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404號
原 告 亞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金士涵
訴訟代理人 黃佳珍
被 告 希望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瑛
訴訟代理人 薛源隆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6
年度司促字第20810 號),被告提出
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院於107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經
合法通知,雖未到庭,但其在支付命令
聲請狀主張於民國
106 年間,將坐落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鼎山
店美食街營業櫃位頂讓被告使用,並協助被告向欣高石油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高公司)辦理該櫃位瓦斯使用之換約,而其申
請瓦斯之初有繳交用氣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事實,已
提出櫃位承接協議書、用氣保證金之繳款證明單為證,經核大致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
堪信為真實。但依本院函詢結果,
欣高公司覆函略稱:原告所繳交之5 萬元用氣保證金,已於106
年9 月4 日退予新用戶「薛源隆」(即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
而依該函檢附之讓渡書
所載,原告係於106 年8 月29日,將保證
金5 萬元一併轉讓予「薛源隆」(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讓渡
後原告顯已不存在對用氣保證金5 萬元之權利,而其又無法舉證
證明
兩造有約定被告應將退還之5 萬元
予以交還,則其訴請被告
應返還該用氣保證金5 萬元(含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顯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