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2號
原 告 杜展成
被 告 龍捲風世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宛璇
訴訟代理人 吳筱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
88,000元向被告購買Money A+動能K線軟體(下稱
系爭軟體
),在電腦安裝後發現導致螢幕閃爍,類似當機畫面,以致
影響其他軟體字體,亦同時因閃爍無法看清,經同年月18日
至21日請被告公司工程師連線多次處理仍無法解決,原告遂
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於7 日內提出
退貨
解除契約;又縱契約未能依消保法解除,然被告應確保
商品無瑕疵,今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軟體因有
上開閃爍之重大
瑕疵導致無法正常使用,應依
民法第354 、359 條買賣
瑕疵
擔保規定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8,000元,及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
乃於106年12月16日自行參加被告於台南所
舉辦之「操盤手特訓班」活動時購買系爭軟體一年期授權,
當初原告購買系爭軟體,並
非通訊或訪問買賣,自不得依消
保法解除契約;又原告安裝系爭軟體後表示有閃爍問題,經
被告工程師遠端連線原告電腦後,發現為硬體規格不符,加
裝顯示卡即可,並非系爭軟體具有瑕疵,且被告欲免費提供
顯示卡予原告安裝,原告竟表示為上班用公司電腦,無法安
裝;被告遂表示願意另提供免費手機、平板使用之版本予原
告,原告復以上班時不方便拿出手機來用;被告又提出提供
免費筆記型電腦供安裝使用,原告亦同以上班不方便使用拒
絕,可見系爭軟體無法使用為原告個人欲上班使用之考量,
被告盡力解決,仍受原告之拒絕,故原告依
瑕疵擔保責任解
除契約更屬無據。況原告於購買當日以信用卡刷卡付款,
嗣
後通知信用卡公司不得將款項付予被告,被告並未收受價金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16日以88,000元信用卡付款方式向
被告購買系爭軟體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被告
抗辯原告雖刷卡但業通知信用卡公司停止支付,被告並未取
得任何價金乙情,經原告
自認「信用卡公司確定不支付給被
告」在卷(本院卷第59頁),故可知原告並未支付任何價金
予被告。基此,在原告並未給付被告任何買賣價金之情況下
,自無從依任何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價金。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8,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並因
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