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開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奇逸
被 告 翊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水樹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
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向伊訂製甲○○,伊
乃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出具報價單即「P4-48* 192RG(室內3*12字三色)不
防水/usb隨身碟傳,顯示尺寸:19.2*76.8CM ,外框尺寸:
27.2*84.8*9CM ,外框9C M鋁框(含安裝)」甲○○8 組及
8 組甲○○前加透明壓克力板,合計價金新臺幣(下同)22
0,500 元(下稱
系爭報價單),經被告於系爭報價單上確認
簽回,並已依約支付105,000 元,
嗣伊業依報價單
所載出貨
及安裝,然被告竟因其業主子○○○○○大學(下稱子○○
○)驗收未過,即不付尾款115,500 元,
惟子○○○要求之
規格與報價單上規格不符,自然無法通過驗收,是伊既已依
系爭報價單所載出貨、安裝,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15,50
0 元,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
承攬子○○○丑○○○○工程,將其中公車即
時動態系統及000 ○○○部分轉包予原告承攬,工程總價為
220,500 元,伊業已支付工程款105,000 元,惟子○○○驗
收時發現原告所交付之000 ○○○設備無法提供契約圖說所
示公車動態網資訊,與契約不符,因此驗收不合格,伊為依
約履行而不得不另向廠商訂貨並趕貨出工,始通過驗收,而
以伊早於原告報價之前即將契約圖說提供予原告,該圖說已
說明其功能應「參考屏東縣政府即時交通資訊網- 公車動態
網資訊(即時公車預估到站的訊息)相關設備或同等品」,
兩造間契約應包含此議約時所提供規範,原告竟表示於安裝
當日才知道子○○○所需之規格,顯然原告即使
非故意違約
,亦有
重大過失,則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於知悉
提供之設備不符規格時,明示拒絕修改,伊業依
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契約,另使
第三人完成工作,是原告請求給付貨
款,為無理由,又如伊需給付尾款,伊要為同時履行
抗辯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訂製甲○○,原告出具系爭報價單上載「P4-48*
192RG (室內3*12字三色)不防水/usb隨身碟傳,顯示尺寸
:19.2*76.8CM ,外框尺寸:27.2*84.8*9CM ,外框9CM 鋁
框(含安裝)」甲○○8 組,及8 組甲○○前加透明壓克力
板(下合稱系爭甲○○),合計價金220,500 元,經被告於
報價單上簽認,並已支付105,000 元。
㈡原告將系爭甲○○安裝於約定地點後,被告之業主即子○○
○因系爭甲○○無法提供契約圖說所示公車動態網資訊(即
時公車預估到站訊息),與其和被告間契約不符,驗收不合
格。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
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
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469號
裁判要旨可供
參照。
經查
:
㈠被告固抗辯伊向原告訂製系爭甲○○之契約應屬承攬之性質
或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云云。惟被告當時乃係向原告詢
問有無其所需規範之甲○○,於原告答覆可以訂作之後,直
接表示其需要8 個,嗣原告出具之系爭報價單上亦是直接載
明品名、規格,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9
至50頁)、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
可按,足見
兩造之意思應係重在系爭甲○○財產權之移轉,
而非工作之
完成,是依諸
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契約應屬買賣契約,被告
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㈡被告復抗辯以伊早於原告報價之前即將契約圖說提供予原告
,該圖說已說明其功能應「參考屏東縣政府即時交通資訊網
- 公車動態網資訊(即時公車預估到站的訊息)相關設備或
同等品」,兩造間契約內容應包含此議約時所提供規範云云
。
惟查,被告於原告報價前乃有提供契約圖說,且該圖說已
說明其功能應「參考屏東縣政府即時交通資訊網- 公車動態
網資訊(即時公車預估到站的訊息)相關設備或同等品」,
固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契約
圖說(見本院卷第53頁)、傳真之放大圖說(見本院卷第80
頁)
在卷可按,然原告嗣已於系爭報價單載明向被告報價之
系爭甲○○規格為「usb 隨身碟傳」,此即已明確表示原告
所報價之系爭甲○○是要使用電腦以人工登打資料,再將之
傳輸至隨身碟,將隨身碟插入甲○○以為顯示,而非智慧動
態傳輸之甲○○,則系爭報價單經被告簽認其上表示同意原
告報價內容後,兩造間就原告向被告訂製規格為「usb 隨身
碟傳」之系爭甲○○意思表示即已
合致,此自
難認與系爭報
價單所載內容不同之前述圖說已經兩造訂入契約之內,原告
所必須給付之系爭甲○○需具該圖說所示之顯示公車動態網
資訊功能,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報價單之記載,系爭甲○○應經子○○○
驗收完成,始需給付尾款云云。惟系爭報價單末端乃以手寫
記載「備註:請於合約後親蒞本工廠指示鐵件固定位置及框
架,000 裝設完成,試機無誤,驗收完成」,最後復記載「
尾款驗收完成並開立發票」等語,有該報價單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4 頁),則其並非記載尾款應於系爭甲○○經子○
○○驗收完成始需給付,並衡以子○○○並非系爭甲○○買
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原告應依兩造間之契約履約即符合債
之本旨,原告主張兩造間係約定被告驗收完成即可請求給付
尾款乙節,應屬可採,而被告前述抗辯非可採信。又被告對
於原告並無未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履約乙節,並無爭執(見本
院卷第77頁),則被告自應給付尾款115,500 元。
㈣至被告抗辯其如要給付尾款,被告應先交付系爭甲○○,其
要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民法第264 條係規定因契約互負
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又原告早已按系爭報價單所載履行,而將系爭甲○○出貨
並安裝完成,此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早已為對待給付
,被告自不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
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業依兩造間約定交付並安裝系爭甲○○,被
告自應給付尾款115,500 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
擔保金
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