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小字第 2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養維修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176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被   告 大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 稱系爭大客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 31日由被告之駕駛蘇謙成(107年10月3日死亡)開至原告所 屬嘉義保養場進行維修,前述3 次維修金額各新臺幣(下同 )56,763元、3,129元、369元,合計60,261元,惟被告僅給 付20,261元,餘款40,000元迄今均未給付(下稱系爭款項)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被告於107年1月16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迄今均未給付等語,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53頁),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大客車之行照、國光汽車客運公司 嘉義保養場維修工料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收入表、存摺 交易明細、存證信函、郵政送達回執、被告公司登記表、派 車單在卷可佐(見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第60頁至第62頁反 面、第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蘇謙成為被告派任駕 駛系爭大客車之駕駛,且系爭大客車至原告所屬嘉義保養場 維修系爭大客車之時,蘇謙成均於維修工料費用明細表上簽 名,有派工單、前開維修工料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院卷 第73頁、第7 頁至第8 頁),堪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大客車維 修之承攬契約;又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大客車之維修工作,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維修費用甚明,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維修費用餘款4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0,000元,及前開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 107年1月17日(見院卷第62頁正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