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全天公寓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反訴被告
全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沈素琴 住同上
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良智 住同上
兼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忠勇新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設高雄市○○區○○街○○巷○號
法定代理人 杜翔龍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全天公寓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
貳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給付原告全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柒
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
壹拾捌元、柒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全天公寓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全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全天公寓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天
公寓公司) 在105 年10月4 日與被告訂立①管理服務契約,
約定由全天寓公司為被告提供留駐警衛管理及管理費繳納代
收等服務、原告全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全天物業公司
) 則與被告訂立②清潔服務契約,由全天物業公司提供清潔
員服務;
期間均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
其中①之管理服務費約定每月新臺幣( 下同) 134,909元、
②之清潔服務費每月35,841元,被告積欠106 年10月及11月
份之管理服務費及清潔服務費共341,500 元【134,909 ×2=
269,818 、35,841×2=71,682元】未為給付,原告依
兩造承
攬契約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全天公寓公司管理服
務費269,818 元、給付全天物業公司清潔服務費71,682元。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全天公寓公司269,818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全天物業公司71,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卷第29頁)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訴原告的部分被告不再爭執,願依原告的
請求全額給付原告,但不願給付利息及負擔
裁判費( 卷第
27頁及51 頁背面筆錄) 。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在服務期間內將收管理費之存根聯
全部遺失,經幾次協調均未能提出,造成住戶對管理委員會
的不信任,希望原告能儘快找出遺失之資料,反訴原告並
非
沒有損失,而係損失尚未顯現,反訴原告依兩造間管理服務
第12條第1 、2 項約定,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按服務費20%
計算之金額( 卷第27頁背面、第51頁背面筆錄) 。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981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就管理費存根聯確實遺失找不到,
但係因反訴原告前後任主委間可能有恩怨,資料是否確實遺
失反訴被告並不知道,反訴原告亦無損失,依契約約也看不
出來反訴被告應賠償的理由及反訴原告請求金額之理由,反
訴被告已製作隨身碟將相關資料在移送時均已交付反訴原告
。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法院的判斷:
一、本訴原告主張二人分別在在105 年10月4 日與被告訂立管理
服務及清潔服務契約,期間均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
11月30日止,其中管理服務費約定每月134,909 元、清潔服
務費每月35,841元,被告共積欠106 年10月及11月份之管理
服務費及清潔服務費各269,818 元、71,682元之事實,業經
提出管理服務契約書、清潔服務契約書等為證,且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並表示願意給付已如上述;是原告依兩造
承
攬契約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全天公寓公司管理服
務費269,818 元、給付全天物業公司清潔服務費71,682元,
即有理由而應該准許。
二、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遺失管理費存根聯,依兩造管理服
務第12條第1 、2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按服務費20%
計算共26,891元;
惟反訴原告與全天公寓公司所訂①管理服
務契約第12條
損害賠償係約定「凡因可歸責於乙方( 全天公
寓) 人員疏失責任( 經治安機關及法院
裁定) ,導致甲方(
被告) 公有設施遭受損害或遺失者,乙方應按實際損失之公
有財產或器具,以現值市價,依年限折舊後負責理賠,並以
乙個月服務費為上限。本公司負責財務收繳人員,如有
侵占
或挪用公款之情事,
經查證屬實,該款項由本公司負責先行
清償。」( 卷第8 頁背面) ,而
本件反訴原告係主張管理費
存根聯遺失,並自陳損失尚未顯現( 卷第27頁背面筆錄) ,
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受有任何損失,反訴原告的請求顯
然並沒有理由;另反訴被告全天物業公司與原告訂立者為清
潔服務契約,並無保管或移交相資料之義務,反訴原告併請
求全天物業公司賠償,亦無理由;所以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而不應准許。
三、
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全天公寓公司管理服務費269,818 元、給付全天物
業公司清潔服務費71,6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7 年6 月9 日起( 繕本在107 年6 月8 日送達,卷第23頁
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而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兩造管理服務第12條第1 、2 項
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按服務費20% 計算共26,891元,則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六、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無理由
。因此判決如主文。本訴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反訴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