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天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錦勳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童子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號),經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55
號),由本院刑事庭於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員工,並負責原告在高雄、屏東地區
之產品銷售業務。
詎被告竟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向原告
客戶即訴外人鍾明珠所經營之「洋洋藥局」佯稱可將庫存商
品寄放於原告公司倉庫,有需要再向原告拿取(下稱為「寄
庫」),致洋洋藥局因此將原告之「皇御補精II」(50支裝
)72盒交付被告,然被告僅陸續交付洋洋藥局23盒商品,而
於103 年12月31日,將剩餘之49盒
侵占入己;於103 年8 月
22日,於收到「洋洋藥局」退貨之「頂優A +膠囊」6 盒後
未交還原告,而將之侵占入己;又於103 年10月16日,向「
洋洋藥局」調取「皇御補精II」(20支裝)3 盒後未交予原
告,而將之侵占入己;末於103 年10月16日向鍾明珠收取洋
洋藥局支付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貨款之支票12
張後(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前10張面額均為8 萬元,後2 張面額均為10萬
元),竟未將
上開支票交還原告,而於103 年10月20日將其
中票號0000000 、面額為8 萬元(
發票日103 年12月31日)
之支票(上開12紙支票稱
系爭支票,就未退還之支票則稱系
爭8 萬元支票)交付他人兌領而侵占於已。被告所為實已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
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皇御補精II」(50
支裝)49盒(每盒1900元,共93,100元)、「頂優A +膠囊
」6 盒(每盒450 元,共2,700 元)、「皇御補精II」(20
支裝)3 盒(每盒800 元,2,400 元)及系爭8 萬元支票票
款,共計178,200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956 號(原案號為107
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
客觀事實,即伊未將洋洋藥局寄庫之「皇御補精II」(50支
裝)其中49盒交付洋洋藥局或原告,亦未將洋洋藥局退貨或
調取之「頂優A +膠囊」6 盒、「皇御補精II」(20支裝)
3 盒交還原告,且伊將洋洋藥局所開立之系爭8 萬元支票交
付他人兌領等節均不爭執,
惟伊並主觀上無任何侵占犯意,
因原告本有寄庫之作法,被告事後未能將寄庫之49盒「皇御
補精II」(50支裝)出貨給洋洋藥局,是因為伊另在台中對
原告提起勞資訴訟(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
141 號給付款項事件,下稱另案給付款項案件),原告因此
拒絕再出貨給被告,且否認原有之寄庫模式,退貨之商品是
次月伊要繳回公司時,原告當時之負責人王火傳拒絕伊參與
會議不讓伊繳回。另系爭支票係洋洋藥局開立給伊個人,作
為向伊進貨而給付之貨款,並
非要給原告之貨款。至於伊於
系爭刑事案件中認罪,
乃為避免影響另案勞資訴訟,故同意
以認罪協商之方式處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員工,負責原告在高雄、屏東地區
之產品銷售業務,而於103 年1 月1 日,原告客戶鍾明珠
所經營之洋洋藥局於103 年1 月1 日向原告訂購「皇御補
精II」(50支裝)72盒,由被告接洽,然至103 年12月31
日被告僅陸續交付洋洋藥局23盒,其餘49盒至今未歸還原
告,亦未交付洋洋藥局;被告103 年8 月22日收到「洋洋
藥局」退貨之「頂優A +膠囊」6 盒後未交還原告;被告
103 年10月16日,向「洋洋藥局」調取「皇御補精II」(
20支裝)3 盒後未交予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向鍾明珠
收取系爭支票後,將系爭8 萬元支票交付他人兌領而未交
予原告等節,
業據證人鍾明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
(以下除本院卷外均為系爭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見他卷第
39頁至第41頁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偵卷第12頁至
第13頁反面、第117 頁至第119 頁),並有原告與洋洋藥
局之約定書、洋洋藥局貨款支票收據、玉山銀行支票(存
摺)存款送款簿帳號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8 月29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21426號函
暨檢附支票00000000
0 號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26頁反面、第35頁、偵
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
前
揭作為,業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956 號刑事判決,認被
告係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經本院調
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自
均
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乃屬侵占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財產
權受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就系爭支票部分,被告雖辯稱係洋洋藥局另向伊個人訂購
商品所給付之貨款
云云,並提出客戶資料、洋洋藥局退貨
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惟該紙客戶資料
所
載內容均係以手寫方式填載,又無任何洋洋藥局或鍾明珠
之簽章,原告業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8頁反
面),即難逕以該紙文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洋洋藥
局退貨單所載之進貨廠商為保力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則
有關該退貨單實際內容,與系爭支票開立原因等節,證人
