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352號
原 告 陳詩潔
被 告 奧斯曼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書瑋
訴訟代理人 林柔柔
李岳儒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107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與被告公司簽立廣告委刊
合作契約,由被告公司就其經營之伊左拉婚禮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伊左拉公司)提供廣告,其已支付費用新台幣16,800元,而被
告公司訂約人員曾保證,被告公司在高雄地區之簽約合作對象中
,無與伊左拉公司經營同性質業務者,將來亦不會簽與伊左拉公
司經營同性質業務之合作對象,但事後其得知被告公司另簽之合
作對象中,有與伊左拉公司經營同性質業務者,基於被詐欺、錯
誤之
法律關係,撤銷
本件簽約意思表示,訴請被告公司返還
上開
已付費用,並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
延利息。被告公司
抗辯:原告要求的「這一區」、「這一家」,
其公司人員可能有認知上之誤解,但其公司會將廣告業務作好,
並訴請
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契約書及其
與被告公司訂約人員以Line通訊方式對話之翻拍照片為證,依上
開照片所示,被告公司簽約人員略稱:我真的沒有騙老師(指原
告)…我們宣傳要保障老師的宣傳效益,不可能找同性質產業一
起合作…是沒有問清楚您跟××老師之產業內容,很抱歉…當時
跟2 位合作,是判斷2 家是不一樣的性質,不一樣的宣傳方向,
不一樣的宣傳區域,所以才會合作的…這次真的是我個人的行為
,我沒有判斷正確…真的很抱歉等語,被告公司既
自承與其他經
營同性質商家另簽訂廣告委刊合作契約,且該商家亦位在高雄地
區,雖辯稱所謂之高雄地區可能為高雄市之行政區,
非整個高雄
市,但以目前交通之便利,高雄市各行政區間往來容易,為免同
業競爭,原告主張其係要求不得在整個高雄市另簽與其經營同類
業務之廣告合作對象,合於
經驗法則,且依上開被告公司訂約人
員之對話內容,亦可窺知原告確係要求被告公司在高雄市,不得
另簽與其經營同類業務之廣告合作對象,
乃被告公司竟如上辯稱
僅需作好廣告,原告無需在意其公司在高雄市是否另簽同類業務
之廣告合作對象,所辯自無可採,則雖無足夠證據
可證被告公司
或其人員在簽約過程有不法詐欺之行為,但原告主張其係在錯誤
,即誤認被告公司不會另與同類業者簽訂相同廣告契約之情形下
,錯為同意簽訂本件廣告委刊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社會情
理,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得撤銷本件契約之簽訂意思表示,
合於
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另主張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已付費用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179 條、第229 條第
1 項、第203 條規定,故本件應認原告所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