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097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童子騰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天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錦勳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稱之「相牽連
」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
禦方法間,兩者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
本件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
,其陳述略稱:伊所經營之寵健康藥妝店於民國102 年間向
反訴原告分次購買110 萬元之貨品,並交付同額之支票予反
訴原告,於反訴原告兌現共計58萬元之票款後,即與伊發生
本訴訴訟之糾紛,當時伊之進貨累計不到5 萬元,且尚有4
萬多元之退貨需處理,
惟反訴被告拒絕再出貨予伊,故伊自
得解除與反訴被告之
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58萬元等語
。查本訴部分因原告請求之金額為47萬元,本院
乃依
簡易訴
訟程序審理,然反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58萬元,即應
適
用通常程序審理,是反訴不能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又該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乃買賣契約,與本訴之標的為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
法,均屬不相牽連,卷證資料亦無共通性,
揆諸首揭說明,
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