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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1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謝 依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御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昱慶 訴訟代理人 吳新利 被   告 尤建燐即尤竑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尤建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尤建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尤建燐以新臺幣參拾萬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御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御塑公司)前於民 國99年7 月17日經被告尤建燐即尤竑翔(下僅稱尤建燐)介 紹,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雙方 並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4,438,000 元,被告御塑公司於簽約 後,竟未經伊之同意分別於99年8 月20日、8 月31日依被告 尤建燐之指示將買賣價金中之200,000 元、100,000 元匯入 其子訴外人尤國維之帳戶內,被告御塑公司此部分給付自不 生清償之效力,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御塑公 司給付300,000 元。若本院認被告御塑公司前揭給付已生清 償之效力,因伊與被告尤建燐已於99年7 月22日離婚,被告 尤建燐至多僅為系爭房地買賣之介紹人,伊並未授權被告尤 建燐收取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其並無代為受領上開餘款之 權利,卻仍要求御塑公司將上開餘款匯入其子尤國維之帳戶 供其使用,伊另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尤建燐給付300,000 元。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先位訴訟,聲明:被告御塑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 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先位之訴受不利之判決,再依民法第184 條 、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訴訟,聲明:被告尤建燐應 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御塑公司:系爭房地交易過程,皆由被告尤建燐與伊接 洽商議,未見原告表示意見,而原告與被告尤建燐也均未告 知伊其等業已離婚,致使伊認為被告尤建燐係有權代理原告 之人,並按照被告尤建燐之指示匯款300,000 元,伊應已符 合清償之要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現金或等值有價 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尤建燐:系爭房地實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 下,且在締約當時伊已向被告御塑公司表明整起買賣交易均 由伊所主導,而原告當時在場亦知悉上情,且未表示不同意 見,故伊受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並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更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御塑公司曾於99年7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就系爭 房地進行交易。 ㈡被告御塑公司曾於99年8 月20日、99年8 月31日各匯款200, 000 元、100,000 元至被告尤建燐指定之尤國維之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尤建燐有無代理原告受領被告御塑公司給付300,000 元 之權利? ㈡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尤建燐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㈢若否,被告尤建燐有無拒絕交付被告御塑公司給付之300,00 0 元予原告之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尤建燐有無代理原告受領被告御塑公司給付300,000 元 之權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定有 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御塑公司曾於99年7 月17日簽訂系爭 契約就系爭房地進行交易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 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御塑公司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 價金予原告非無理由。被告御塑公司抗辯其就本件訟爭之30 0,000 元乃分別於99年8 月20日、99年8 月31日以200,000 元、100,000 元匯入被告尤建燐指定之尤國維之帳戶內,雖 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否認已生清償之效力,則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御塑公司就被告尤建燐為有權代 理原告受領清償之人乙節先負舉證之責。被告御塑公司對此 乃舉證人即在場見聞締約過程之林金生為證,而兩造在締約 過程中,被告尤建燐曾向被告御塑公司表示系爭契約之買賣 價金均交給其處理,而為在場之原告所未反對等情業據證 人林金生證稱:御塑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吳新利、尤建燐原本 互不認識,是尤建燐說他經濟不好要賣房子,伊才詢問吳新 利有無意願,伊先與吳新利來高雄看系爭房地,吳新利有喜 歡,雙方便在伊雲林的家中討論買賣條件,簽約當天有原告 、尤建燐、吳新利、原告還有一個小妹妹到場,吳新利有問 錢的事情要找何人接洽,尤建燐說錢的部分都是直接跟他接 洽,不用透過第三人,當時原告也在旁邊,過程中原告都沒 有講話,都是尤建燐與吳新利在講,尤建燐說系爭房地貸款 跟錢都是找他處理,意思是現金要給尤建燐,貸款部分則是 尤建燐幫忙聯繫,當時確實有講到貸款以外的現金交付由尤 建燐收取,如果原告當場對於現金交付給尤建燐收多少、她 自己收多少有意見,她可以當場拿出來講,伊等就會根據現 場的狀況重新談,或就不買了,因為伊等只認識尤建燐,這 麼多房子可以買,沒事為何要去買系爭房地導致現在還來跑 