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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10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097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童子騰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天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勳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 」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 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 ,其陳述略稱:伊所經營之寵健康藥妝店於民國102 年間向 反訴原告分次購買110 萬元之貨品,並交付同額之支票予反 訴原告,於反訴原告兌現共計58萬元之票款後,即與伊發生 本訴訴訟之糾紛,當時伊之進貨累計不到5 萬元,且尚有4 萬多元之退貨需處理,惟反訴被告拒絕再出貨予伊,故伊自 得解除與反訴被告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58萬元等語 。查本訴部分因原告請求之金額為47萬元,本院乃依簡易訴 訟程序審理,然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萬元,即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理,是反訴不能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又該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乃買賣契約,與本訴之標的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 法,均屬不相牽連,卷證資料亦無共通性,揆諸首揭說明, 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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