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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小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61號 原   告 鄭清埤 訴訟代理人 陳明珍 被   告 梁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鎮區○○路○○○ 號5 樓房屋(下 稱原告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高雄市○鎮區○○ 路○○○ 號4 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 為上、下樓之鄰居關係。因原告房屋浴室樓地板滲水,亦 因此影響被告房屋天花板,經專業人士判斷係兩造房屋間之 共同壁及樓地板問題,原告因此自行請人修繕並支付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35,700元,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規定,此維修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7 ,850元;又被告在兩造糾紛期間,恣意堵住原告住處排水管 線,致使無法排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另請求精神賠 償2,150 元。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房屋浴室地面磁磚龜裂漏水致被告房 屋客浴室天花板漏水受有損失,前經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原告已同意給付被告8,000 元作為 漏水補償金,事後卻反悔而於本件要求被告給付費用,已有 未洽;況原告房屋漏水係源自於原告房屋專有部分之裂損, 亦即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 定,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修繕費用,且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 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 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房屋浴室滲水並影響被告房屋天花板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因此確有進行修繕之必要。而原告房屋浴室滲水之 原因,經證人即暢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居安到庭證稱: 伊有承攬原告房屋浴室樓地板滲水整修及管線抓漏修補工程 ,全部費用為35,700元,依伊專業判斷,原告房屋浴室樓地 板滲水原因係4 、5 樓共同樓板RC層結構上之防水層壞掉, 此防水層有一定年限,房屋老舊累積下來,過了年限就會滲 水,且若要有效果,就要浴室整個打掉重新施作,而集水管 破裂雖也有可能導致防水層壞掉,但伊處理時未就集水管部 分進行處理,之後即無漏水問題,可見確實係防水層壞掉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背面),審諸證人蔡居安雖係 受原告所託而進行修繕工程,然除此之外並無特殊情誼,且 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證述內容亦涉及其經營公司之 信譽,復以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應無甘冒刑事偽證處罰而 偏袒任一造之動機或必要,是其證詞應可採信,則原告房屋 浴室漏水因而影響被告房屋天花板之原因,可認係兩造房屋 間共同樓板防水層因房屋老舊及年限已到而壞掉所致,揆諸 前引規定,此修繕費用自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 即兩造共同負擔,而原告支付修繕費用共35,700元,是其請 求被告應負擔其中半數即17,850元,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房屋浴室漏水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且原告 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云云被告就本件原告請求之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乙節,始終未能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另證人蔡居安亦已明確證述修繕費用為35,700元 ,衡酌證人蔡居安所述需處理RC結構之防水層,且浴室整體 需重新施作,併原告提出之修繕照片(見本院卷第5 頁), 證人蔡居安所述修繕費用並無明顯不合常情之處,是被告所 辯均無足採認。 ㈣又兩造前經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在其中一 份調解紀錄上簽名,該份調解紀錄之方案載明「經兩造當事 人同意,對造人(即原告)願於系爭牆壁漏水修復後給付聲 請人(即被告)8,000 元作為系爭房屋漏水之補償金」(見 本院卷第43頁,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然而,證人即當時之 調解委員林金松到庭證述:調解當時兩造同意之條件應為被 告給付原告8,000 元,但因秘書誤繕,打成原告要給被告8, 000 元,後來被告又不願意這樣之調解方案,並提出附件條 件,原告則不同意,故而調解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背面),另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7 年4 月12日高市前區民字 第10730737100 號函亦稱:調解委員會於106 年11月14日提 供兩造私下協議擬稿並經兩造簽名同意,但將聲請人與對造 人錯置誤繕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系爭調解紀錄 調解委員會所提供之私下協議擬稿,且當時兩造原同意之條 件乃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此由被告嗣後再行提出其他 附加條件亦可知悉,蓋若兩造原同意之條件為原告應給付被 告8,000 元,則被告之目的已達,豈有再提出其他額外條件 作為調解方案內容之理,從而兩造就系爭調解紀錄所載內容 是否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已有可疑;縱認系爭調解紀錄業 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此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亦原告自 己之過失所致,而係調解委員會人員誤繕造成,原告並已主 張依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7頁), 是系爭調解紀錄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反 於系爭調解紀錄內容請求云云,委無足採。 ㈤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95 條、第227 條之 1 規定,精神慰撫金僅在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 害時始得請求,而本件原告始終未能指明或舉證證明其有何 人格權、人格法益受侵害;況原告表示其請求權基礎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5頁),並非民法,復遍 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均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相關規定,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6日( 見本院卷第1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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