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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小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497號 原   告 林莉香 訴訟代理人 王帝龍 被   告 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王運卿 被   告 陳翔誠       高一帆       林偉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 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1 月上旬某日晚間,前往被告車 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之輪公司)高鳳門市購買晴 雨窗,經與該店店長即被告甲○○洽談議定後,原告即依 約於同年1 月18日下午,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換設情雨窗,並經甲○○指派該店職 員即被告丙○○、乙○○等2 人施作,料,丙○○、乙○ ○於施作時竟疏未注意,不慎損壞該車車窗防水黑色膠條( 左、右前車窗及右後車窗)、車窗上方烤漆(左、右前車門 及右後車門)、照後鏡黑色塑膠部分融化(左、右照後鏡) ,預估前揭車輛遭損壞部分之修繕費用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 ) 16,910元;又若系爭車輛後送修,原告因無法使用該車 輛,勢必將受有支出必要交通費用10,000元之損害。為此,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前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10元。 二、被告則以:車之輪公司高鳳門市店長甲○○指派該店職員丙 ○○、乙○○等2 人施作前揭情雨窗時,固疏未注意而不慎 造成上開車輛損壞,原告所提修繕項目內,其中後視鏡總 成應無更換必要,另右前車門外水切飾調拆裝、右後車門內 飾版及右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等修繕項目則無修繕必要, 此外,其餘修繕項目之費用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車之輪公司購買情雨窗裝設,該公司職員 甲○○、丙○○、乙○○於履行前揭情雨窗裝設工作時,因 疏未注意而不慎損及其自小客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車輛 受有車窗防水黑色膠條(左、右前車窗及右後車窗)、車窗 上方烤漆(左、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照後鏡黑色塑膠部 分融化(左、右照後鏡)等損壞之情,為被告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自認定。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甲○○、丙○○、乙 ○○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據民法第227 條 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車之輪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㈡、其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所受前揭損壞,需支出修繕費用 16,910元一節,固據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 估價單乙紙為憑(見院卷第10頁),惟被告對於該估價單中 所示後視鏡總成更換、右前車門外水切飾調拆裝、右後車門 內飾版及右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等修繕項目,是否確有全 部更換、拆裝之必要一節,則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修繕 項目與前揭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固有所關連,然是否有將等 零件整體更換而別無其他方式進行修繕,仍有疑義,經本院 當庭闡明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修繕項目之必要性, 自無從認定該等修繕項目係屬必要修繕費用,故前揭估價單 所示修繕費用,自應扣除此等工項修繕金額;此外,被告雖 復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修繕費用數額過高云云,然並未具體 表明該等估價單各修繕項目之數額過高之理由,並提出相關 證據佐參,故此部分所辯,自足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 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毀損,扣除前揭後視鏡總成更換、右 前車門外水切飾調拆裝、右後車門內飾版及右後車門外水切 飾條拆裝等非必要之修繕項目後,致原告需支出修繕費用15 ,040元【16,910元- 後視鏡總成更換1,270 元- 右前車門外 水切飾調拆裝150 元- 右後車門內飾版300 元- 右後車門外 水切飾條拆裝150 元=15,040元】,其中零件費用共計為2, 110 元、工資共計為12,930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乙紙可參 ,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折舊部分自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2年11月,有卷附估價單可參,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 月,顯已逾5 年耐用年限,折舊 後其價值僅餘殘價,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估定 為35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110 元÷(5+1 )≒35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2,930元,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3,282 元【計算方式:352+12,930 =13,282元】,至逾此範圍之修 繕費用數額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此外,原告雖復主 張其另受有修繕期間交通費用10,000元之損害云云,然並未 具體敘明該等交通費用損害之計算方式相關證據,故此部 分主張,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2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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