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371號
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賴勇宗
被 告 帝康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於民國104 年9 月間就位於高雄市○鎮區
○○○○街○○號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附設電梯簽訂一般保
養合約(合約編號:RE-1026#1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
養
期間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105 年9 月9 日止,每月保養
費為新臺幣(下同)1,800 元,契約期滿且兩造無
異議時,
視為依原條件自動延長1 年;契約有限期間內,如一方無
可
歸責事由,他方不得終止系爭契約或妨礙其履行合約,否則
未違約方得終止系爭契約外,違約方並應給付相當於系爭契
約6 個月保養費用之金額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系爭契約於10
5 年9 月9 日期滿後,未經兩造異議,已自動延長1 年。又
原告已依約於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0月27日履行保養義
務,
詎被告無故拒不給付
上開2 次保養費用共計3,600 元,
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應給付違約金10,800元。為此,依
系爭契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然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禎配偶即訴外人蘇麗珠於105 年8 月間已通知原告不予
續約,故本件並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自動延長1
年,且李世禎女兒曾經被關在該電梯內40分鐘,李世禎也曾
因電梯無預警斷電,而自3 樓跳至2 樓2 次,可見原告並未
依約完成保養義務,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4 年9 月間就位於系爭大樓附設電梯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保養期間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105 年9
月9 日止,每月保養費為1,800 元,契約期滿且兩造無異議
時,視為依原條件自動延長1 年等節,被告並無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
記錄表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已依約於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0月27日履行保
養義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置。
經查,證人
即原告公司電梯維修保養人員歐峰村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
:伊確有於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0月27日至系爭大樓保
養電梯,伊是依據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記錄表之項目及時
段做檢查,每月與每季保養項目不同,保養完成後,伊有給
系爭大樓清潔人員即訴外人劉秋蘭簽名確認無誤;伊印象中
,於伊保養電梯後,被告曾反應電梯會震動,因為保養時大
部分都是伊1 個人到現場,伊會考量當時的情形是否是1 個
人可以完成,如果是伊自己可以完成,就會處理,但倘伊無
法完成,就必須找其他同事協助,伊記得後來有找同事加上
伊共3 人一同過去處理,印象中有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
73至76頁)。本院審酌證人歐峰村雖曾為原告公司員工,
惟
其於本院作證時已離職2 年,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
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證
述內容應可採信。佐以卷附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記錄表「
客戶/ 管理人簽章」欄,確有經劉秋蘭簽名確認(見本院卷
第9 至10頁),而被告亦自陳:劉秋蘭是打掃家庭的員工,
如果原告有來保養電梯,劉秋蘭就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56頁),自
堪認原告主張已依約於105 年9 月29日、105 年
10月27日履行保養義務乙節,確屬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0月27
日2 次保養費用共3,600 元(計算式:1,800 元×2 次=3,
600 元),
洵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蘇麗珠於105 年8 月間即有通知原告不予續約
,故本件並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自動延長1 年
云
云,並聲請傳喚證人蘇麗珠。經查,證人蘇麗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兩造所簽系爭契約,時間是104 年9 月10日至105
年9 月9 日,期滿沒有自動續約,因為在合約到期前,原告
公司負責簽訂合約的人打電話來詢問,伊已經清楚告知不再
續約,伊不清楚該人之姓名,但該人未將被告不再續約之事
告知歐峰村,以致於歐峰村繼續前來保養;伊本即與歐峰村
約定於週四可以直接進去系爭大樓保養,但於合約到期後,
忘記交代清潔人員不要再讓歐峰村進去,以致於清潔人員繼
續幫歐峰村開門,故歐峰村於105 年9 月29日、同年10月27
日始能進入系爭大樓保養電梯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本院考量證人蘇麗珠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世禎之配偶
,具有密切親誼,且其對於係向原告公司何人反應無續約意
願乙節,未能明確說明,又乏其他客觀事證足以
佐證其上開
陳述之憑信性,自難單憑證人蘇麗珠之陳述即認定被告已於
105 年8 月間向原告表達期滿不再續約之意。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
尚難憑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契約有限期間內,如一方無可歸責事由,
他方不得終止本契約或妨礙其履行合約,否則未違約方得終
止本契約外,違約方並應給付相當於本契約6 個月保養費用
之金額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 頁)。則原告
依此條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前題,
乃「被告擅自終止系爭
契約」或「妨礙原告履行合約」,然系爭契約乃係原告於10
5 年12月29日以2016崇(高)字第2016241 號函文通知被告
自105 年11月1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並
非被告擅自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對於被告有妨礙其履
行合約乙節,
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
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難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養費用3,6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1日(見本院卷
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