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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10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預付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華 被   告 興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寶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啟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寶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參佰 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寶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寶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 幣貳拾玖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為 購買砂石,已預付新台幣(下同)680,170 元予被告興隆建 材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現尚餘294,357 元,因已無 購買之需要,故請求興隆公司返還。後因認興隆公司與被告 寶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 訴外人卓順學,款項亦係交付寶隆公司,故追加寶隆公司為 被告。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之事實與向寶隆公司所請求之事 實相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原告追加寶隆公司為被告,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向被告購買砂石,已先將預付款交付予寶 隆公司,再由興隆公司或寶隆公司出貨,貨款再自預付款中 扣除,民國106 年4 月,尚餘294,357 元之預付款,因已 無購買之需要,契約已終止,被告受領294,357 元,即無法 律上之原因,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357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興隆公司則以:原告所主張之款項均係付予寶隆公司, 貨物亦係寶隆公司所出,與伊無涉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 約,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寶隆公司則以: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卓順學,卓順學現已過世 ,公司有無收到款項並不知情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究與何人成立買賣關係?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一方負有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之義務,他方則負 有支付價金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係向被告購買砂石,砂石由寶隆公司或興隆公司 出等語,已據提出請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台幣網路交易 查詢、支票(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57頁至第81頁) 為證,為興隆公司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 支票、台幣網路交易查詢資料顯示,款項係匯予寶隆公司 ,支票則係由卓順學簽收,又卓順學係寶隆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寶隆公司所不爭執,是依此足認原告所交付之款 項均係由寶隆公司所收受。就此,原告雖主張卓順學亦為 興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為興隆公司所否認,而依興隆 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本院卷第18頁),卓順學在 該公司並未擔任何職務,而原告又未能提出他證據以實其 說,是尚難認卓順學為興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而,依 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係由寶隆公司所 收受。 ⒊原告又主張興隆公司或寶隆公司於出貨後,即製作請款對 帳單,並自所預收之款項中扣除帳款,開立統一發票,故 興隆公司、寶隆公司均為出賣人等語。惟為興隆公司所否 認。有關請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之製作,依證人即製作上 開單據之會計張美霞證稱:在寶隆公司擔任會計兼顧地磅 ;卷內請款對帳單、發票都是伊做的;102 年間伊因為生 病,離開寶隆公司,之後在家裡面做,那時寶隆公司的老 闆卓順學拿寶隆公司的帳單,如果拿興隆公司的帳單來, 伊就做興隆的;不知道為何會做到興隆公司;請款對帳單 上之預收金額、餘額,一開始原告匯到寶隆公司的帳戶, 原告會傳真匯款單給伊,伊就依照這個去記帳,因為怕查 帳的問題,所以有些客戶反應帳對不起來,所以有時會把 寶隆公司的對帳單改成是興隆公司。而統一發票如果卓董 (卓順學)拿興隆公司的來,伊就開興隆公司的發票,拿 寶隆公司的來,伊就開寶隆公司的發票;砂石都是寶隆公 司出貨的;不知道興隆公司在哪邊,對帳單寫興隆公司是 伊把抬頭寶隆公司改成興隆公司,這從上面的地址、電話 都一樣可以看得出來;伊只能說興隆公司和寶隆公司的統 一發票是卓順學拿給伊的,至於他有沒有在管理興隆公司 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是依張美 霞所證可知,原告所提單據,係因卓順學或提供興隆公司 之統一發票,或提供寶隆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其製作,證人 為使帳冊一致,故而有時將原係寶隆公司之請款對帳單, 更改抬頭成興隆公司之對帳單再交予客戶,並由興隆公 司所囑託製作,但上開預收款項係寶隆公司所收,帳款所 示之砂石亦係寶隆公司所出。故尚難僅因有抬頭為興隆公 司之對帳單及統一發票,據而認興隆公司亦為與原告為該 砂石買賣之當事人。至卓順學為何能取得興隆公司之統一 發票,與興隆公司間有無涉及何不法情事,為另一法律問 題,附予敘明。 ⒋綜上,原告之預付款既係交予寶隆公司,所收受之砂石亦 係寶隆公司所出,是該買賣契約顯成立於原告與寶隆公司 間,予認定。原告主張亦成立於原告與興隆公司間,尚 無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收款,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 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 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 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 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 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足參)。 ⒉承前所述,原告係與寶隆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故而交付款 項,而因所交付之預付款扣除寶隆公司所出砂石之價款後 ,尚餘294,357 元,此有該請款對帳單可憑(本院卷第4 頁)。現既因已無交易,契約已終止,則原告請求寶隆公 司返還剩餘款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 至另請求興隆公司返還部分,因興隆公司非契約之當事人 ,又未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並未受有何利益,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寶隆公司返還預收款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後原告係於審理中始追加寶隆公 司請求返還,並經寶隆公司於107 年7 月26日始收受準備 書狀,故寶隆公司應自收受翌日即107 年7 月27日起始負 遲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寶隆公司給付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寶隆公司給付294,357 元,及自107 年 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主文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用簡易程序所為寶隆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 職權發動,本不受其拘束,爰無庸命原告預供擔保。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寶隆 公司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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