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謝依
訴訟
代理人 楊昌禧法扶
律師
相 對 人 御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昱慶
相 對 人 尤竑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即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為證,聲請人既經法扶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
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