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176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麒盛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被 告 大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
稱
系爭大客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
31日由被告之駕駛蘇謙成(107年10月3日死亡)開至原告所
屬嘉義保養場進行維修,前述3 次維修金額各新臺幣(下同
)56,763元、3,129元、369元,合計60,261元,
惟被告僅給
付20,261元,餘款40,000元
迄今均未給付(下稱系爭款項)
,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被告於107年1月16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迄今均未給付等語,為此,爰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53頁),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大客車之行照、國光汽車客運公司
嘉義保養場維修工料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收入表、存摺
交易明細、存證信函、郵政送達回執、被告公司登記表、派
車單在卷
可佐(見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第60頁至第62頁反
面、第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蘇謙成為被告派任駕
駛系爭大客車之駕駛,且系爭大客車至原告所屬嘉義保養場
維修系爭大客車之時,蘇謙成均於維修工料費用明細表上簽
名,有派工單、前開維修工料費用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院卷
第73頁、第7 頁至第8 頁),
堪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大客車維
修之
承攬契約;又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大客車之維修工作,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維修費用甚明,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維修費用餘款40,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0,000元,及前開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
翌日即
107年1月17日(見院卷第62頁正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