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123號
原 告 立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心圍
訴訟代理人 廖永能
被 告 統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信忠
訴訟代理人 宋晉緯
被 告 莊武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莊武山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統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莊武山之僱用
人,被告莊武山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A 車),在高雄港第35-1
號碼頭倉庫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於管制作業區內
裝卸貨中之原告所有、訴外人吳宏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業因而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950元(含工資、
烤漆費用29,300元、零件費用25,650元),爰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擔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4,950
元。
三、被告統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則以︰被告莊武山駕駛A 車在港
區內往前直行,系爭車輛正在轉彎迴轉,才發生碰撞,被告
莊武山並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莊武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莊武山於
前揭時、地,駕駛A 車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需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
,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
證,且有本院調取之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
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
佐,故原告就
上開部分之主張,
堪認屬實。
㈡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莊武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為被告統
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本
件車禍發生經過,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現場處裡摘要
欄中記載系爭車輛由北向南行駛準備卸下鋼捲,並於由東向
西轉彎時,碰撞到由南向北直行之A 車右側板台中間,造成
雙方車輛擦損,無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與原告
所述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停止狀態等語,並不相符,又
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係右前車頭與A 車
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成右轉彎之狀態,系爭車
輛車頭位置位於路面中央
等情,實
難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
時係靜止狀態,並於路面中央卸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
佐證其說法之證據,是難認原告所述為真實。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既經雙方駕駛人簽名確認,其上記載之情形應與現
場狀態相符,系爭車輛既係右轉彎時撞擊A 車右後車身,而
A 車與系爭車輛原行進方向相反,A 車車頭已經過系爭車輛
車身中央,即將經過系爭車輛車尾之位置,被告莊武山對於
系爭車輛往右變換行向實無從預見,自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責任,
是以被告莊武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
,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
難謂有據,被告統運通運企
業有限公司自亦無需負擔僱用人責任。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95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