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61號
原 告 鄭清埤
訴訟
代理人 陳明珍
被 告 梁國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鎮區○○路○○○ 號5 樓房屋(下
稱原告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高雄市○鎮區○○
路○○○ 號4 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
兩造
為上、下樓之鄰居關係。
嗣因原告房屋浴室樓地板滲水,亦
因此影響被告房屋天花板,經專業人士判斷係兩造房屋間之
共同壁及樓地板問題,原告因此自行請人修繕並支付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35,700元,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規定,此維修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7
,850元;又被告在兩造糾紛
期間,恣意堵住原告住處排水管
線,致使無法排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另請求精神賠
償2,150 元。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房屋浴室地面磁磚龜裂漏水致被告房
屋客浴室天花板漏水受有損失,前經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原告已同意給付被告8,000 元作為
漏水補償金,事後卻反悔而於本件要求被告給付費用,已有
未洽;況原告房屋漏水係源自於原告房屋專有部分之裂損,
亦即
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
定,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修繕費用,且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
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
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房屋浴室滲水並影響被告房屋天花板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因此確有進行修繕之必要。而原告房屋浴室滲水之
原因,經證人即暢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居安到庭證稱:
伊有
承攬原告房屋浴室樓地板滲水整修及管線抓漏修補工程
,全部費用為35,700元,依伊專業判斷,原告房屋浴室樓地
板滲水原因係4 、5 樓共同樓板RC層結構上之防水層壞掉,
此防水層有一定年限,房屋老舊累積下來,過了年限就會滲
水,且若要有效果,就要浴室整個打掉重新施作,而集水管
破裂雖也有可能導致防水層壞掉,但伊處理時未就集水管部
分進行處理,之後即無漏水問題,可見確實係防水層壞掉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背面),審諸證人蔡居安雖係
受原告所託而進行修繕工程,然除此之外並無特殊情誼,且
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證述內容亦涉及其經營公司之
信譽,復以
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應無甘冒刑事偽證處罰而
偏袒任一造之動機或必要,是其證詞應可採信,則原告房屋
浴室漏水因而影響被告房屋天花板之原因,可認係兩造房屋
間共同樓板防水層因房屋老舊及年限已到而壞掉所致,
揆諸
前引規定,此修繕費用自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
即兩造共同負擔,而原告支付修繕費用共35,700元,是其請
求被告應負擔其中半數即17,850元,
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
抗辯原告房屋浴室漏水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且原告
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
云云。
惟被告就本件原告請求之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乙節,始終未能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另證人蔡居安亦已明確證述修繕費用為35,700元
,
衡酌證人蔡居安所述需處理RC結構之防水層,且浴室整體
需重新施作,併原告提出之修繕照片(見本院卷第5 頁),
證人蔡居安所述修繕費用並無明顯不合常情之處,是被告所
辯均無足採認。
㈣又兩造前經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在其中一
份調解紀錄上簽名,該份調解紀錄之方案載明「經兩造當事
人同意,
對造人(即原告)願於
系爭牆壁漏水修復後給付
聲
請人(即被告)8,000 元作為系爭房屋漏水之補償金」(見
本院卷第43頁,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然而,證人即當時之
調解委員林金松到庭證述:調解當時兩造同意之條件應為被
告給付原告8,000 元,但因秘書誤繕,打成原告要給被告8,
000 元,後來被告又不願意這樣之調解方案,並提出附件條
件,原告則不同意,故而調解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背面),另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7 年4 月12日高市前區民字
第10730737100 號函亦稱:調解委員會於106 年11月14日提
供兩造私下協議擬稿並經兩造簽名同意,但將
聲請人與對造
人錯置誤繕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系爭調解紀錄
乃
調解委員會所提供之私下協議擬稿,且當時兩造原同意之條
件乃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此由被告
嗣後再行提出其他
附加條件亦可知悉,蓋若兩造原同意之條件為原告應給付被
告8,000 元,則被告之目的已達,豈有再提出其他額外條件
作為調解方案內容之理,從而兩造就系爭調解紀錄
所載內容
是否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已有可疑;縱認系爭調解紀錄業
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此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亦
非原告自
己之過失所致,而係調解委員會人員誤繕造成,原告並已主
張依
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7頁),
是系爭調解紀錄自無
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反
於系爭調解紀錄內容請求云云,委無足採。
㈤至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95 條、第227 條之
1 規定,精神慰撫金僅在
人格權、人格
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
害時始得請求,而本件原告始終未能指明或舉證證明其有何
人格權、人格法益受侵害;況原告表示其
請求權基礎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5頁),並非民法,復遍
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均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相關規定,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
洵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6日(
見本院卷第1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