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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10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被   告 林文濱       鳳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子雲  住高雄市○○區○○街○○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林文濱之債權人,經查悉林文濱乃被告 鳳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木公司)總經理,對於鳳木 公司應有薪資債權存在,然伊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核發之橋院秋93執治字第 00000 號債權憑證,聲請扣押林文濱於鳳木公司之勞務報酬 (含薪資、津貼、補助、執行業務所得、車馬費等)及所有 股份、股息、股東分紅、營利收入、董監事酬勞及其他一切 給付,經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686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詎 鳳木公司竟於106 年9 月12日以林文濱並非鳳木公司員工, ,且林文濱對於鳳木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 明異議,致伊債權未獲清償。惟鳳木公司異議顯無理由,且 使伊可否扣押林文濱對鳳木公司之勞務報酬及其他一切給付 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林文濱 於鳳木公司有薪資債權共計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範圍 內存在。㈡鳳木公司應給付10萬元給林文濱,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 三、被告方面 ㈠林文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鳳木公司則以:原告僅以大陸地區之中國臺灣網於102 年8 月13日之網頁列印資料主張林文濱乃鳳木公司之總經理,惟 該網頁資料與事實不符,且係102 年間之資料,距今已5 年 之久,鳳木公司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故原告應舉證證明林文 濱確有在鳳木公司任職。另林文濱係以眷屬身分加入鳳木公 司健保,其並非鳳木公司員工,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對林文濱有債權未獲清償,其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林文濱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查得林文濱對鳳木公司有勞務報酬等 債權存在,而由橋頭地院對鳳木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後,該公 司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林文濱並非鳳木公司員工,且林文濱對 於鳳木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債權憑證、第三人聲明異議狀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15 頁),致原告可否扣押債務人林文濱對鳳木公司之勞務報酬 等債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據此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文濱 乃鳳木公司總經理乙節,既為鳳木公司所否認,則原告就此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林文濱乃鳳木公司總經理云云,並提出中國臺灣網 於102 年8 月31日之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 然該網頁資料之內容已為鳳木公司否認為真正,則其內容是 否屬實,已有疑義。其次,該網頁資料雖記載「台灣網8 月 31日臨沂消息,8 月27日至28日,臺灣區合板製造輸出業同 業公會一行18人在常務理事鳳木公司總經理林文濱先生的率 領下到臨沂市就合板製造情況進行考察。…」等語,然並未 具體記載其消息來源、何以認定林文濱乃鳳木公司之總經理 等節,本院尚難僅憑此網頁資料即遽信林文濱確係鳳木公司 之總經理。 2.原告復主張:林文濱之健保曾加保於鳳木公司,則其應係鳳 木公司之員工或眷屬云云。經查,林文濱並無何勞保投保資 料,此有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又其於97年9 月2 日迄今係以眷屬身分依附被保險人即 訴外人林威廷於投保單位鳳木公司投保健保乙節,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7 月4 日健保高字第1076014693 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林文濱係以眷屬身分投 保於鳳木公司,亦難認其係屬鳳木公司之總經理或員工。 3.原告又聲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鳳木公司公司變更 登記表、股東名冊及相關登記資料,以證林文濱係鳳木公司 之總經理云云。經查,依高雄市政府107 年6 月21日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10752239900 號函檢附之鳳木公司近5 年公司相 關登記資料,鳳木公司董事長為訴外人林子雲,董事則有訴 外人林淑惠、林威廷2 人,另有監察人即訴外人周佳蓉1 人 (見本院卷第68至93頁),並無任何總經理資料之登載。再 依鳳木公司提出之股東名冊觀之,其股東僅有林子雲、林淑 惠、林威廷、周佳蓉、訴外人吳雪香及王季柔(見本院卷第 37頁),並無林文濱亦為股東之記載。故依鳳木公司公司變 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及相關登記資料,亦難認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林文濱乃鳳木公司總經理或員工乙節, 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確認林文濱於鳳木公司有 薪資債權共計在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鳳木公司應給付10萬 元給林文濱,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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