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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小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退還旅遊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636號 原   告 何忻恩 被   告 富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峰 訴訟代理人 王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與被告簽訂國外 旅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及家人共8 人於10 7 年1 月27日至107 年1 月30日間,參加被告「逸歡旅遊澳 門奇幻橫琴海洋王國樂園」國外旅遊行程,旅遊地區為澳門 等地,費用每人新臺幣(下同)10,780元(下稱系爭行程) ,原告並已給付8 人全數團費予被告,原告家人何文吉及 何簡正於107 年1 月22日因身體因素,透過原告以手機line 通知被告取消系爭行程,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點 之約定退還原告旅遊團費百分之30即每人7,546 元(10,780 ×70﹪=7,546 ),共計15,092元,被告拒不返還,僅同 意退還每人851 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旅 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2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何文吉及何簡正參加 被告所安排之系爭行程,其等亦確於107 年1 月22日透過原 告以手機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取消行程,系爭行程為包機行 程,應扣除每人機票款及稅金5,050 元及房費及門票5,079 元(每人人民幣1,060 元),是扣除上開費用後,被告僅應 退還原告每人651 元,但被告願意退還每人851 元,共1,70 2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約定何文吉及何簡正參加被告所 安排之系爭行程,原告已給付被告旅遊團費21,560元,何文 吉及何簡正2 人並於107 年1 月22日透過原告以手機通訊軟 體通知被告取消行程而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各1 紙在卷可稽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何文吉及何簡正已取消系爭行程,被告即應依 約退還百分之70之旅遊團費,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旅遊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甲方(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被告) 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 3.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2 日至第2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 遊費用百分之30。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1 項之標 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條第1 項所定標準,係兩造所約定最低賠償數額,若被告尚欲請求 原告給付逾越標準以外金額,則應由被告就因系爭行程確受 有損害負證明之責。 ㈡被告抗辯系爭行程係以包機方式進行,依約何文吉及何簡正 2 人縱取消行程,被告仍已為其負擔機票款及住宿費用,每 人各10,129元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37條第2 項有約定:此為專案包位,一旦開票 無法退票及改期,甲方遇臨時變動需支付機票全額旅行社等 語,而被告已替何文吉及何簡正訂來回機票,且已開票,並 因此已給付每人機票款5,050 元等情,有台灣虎航去回機票 開票證明等為據,且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內確有載明專 案包位,業堪認確已構成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是原告縱 於啟程前取消行程並解除系爭契約,仍應依上開約定負擔相 關機票所需費用。 ⒉被告復抗辯就何文吉及何簡正2 人取消行程,其另支出每人 旅遊住宿費共5,079 元等語,並提出里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 司團體確認書為據。經查,依上開確認書,其上並未記載若 客人於入住前5 日內取消者,將不退還任何住宿費用,且被 告亦未提出伊已有為何文吉及何簡正支出此部分住宿費用之 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謂有據。 ㈢綜上所述,何文吉及何簡正固取消系爭行程並解除系爭契約 ,惟被告仍為其支出機票款等費用每人5,050 元,共10,100 元,是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被告確得就上開 金額之損害範圍請求原告予以賠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上開金額所餘之已給付團費 10,243元(計算式:原告已給付之旅遊團費10,780元×2-1 0,100元=11,4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 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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