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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小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404號 原   告 亞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士涵 訴訟代理人 黃佳珍 被   告 希望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瑛 訴訟代理人 薛源隆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6 年度司促字第20810 號),被告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院於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但其在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於民國 106 年間,將坐落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鼎山 店美食街營業櫃位頂讓被告使用,並協助被告向欣高石油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高公司)辦理該櫃位瓦斯使用之換約,而其申 請瓦斯之初有繳交用氣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事實,已 提出櫃位承接協議書、用氣保證金之繳款證明單為證,經核大致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信為真實。但依本院函詢結果, 欣高公司覆函略稱:原告所繳交之5 萬元用氣保證金,已於106 年9 月4 日退予新用戶「薛源隆」(即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 而依該函檢附之讓渡書所載,原告係於106 年8 月29日,將保證 金5 萬元一併轉讓予「薛源隆」(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讓渡 後原告顯已不存在對用氣保證金5 萬元之權利,而其又無法舉證 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應將退還之5 萬元予以交還,則其訴請被告 應返還該用氣保證金5 萬元(含法定遲延利息),於法顯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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