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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小字第 2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養維修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371號 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賴勇宗 被   告 帝康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4 年9 月間就位於高雄市○鎮區 ○○○○街○○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附設電梯簽訂一般保 養合約(合約編號:RE-1026#1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 養期間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105 年9 月9 日止,每月保養 費為新臺幣(下同)1,800 元,契約期滿且兩造無異議時, 視為依原條件自動延長1 年;契約有限期間內,如一方無可 歸責事由,他方不得終止系爭契約或妨礙其履行合約,否則 未違約方得終止系爭契約外,違約方並應給付相當於系爭契 約6 個月保養費用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於10 5 年9 月9 日期滿後,未經兩造異議,已自動延長1 年。又 原告已依約於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0月27日履行保養義 務,被告無故拒不給付上開2 次保養費用共計3,600 元, 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應給付違約金10,800元。為此,依 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然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禎配偶即訴外人蘇麗珠於105 年8 月間已通知原告不予 續約,故本件並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自動延長1 年,且李世禎女兒曾經被關在該電梯內40分鐘,李世禎也曾 因電梯無預警斷電,而自3 樓跳至2 樓2 次,可見原告並未 依約完成保養義務,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4 年9 月間就位於系爭大樓附設電梯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保養期間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105 年9 月9 日止,每月保養費為1,800 元,契約期滿且兩造無異議 時,視為依原條件自動延長1 年等節,被告並無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記錄表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原告主張已依約於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0月27日履行保 養義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置。經查,證人 即原告公司電梯維修保養人員歐峰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確有於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0月27日至系爭大樓保 養電梯,伊是依據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記錄表之項目及時 段做檢查,每月與每季保養項目不同,保養完成後,伊有給 系爭大樓清潔人員即訴外人劉秋蘭簽名確認無誤;伊印象中 ,於伊保養電梯後,被告曾反應電梯會震動,因為保養時大 部分都是伊1 個人到現場,伊會考量當時的情形是否是1 個 人可以完成,如果是伊自己可以完成,就會處理,但倘伊無 法完成,就必須找其他同事協助,伊記得後來有找同事加上 伊共3 人一同過去處理,印象中有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 73至76頁)。本院審酌證人歐峰村雖曾為原告公司員工, 其於本院作證時已離職2 年,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 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證 述內容應可採信。佐以卷附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記錄表「 客戶/ 管理人簽章」欄,確有經劉秋蘭簽名確認(見本院卷 第9 至10頁),而被告亦自陳:劉秋蘭是打掃家庭的員工, 如果原告有來保養電梯,劉秋蘭就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56頁),自堪認原告主張已依約於105 年9 月29日、105 年 10月27日履行保養義務乙節,確屬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0月27 日2 次保養費用共3,600 元(計算式:1,800 元×2 次=3, 600 元),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蘇麗珠於105 年8 月間即有通知原告不予續約 ,故本件並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自動延長1 年云 云,並聲請傳喚證人蘇麗珠。經查,證人蘇麗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兩造所簽系爭契約,時間是104 年9 月10日至105 年9 月9 日,期滿沒有自動續約,因為在合約到期前,原告 公司負責簽訂合約的人打電話來詢問,伊已經清楚告知不再 續約,伊不清楚該人之姓名,但該人未將被告不再續約之事 告知歐峰村,以致於歐峰村繼續前來保養;伊本即與歐峰村 約定於週四可以直接進去系爭大樓保養,但於合約到期後, 忘記交代清潔人員不要再讓歐峰村進去,以致於清潔人員繼 續幫歐峰村開門,故歐峰村於105 年9 月29日、同年10月27 日始能進入系爭大樓保養電梯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本院考量證人蘇麗珠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世禎之配偶 ,具有密切親誼,且其對於係向原告公司何人反應無續約意 願乙節,未能明確說明,又乏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其上開 陳述之憑信性,自難單憑證人蘇麗珠之陳述即認定被告已於 105 年8 月間向原告表達期滿不再續約之意。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憑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契約有限期間內,如一方無可歸責事由, 他方不得終止本契約或妨礙其履行合約,否則未違約方得終 止本契約外,違約方並應給付相當於本契約6 個月保養費用 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 頁)。則原告 依此條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前題,「被告擅自終止系爭 契約」或「妨礙原告履行合約」,然系爭契約乃係原告於10 5 年12月29日以2016崇(高)字第2016241 號函文通知被告 自105 年11月1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並被告擅自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對於被告有妨礙其履 行合約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 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養費用3,6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1日(見本院卷 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