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小字第 2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繳納欠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170號 原   告 力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寧 訴訟代理人 吳煜淼 被   告 黃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繳納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加入原告會員,雙方 約定被告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並得自106 年12月17日起至107 年11月17日止,分11期給付,月繳納 5,000 元(下稱系爭會員契約)。被告僅繳納費用7,000 元,尚積欠48,000元未付款,經催告,均無結果,為此 依系爭會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訴外人恩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恩 眾公司)成立會員契約,雙方約定由恩眾公司提供以陳又寧 為講師舉辦之一系列課程,被告未曾向原告申請入會,兩造 間未有成立會員契約之意思合致,被告對原告自不負繳費義 務。又被告與恩眾公司間之會員契約繳費爭議,業經本院10 07年度雄司小調字第1648號(下稱另案)調解成立,未料原 告竟持恩眾公司向被告催繳費用之相同證據文書,再事興訟 ,要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縱經審理認為被告因旁聽一對 一課程1 次,而負有繳費義務,被告亦已繳納當次費用, 因一對一課程不符需求,遂於107 年5 月31日向訴外人吳煜 淼為終止上課之通知,被告就原告其餘未提出之課程,自毋 庸付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 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當事人間締結債權契約,固要式 行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此觀諸民法第 153 條第2 項前段文義自明。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會員契 約存在,並辯稱兩造未有成立系爭會員契約之意思合致,揆 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會員 契約之積極事實,亦即就兩造針對「締結會員關係」、「會 員契約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及「會費」等必要之點,已經達 成意思合致,負舉證證明之責。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足參。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會員契約之意思合致,無非以被 告於106 年10月14日提出之報名申請註冊單(下稱系爭註冊 單,見本院卷第36頁)為其證據方法,惟系爭註冊單前經恩 眾公司於另案引為其與被告間有會員契約存在之證據文書( 見另案影卷第15頁),且經恩眾公司與被告承認其真正,並 據以成立調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全部卷證,核 閱無訛是以系爭註冊單僅能推認恩眾公司與被告間有會員 契約存在,尚不足以推認被告另有與原告成立系爭會員契約 之意思。 ㈡其次,恩眾公司提供會員參加之課程內容,係以陳又寧為講 師,舉辦之一系列銷售表達藝術課程,此有被告所提出,由 恩眾公司透過業務人員,經由LINE傳媒推介之廣告為憑(見 本院卷第51至55頁),而被告辯稱:「我並不清楚陳又寧所 開的一對一、一對多課程是由不同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我只 知道我參加了本次培訓,已經繳納了學費5 萬餘元」、「我 都是依照吳煜淼傳給我的網址來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核與前開廣告內文將陳又寧舉辦之「10倍營業額的秘 訣--讓我跟你分享運用啟發式演講,營業額一次增加10倍的 秘訣」、「銷售表達藝術」等課程均置於同一頁面,且未有 隻字提及課程具體內容、型態、參加人數限制(見本院卷第 52頁)等情大致相合,本院復斟酌原告自承:「恩眾公司是 我的合作夥伴,我提供給學員第一次培訓課程是由恩眾公司 來負責辦理」、「通常只有在參加第一次培訓時,會讓學員 填寫註冊單,至於第二次培訓則是讓學員線上報名」、「由 我本人提供訓練、教學及演講,由恩眾公司提供行政服務及 場地」、「當時是由吳煜淼負責向被告說明」等語(見本院 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而吳煜淼以本件訴訟代理人身分 ,向本院提出之被告報名資料,除系爭註冊單外,別無其他 線上報名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遑論吳煜淼始終未能向 本院解明系爭會員契約性質及內容(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 切情事,益徵陳又寧與恩眾公司合作向被告行銷之課程,其 形式外觀係以恩眾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原告既未經顯明於外 ,被告即無從以之為意思表示對象,自難認其間有何成立系 爭會員契約之合意。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6 年12月17日、107 年3 月17 日依序刷卡繳納會費2,000 元、5,000 元,而有履行系爭會 員契約情事,並提出智付通快速收款交易通知為憑(見本院 卷第7 、8 頁)。但查,恩眾公司在另案已將前揭107 年3 月17日交易憑證計入被告應繳6 萬元會費之一部(參見附表 編號6 ),並據此主張被告已繳會費為4 萬元無訛,有恩眾 公司製作之交易明細表、發票為憑(見另案影卷第25、6 、 16頁),而被告辯稱:其於另案經考量已繳學費4 萬餘元, 大概還欠1 萬元,所以同意以1 萬元與恩眾公司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乙節,核與被告向恩眾公司報名入會 後,歷來繳納之會費共42,000元(含附表及106 年12月17日 繳費2,000 元),及恩眾公司確與被告以1 萬元達成和解, 有另案調解筆錄可稽(見另案影卷第29頁)等情相符,認 被告前開繳費行為旨在履行其與恩眾公司間之會員契約,而 非出於向原告履約之意思所為,自不能僅憑前開繳費事實, 遽謂兩造間有系爭會員契約存在。 ㈣從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系爭會員契約存在,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執系爭會員契約請求被告繳納 會費,即屬無據,不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會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編號│ 繳費日期 │ 付款金額 │ 備 註 │ ├──┼───────┼──────┼────────────┤ │ 1 │106年10月14日 │ 1,000元 │非在恩眾公司付款 │ ├──┼───────┼──────┼────────────┤ │ 2 │106年10月27日 │ 9,000元 │匯款入恩眾公司指定帳戶 │ ├──┼───────┼──────┼────────────┤ │ 3 │106年11月30日 │ 10,000元 │同上 │ ├──┼───────┼──────┼────────────┤ │ 4 │106年12月31日 │ 5,000元 │同上 │ ├──┼───────┼──────┼────────────┤ │ 5 │107年2 月6 日 │ 5,000元 │同上 │ ├──┼───────┼──────┼────────────┤ │ 6 │107年3 月17日 │ 5,000元 │入陳又寧帳戶 │ ├──┼───────┼──────┼────────────┤ │ 7 │107年3 月31日 │ 5,000元 │匯款入恩眾公司指定帳戶 │ ├──┴───────┼──────┴────────────┤ │ 合計 │ 4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