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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小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818號 原   告 嘉澎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彥 訴訟代理人 劉定傑 被   告 東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創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至10月間陸續向伊訂購管 材類貨品,伊業按約交付貨品,被告自應給付貨款,然被告 竟只給付部分貨款,迄今尚積欠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3 ,000元,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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