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355號
原 告 高豐衛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家妤
訴訟代理人 李昀蓁
辛景諒
被 告 吳吉達(原名:吳國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3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90元,及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5至4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位於高雄市○○路之房屋需整修,委由訴外
人納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納雀公司)進行設計,並經由納
雀公司推薦而向原告購買衛浴用品乙批,價金為60,990元(
扣除折讓部分),被告刷卡給付其中30,000元,餘30,990元
未給付,然原告已依約將衛浴用品全數出貨,被告亦已簽收
,卻仍未給付
上開尾款。為此,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107 年1 月31日調解時以電話向本院
書記官表示:貨款業已
交付施工人員而無意調解等語資為
抗辯。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
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報價單、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顯見其對於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訂立
買賣契約且原告
業已依約出貨等節並不爭執,僅辯稱貨款業已清償,再
參酌
原告前揭提出之銷貨單據,其上客戶簽收欄位確經簽「吳」
字,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衛浴用品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依約出貨等事實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引說明,就貨
款業已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本件被告始
終未能就此事實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