即洋洋藥局負責人鍾明珠於偵查及另案給付款項案件中係
證稱:103 年10月間伊將要給付原告之貨款支票交給被告
,總共12張面額100 萬元(即系爭支票),是向原告購買
商品之貨款;系爭支票沒有蓋原告之抬頭章,是因為被告
說他沒有帶,伊很確定被告沒有說支票是要開給被告個人
;這退貨單與系爭8 萬元之支票無關,8 萬元是原告公司
,該退貨單是另一家保力安公司的,業務是童子建,伊是
透過被告認識童子建,這些貨品伊曾經有進貨,但不是用
來抵系爭8 萬元支票,保力安產品是童子建送來,跟8 萬
元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18 頁
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已多次證稱系爭8
萬元支票(包含該次所開立之12紙系爭支票)均作為洋洋
藥局支付原告貨款所用,而與被告
無涉,亦明確表示被告
所提出訂貨廠商為保力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退貨單與系
爭支票無關。況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客戶資料及退貨單,
其上訂貨日期為103 年5 月3 日之訂單,訂貨及退貨總額
僅分別為33,240元、27,300元,數量與金額甚低,實與面
額高達100 萬元之系爭支票相差甚距,則被告個人縱與洋
洋藥局有其他交易,亦
難認系爭支票係洋洋藥局給付與被
告個人貨款所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自不足
採。
2.被告又辯稱因
兩造有另案給付款項案件,原告方拒絕再出
貨給被告,而否認寄庫作法,且拒絕被告開會致被告無法
繳回退貨商品,並提出被告與原告業務黃志成line於6 月
26日之對話紀錄為憑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惟證人黃
志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已經離職,又要求出貨,我
才說公司不會出貨給你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
核與被
告所陳原告乃惡意不出貨與被告之情形相佐。再依證人即
原告業務簡順興於偵查中所證:伊是北區業務,基山元時
期有寄庫作法,會將要出給客戶之商品先寄在公司倉庫,
等客戶要求出貨時再出貨,後來生意越來越不好,就慢慢
減少寄庫情形,寄庫商品都有作帳,會寫對帳單等語;證
人黃志成則證稱:伊是雲嘉南區業務,早期確實有寄庫作
法,公司會替藥局做包裝,將商品先寄在公司倉庫,伊會
在電腦對帳單內註明等語(見他卷第91頁反面),是依證
人簡順興及黃志成之證述,固然可認原告與客戶間有「寄
庫」之合作模式,惟寄放商品之位置均在原告公司商庫,
而非交由業務個人存放,且均需另行製作對帳單註明出貨
內容以利核對,均與被告係將洋洋藥局訂購之72盒「皇御
補精II」(50支裝)自行存放且無對帳單之作法迥異。而
鍾明珠於另案給付款項案件中亦證稱:這是伊第一次寄庫
,伊本來以為是寄庫在公司,後來要取剩下的貨時原告才
說沒有寄庫,被告都是自己拿來,但以前跟原告訂貨都是
公司寄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是依鍾明
珠所證,其所認知之寄庫模式,乃係將商品寄放在原告倉
庫,且由原告統籌並出貨,均非業務個人,此核與被告辯
稱鍾明珠同意將商品由伊寄放云云相違(見本院卷第38頁
),
足徵被告確已將洋洋藥局所訂購之49盒「皇御補精II
」(50支裝)侵占入已,其前揭辯解,均不可採。
3.再者,被告係於103 年8 月22日收到「洋洋藥局」退貨之
「頂優A +膠囊」6 盒,及於103 年10月16日向「洋洋藥
局」調取「皇御補精II」(20支裝)3 盒,果如被告所陳
於次月開會時方會繳回原告公司,然兩造於另案給付款項
案件中均不爭執原告係於103 年12月31日方以被告有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則被告在103 年12月31日遭原告
解雇前之103 年9 月2 日、103 年11月4 日均有至原告公
司開會並領取差旅費,此有原告銷三課業務代表開會差旅
費明細1 紙
可憑(見偵卷第76頁),可見被告於上開2 次
會議時均有機會將前揭應交還原告之商品交還,要無被告
所辯原告拒絕被告參與會議之情形,足徵被告未將前揭商
品交還原告,確有侵入於己之意,此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中所
自承:伊將調貨之3 盒「皇御補精II」轉賣予
他人故無法再給付
一節(見訴字卷第30頁正反面)相合,
益徵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陳,應與事實相符。則
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
所稱:伊於104 年1 月1 日離
職,於在103 年12月31日將洋洋藥局寄庫之「皇御補精II
」(50支裝)49盒侵占入己、在103 年8 月22日收到6 盒
「頂優A +膠囊」後將之據為己有,當時是將新品給洋洋
藥局試賣、伊於103 年10月16日向洋洋藥局調「皇御補精
II」(20支裝)3 盒,後來伊轉賣給他人無法再給付、伊
承認有侵占8 萬元之貨款,伊在103 年10月16日拿到12張
支票,於103 年10月20日將系爭支票之8 萬元給付給其他
廠商等語(見訴字卷第30頁正反面),已就各該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係於何時間,以何種方式而為侵占詳為說明,則
其
嗣後於
本案審理中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又均與
前述之事證不符,實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將「皇御補精II」(50支裝)49盒、
「頂優A +膠囊」6 盒、「皇御補精II」(20支裝)3 盒
及系爭8 萬元支票侵占於己,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節,
自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再就原告主
張其受損害金額,有關「皇御補精II」(50支裝)每盒1,
900 元,49盒共93,100元、「頂優A +膠囊」每盒450 元
,6 盒共2,700 元、「皇御補精II」(20支裝)每盒800
元,3 盒2,4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
,是被告所侵占之商品與系爭8 萬元支票貨款共計178,20
0 元(計算式:93,100元+2,700 元+2,400 元+80,000
元),自可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
8,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
即107 年2 月1 日(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之本訴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無庸繳納
裁判費,爰
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