規 則,請求蘇荷公司應給付5,612 元,依法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至於請求李文文連帶負擔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