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88號
原 告 陳嬡
被 告 勁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中和
訴訟代理人 林偉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
系爭車輛),總價新臺幣
(下同)680,000 元。
惟交車後,系爭車輛於原告駕駛時發
出異常聲音,原告遂向被告反應並回廠檢修並更換零件。
詎
料,維修後噪音竟較維修前更加劇烈,原告遂再度將系爭車
輛送廠維修壓縮機,
迄今歷經2 個月多月,造成原告倍感困
擾,身心俱疲且精神上痛苦萬分,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爰依法
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
兩造簽署之契約或保證書均載明新車3 年、10公
里保固,本件原告表示壓縮機有聲音時,被告即向總公司請
求更換新壓縮機予原告,並以最快速度從國外調來壓縮機,
約1 個月就到臺灣,但通知原告後,原告不願意更換,106
年11月22日兩造至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原告才
同意更換,所以實際上換好壓縮機的時間是106 年12月19日
,更換後原告就沒有再反應壓縮機有聲音,之後就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債務人因
債務
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之,固為民法
第227 條之1 所明定,然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慰
撫金請求權),與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須其人格
權或如民法第195 條所
列舉之個
人權利遭遇侵害,致使其
精神上受有痛苦,方得請求。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79年
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車輛駕駛時有異音
之物之瑕疵,導致其身體、健康遭侵害,惟均未舉證
以實
其說。且原告於本院
所稱:我是106 年10月初交車,交車
後1 、2 週我就提出這個問題,被告應該是交車後3 個月
內幫我更換新的壓縮機,更換後就沒有聲音了等語(本院
卷第34頁),
核與被告之抗辯相符,足見被告之抗辯應屬
事實,而可採信。原告於本院固又稱:我主張被告侵害我
的身體、健康,我於107 年3 月23日因心律不整無法睡覺
,在高雄聯合醫院掛急診,我沒有診斷證明書,可以請醫
院開立等語(本院卷第33頁),惟另稱:之前沒有心律不
整的病史,沒有就醫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
則縱認原告於107 年3 月23日因心律不整就醫屬實,此時
距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異音之時,已相隔約5 個月,並
距離系爭車輛更換新壓縮機後已逾3 個月,自
難認原告主
張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與原告於107 年3 月23日發生
心律不整之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
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