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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小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消費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376號 原   告 陳俊雄 被   告 愛仕馬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松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本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由原告依 民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為買賣契約之爭訟事件,出售商品之被告以寄送方式, 將商品送達至原告位於高雄市之上述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屬債務履行地,因此本 院仍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原告由於有戶外長距離傳輸網路訊號之需求,經 瀏覽被告在網路拍賣平臺所刊登之廣告,符合所需,因此分 別於106 年7 月13日、10月30日,經由網路拍賣通路,以每 臺售價2,800 元向被告購買「長距離點對點無線橋接器分享 器」2 臺(以下合稱「系爭機器」)。原告收取被告寄送之 系爭機器後,使用過程中持續發生傳送訊號中斷之瑕疵狀況 ,幾經與被告討論調整參數設定並送回檢修、更換零件,至 多僅能維持2 周之穩定度,仍然無法完全修復,瑕疵依然存 在,因此於106 年12月27日告知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 求辦理退款,但經被告拒絕。然而,原告已合法解除買賣契 約,被告應將收取之價金退還,考量貨物寄回已非新品,因 此僅請求被告退回部分價金5,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後,不但超過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第1 項規定之鑑賞期7 日,而且已使用超過3 、6 個月 後才以瑕疵理由請求退貨,顯不合理。再者,被告對於寄送 給原告之系爭機器提供保固1 年,並已替原告檢測3 次,更 換機板及變壓器,經工程連續測試3 日已無原告所指之訊號 中斷問題。況且被告銷售同型號之機器均無原告所指訊號中 斷之瑕疵,原告所遇之狀況未必起因於機器有瑕疵等語。 四、本件之認定 ㈠依據兩造之主張、抗辯,首可確認:原告分別於106 年7 月 13日、10月30日,經由網際網路之通訊交易,以每臺售價2, 800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原告在收受機器後,曾向被告 反應訊號中斷之狀況,經與被告討論調整參數設定並送回檢 修,被告並有更換主機板、變壓器後,原告仍向被告表示狀 況並未改善,因此向被告表示退貨之意等購買過程。 ㈡次應調查認定者,在於系爭機器有無原告所指之訊號中斷狀 況。依據兩造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雙方對話內容顯示,原告 最初於106 年11月中、上旬向被告反應無法連網之狀況,截 至原告於106 年11月27日向被告表示退貨為止,期間雙方多 次訊息往來,討論事項均在系爭機器網路訊號傳輸穩定度問 題(見本院小字卷第5 至9 、17至20頁),可認定原告使用 過程中確實遭遇其所主張之網路訊號傳輸中斷問題,即便由 被告更換機板、變壓器及調整設定,至多僅能維持短期之穩 定度,仍然無法完全排除狀況之事實,否則原告應無必要無 謂耗費時間、精力與被告討論、送檢機器,最終仍然請求辦 理退貨。因此,被告雖然抗辯經由工程環境檢測連續3 日已 無訊號中斷狀況,與原告表示曾可維持2 周之穩定度並無衝 突,仍可採認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㈢對於系爭機器訊號中斷,是否因瑕疵所致此點,被告雖然抗 辯或非系爭機器有瑕疵,而是原告使用環境所致。但是依據 原告說明,購買前有先將用環境拍攝照片供被告人員評估, 經告知可行後才購買第1 臺,但因使用效果不佳,再與被告 人員連繫,被告人員表示可能因原告實際傳輸地點之距離17 5 公尺過長,因此建議增加至2 台應可應付,方才再購買第 2 台系爭機器,但增用後發現連線效果不佳,會立即斷線等 語(見本院小字卷第26頁背面),可見原告所遇之訊號中斷 狀況,應屬系爭機器導致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抗辯或非機器 問題,不予採信。而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物之 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參閱被告在網路所登之 廣告內容,註明「無障礙可達5 公里、遠距離戶外2.4G傳輸 覆蓋」(見本院小字卷第11頁),系爭機器既然無法達到被 告廣告所載之具體功能及效用,即有瑕疵。 ㈣原告所購之系爭機器具有瑕疵,且在使用有中斷狀況後即通 知被告,並在通知後之6 個月內向被告表示退貨之解除契約 意思表示(購買日分別為106 年7 月13日、10月30日,依上 述LINE通話內容,通知瑕疵日為106 年11月中、上旬,退貨 日為106 年12月27日),符合民法第359 條前段、第365 條 第1 項規定之解除契約要件(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 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已生效力。因此,原告即可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部 分價金5,000 元。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使用超過3 、6 個月後 方才請求退貨並不合理此點,依據原告說明因先使用1 臺效 果不佳,被告人員建議增購第2 臺,經評估後採行建議,但 使用後仍有狀況即行告知,並無恣意遲延,也未逾越上述法 定解除期限,因此被告此點抗辯,並非有理。 ㈤被告雖然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通訊交易或 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 日內,以 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 何費用或對價」,抗辯原告不得再行請求退貨,但該項規定 旨在給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充足之保障,可在7 日內任意退貨解除契約,並未排除消費者主張民法買賣相關 規定之各項權利,非如被告所認知未在7 日內退貨,即不得 再行解除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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