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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救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救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李瑞美 代 理 人 尤中瑛律師 相 對 人 信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人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07 年度雄補字第171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有明訂,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此有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 二、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之情,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 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表、 詢問表各1 份為證,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核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尚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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