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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小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355號 原   告 高豐衛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家妤 訴訟代理人 李昀蓁       辛景諒 被   告 吳吉達(原名:吳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90元,及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5至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位於高雄市○○路之房屋需整修,委由訴外 人納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納雀公司)進行設計,並經由納 雀公司推薦而向原告購買衛浴用品乙批,價金為60,990元( 扣除折讓部分),被告刷卡給付其中30,000元,餘30,990元 未給付,然原告已依約將衛浴用品全數出貨,被告亦已簽收 ,卻仍未給付上開尾款。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107 年1 月31日調解時以電話向本院書記官表示:貨款業已 交付施工人員而無意調解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報價單、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顯見其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訂立買賣契約且原告 業已依約出貨等節並不爭執,僅辯稱貨款業已清償,再參酌 原告前揭提出之銷貨單據,其上客戶簽收欄位確經簽「吳」 字,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衛浴用品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依約出貨等事實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引說明,就貨 款業已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本件被告始 終未能就此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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