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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10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開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逸 被   告 翊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水樹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向伊訂製甲○○,伊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出具報價單即「P4-48* 192RG(室內3*12字三色)不 防水/usb隨身碟傳,顯示尺寸:19.2*76.8CM ,外框尺寸: 27.2*84.8*9CM ,外框9C M鋁框(含安裝)」甲○○8 組及 8 組甲○○前加透明壓克力板,合計價金新臺幣(下同)22 0,500 元(下稱系爭報價單),經被告於系爭報價單上確認 簽回,並已依約支付105,000 元,伊業依報價單所載出貨 及安裝,然被告竟因其業主子○○○○○大學(下稱子○○ ○)驗收未過,即不付尾款115,500 元,子○○○要求之 規格與報價單上規格不符,自然無法通過驗收,是伊既已依 系爭報價單所載出貨、安裝,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15,50 0 元,為此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攬子○○○丑○○○○工程,將其中公車即 時動態系統及000 ○○○部分轉包予原告承攬,工程總價為 220,500 元,伊業已支付工程款105,000 元,惟子○○○驗 收時發現原告所交付之000 ○○○設備無法提供契約圖說所 示公車動態網資訊,與契約不符,因此驗收不合格,伊為依 約履行而不得不另向廠商訂貨並趕貨出工,始通過驗收,而 以伊早於原告報價之前即將契約圖說提供予原告,該圖說已 說明其功能應「參考屏東縣政府即時交通資訊網- 公車動態 網資訊(即時公車預估到站的訊息)相關設備或同等品」, 兩造間契約應包含此議約時所提供規範,原告竟表示於安裝 當日才知道子○○○所需之規格,顯然原告即使故意違約 ,亦有重大過失,則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於知悉 提供之設備不符規格時,明示拒絕修改,伊業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契約,另使第三人完成工作,是原告請求給付貨 款,為無理由,又如伊需給付尾款,伊要為同時履行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訂製甲○○,原告出具系爭報價單上載「P4-48* 192RG (室內3*12字三色)不防水/usb隨身碟傳,顯示尺寸 :19.2*76.8CM ,外框尺寸:27.2*84.8*9CM ,外框9CM 鋁 框(含安裝)」甲○○8 組,及8 組甲○○前加透明壓克力 板(下合稱系爭甲○○),合計價金220,500 元,經被告於 報價單上簽認,並已支付105,000 元。 ㈡原告將系爭甲○○安裝於約定地點後,被告之業主即子○○ ○因系爭甲○○無法提供契約圖說所示公車動態網資訊(即 時公車預估到站訊息),與其和被告間契約不符,驗收不合 格。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 ㈠被告固抗辯伊向原告訂製系爭甲○○之契約應屬承攬之性質 或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惟被告當時乃係向原告詢 問有無其所需規範之甲○○,於原告答覆可以訂作之後,直 接表示其需要8 個,嗣原告出具之系爭報價單上亦是直接載 明品名、規格,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9 至50頁)、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按,足見 兩造之意思應係重在系爭甲○○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工作之 完成,是依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契約應屬買賣契約,被告 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㈡被告復抗辯以伊早於原告報價之前即將契約圖說提供予原告 ,該圖說已說明其功能應「參考屏東縣政府即時交通資訊網 - 公車動態網資訊(即時公車預估到站的訊息)相關設備或 同等品」,兩造間契約內容應包含此議約時所提供規範云云 。惟查,被告於原告報價前乃有提供契約圖說,且該圖說已 說明其功能應「參考屏東縣政府即時交通資訊網- 公車動態 網資訊(即時公車預估到站的訊息)相關設備或同等品」, 固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契約 圖說(見本院卷第53頁)、傳真之放大圖說(見本院卷第80 頁)在卷可按,然原告嗣已於系爭報價單載明向被告報價之 系爭甲○○規格為「usb 隨身碟傳」,此即已明確表示原告 所報價之系爭甲○○是要使用電腦以人工登打資料,再將之 傳輸至隨身碟,將隨身碟插入甲○○以為顯示,而非智慧動 態傳輸之甲○○,則系爭報價單經被告簽認其上表示同意原 告報價內容後,兩造間就原告向被告訂製規格為「usb 隨身 碟傳」之系爭甲○○意思表示即已合致,此自難認與系爭報 價單所載內容不同之前述圖說已經兩造訂入契約之內,原告 所必須給付之系爭甲○○需具該圖說所示之顯示公車動態網 資訊功能,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報價單之記載,系爭甲○○應經子○○○ 驗收完成,始需給付尾款云云。惟系爭報價單末端乃以手寫 記載「備註:請於合約後親蒞本工廠指示鐵件固定位置及框 架,000 裝設完成,試機無誤,驗收完成」,最後復記載「 尾款驗收完成並開立發票」等語,有該報價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 頁),則其並非記載尾款應於系爭甲○○經子○ ○○驗收完成始需給付,並衡以子○○○並非系爭甲○○買 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原告應依兩造間之契約履約即符合債 之本旨,原告主張兩造間係約定被告驗收完成即可請求給付 尾款乙節,應屬可採,而被告前述抗辯非可採信。又被告對 於原告並無未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履約乙節,並無爭執(見本 院卷第77頁),則被告自應給付尾款115,500 元。 ㈣至被告抗辯其如要給付尾款,被告應先交付系爭甲○○,其 要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民法第264 條係規定因契約互負 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又原告早已按系爭報價單所載履行,而將系爭甲○○出貨 並安裝完成,此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早已為對待給付 ,被告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業依兩造間約定交付並安裝系爭甲○○,被 告自應給付尾款115,500 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 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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