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818號
原 告 嘉澎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政彥
訴訟代理人 劉定傑
被 告 東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創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至10月間陸續向伊訂購管
材類貨品,伊業按約交付貨品,被告自應給付貨款,然被告
竟只給付部分貨款,
迄今尚積欠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3
,000元,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即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