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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10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全天公寓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全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沈素琴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良智  住同上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忠勇新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設高雄市○○區○○街○○巷○號 法定代理人 杜翔龍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全天公寓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 貳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給付原告全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柒 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 壹拾捌元、柒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全天公寓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全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全天公寓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天 公寓公司) 在105 年10月4 日與被告訂立①管理服務契約, 約定由全天寓公司為被告提供留駐警衛管理及管理費繳納代 收等服務、原告全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全天物業公司 ) 則與被告訂立②清潔服務契約,由全天物業公司提供清潔 員服務;期間均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 其中①之管理服務費約定每月新臺幣( 下同) 134,909元、 ②之清潔服務費每月35,841元,被告積欠106 年10月及11月 份之管理服務費及清潔服務費共341,500 元【134,909 ×2= 269,818 、35,841×2=71,682元】未為給付,原告依兩造承 攬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全天公寓公司管理服 務費269,818 元、給付全天物業公司清潔服務費71,682元。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全天公寓公司269,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全天物業公司71,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卷第29頁)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訴原告的部分被告不再爭執,願依原告的 請求全額給付原告,但不願給付利息及負擔裁判費( 卷第 27頁及51 頁背面筆錄) 。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服務期間內將收管理費之存根聯 全部遺失,經幾次協調均未能提出,造成住戶對管理委員會 的不信任,希望原告能儘快找出遺失之資料,反訴原告並 沒有損失,而係損失尚未顯現,反訴原告依兩造間管理服務 第12條第1 、2 項約定,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按服務費20% 計算之金額( 卷第27頁背面、第51頁背面筆錄) 。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981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就管理費存根聯確實遺失找不到, 但係因反訴原告前後任主委間可能有恩怨,資料是否確實遺 失反訴被告並不知道,反訴原告亦無損失,依契約約也看不 出來反訴被告應賠償的理由及反訴原告請求金額之理由,反 訴被告已製作隨身碟將相關資料在移送時均已交付反訴原告 。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法院的判斷: 一、本訴原告主張二人分別在在105 年10月4 日與被告訂立管理 服務及清潔服務契約,期間均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 11月30日止,其中管理服務費約定每月134,909 元、清潔服 務費每月35,841元,被告共積欠106 年10月及11月份之管理 服務費及清潔服務費各269,818 元、71,682元之事實,業經 提出管理服務契約書、清潔服務契約書等為證,且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並表示願意給付已如上述;是原告依兩造承 攬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全天公寓公司管理服 務費269,818 元、給付全天物業公司清潔服務費71,682元, 即有理由而應該准許。 二、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遺失管理費存根聯,依兩造管理服 務第12條第1 、2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按服務費20% 計算共26,891元;反訴原告與全天公寓公司所訂①管理服 務契約第12條損害賠償係約定「凡因可歸責於乙方( 全天公 寓) 人員疏失責任( 經治安機關及法院裁定) ,導致甲方( 被告) 公有設施遭受損害或遺失者,乙方應按實際損失之公 有財產或器具,以現值市價,依年限折舊後負責理賠,並以 乙個月服務費為上限。本公司負責財務收繳人員,如有侵占 或挪用公款之情事,經查證屬實,該款項由本公司負責先行 清償。」( 卷第8 頁背面) ,而本件反訴原告係主張管理費 存根聯遺失,並自陳損失尚未顯現( 卷第27頁背面筆錄) , 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受有任何損失,反訴原告的請求顯 然並沒有理由;另反訴被告全天物業公司與原告訂立者為清 潔服務契約,並無保管或移交相資料之義務,反訴原告併請 求全天物業公司賠償,亦無理由;所以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而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全天公寓公司管理服務費269,818 元、給付全天物 業公司清潔服務費71,6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7 年6 月9 日起( 繕本在107 年6 月8 日送達,卷第23頁 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而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兩造管理服務第12條第1 、2 項 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按服務費20% 計算共26,891元,則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無理由 。因此判決如主文。本訴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反訴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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