法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核證人林金生 證述之情詞確與尤建燐稱:伊確實是跟御塑公司的吳新利說 賣房子多少錢、怎麼付款等都依據伊的意思處理(見本院卷 第65頁)相符,以證人林金生與原告並無怨隙,且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亦無何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捏事實袒 護任何一造之必要,而原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 出其他具體之事證可彈劾證人林金生證述之憑信性,證人林 金生所為之證詞應堪據為本院審認事實參考之證據,而原告 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系爭契約之出賣人,衡情關於 系爭契約價金之收取均應由其主導或親為,惟依證人林金生 所述被告御塑公司之代理人吳新利在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時 ,原告在現場聽聞被告尤建燐表示系爭房地之金錢由其負責 收取卻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陳述,以原告自稱其與被告尤建 燐在系爭契約簽定不久前甫離婚(見本院卷第4 頁),則被 告尤建燐於歷經與原告親密之婚姻人倫關係,在離婚後仍以 原告之代理人自居而對外宣稱有全權處理原告出售系爭房地 價金之收取權限,實無悖於情理,而此未經原告實際授與代 理權,卻兀自以代理人之身分為原告本人處理相關法律事務 之行為,已足使第三人信原告有將代理權授與被告尤建燐, 為保護被告尤建燐所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依民法第169 條 之規定,自有使原告負相當責任之必要,是被告御塑公司抗 辯其乃信被告尤建燐有代理原告受領系爭契約價金之權能, 而依被告尤建燐之指示分別於99年8 月20日、99年8 月31日 以200,000 元、100,000 元匯入被告尤建燐指定之尤國維之 帳戶內,認已生對原告清償之效果,並非全然無據。 ⒊被告御塑公司既已就被告尤建燐有表見代理原告受領系爭契 約價金乙節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欲續為否認時,依首揭 說明,即不能不更舉反證推翻之,而原告雖以系爭契約上有 載明原告收領匯款之帳戶,認原告顯無對被告尤建燐佯稱代 理收受價金乙事默不吭聲之可能云云,然匯款帳戶之註記不 過多種受付價金途徑之一,而論系爭契約或該匯款帳戶註記 之周邊俱無排除其他付款方式之特約(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 93頁背面),是該帳戶之註記與被告尤建燐對外聲請有代理 價金處理之權責悉屬二事,原告徒憑此匯款帳戶之註記尚不 足以證明其在被告尤建燐表示有代理收取系爭契約價金之權 能時,有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未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有在當下為反對之陳 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御塑公司在依被告尤建燐之指示匯款30 0,000 元時,已然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尤建燐並無代理權, 則原告否認被告應受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保障云云,即 難認為可採。 ⒋綜上,原告在被告尤建燐對被告御塑公司為有權代理收取系 爭契約價金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原告又不能 提出其他反證證明被告御塑公司在依被告尤建燐之指示匯款 300,000 元時,已然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尤建燐並無代理權 ,則被告御塑公司抗辯被告尤建燐有表見代理原告受領其所 給付300,000 元之權利為有理由,原告對被告御塑公司就此 300,000 元價金之請求權業因被告御塑公司合法有效之清償 而歸於消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訴訟, 請求被告御塑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7 年 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尤建燐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⒈按「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屬成立。而 依先前所述之舉證分配法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 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故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者,於對造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系 爭房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與建物所有 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2頁),依民法第759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 法有此權利,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於法並 非全然無據。被告尤建燐抗辯系爭房地乃其借用原告之名義 辦理登記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尤 建燐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先負舉證之責,被告尤 建燐雖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不起訴處分書卷內其個人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 轉帳或現金提領為證,認原告既無工作也無收入,系爭房地 之貸款均係由其所支應,可證明系爭房地實乃其所購置云云 ,然被告尤建燐就其所援引偵查卷宗內之轉帳或現金提領紀 錄資料龐雜,其中不乏諸多交易日期是早於原告購置系爭房 地之94年8 月15日者,經本院命被告尤建燐敘明如何由此交 易紀錄看出系爭房地乃其出資購置,被告尤建燐亦稱其無法 判斷(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則此等歷史交易明細與購 置系爭房地資金間之關連性實屬可疑,縱被告尤建燐偶有匯 款或提領現金交付予原告,以原告與被告尤建燐曾有親密之 配偶關係,被告尤建燐為照顧或協助原告支應生活所需而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或離婚後,給予原告金錢上之助益,實亦不 足為奇,更不能逕以此推認原告與被告尤建燐間就系爭房地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至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 亦均未認定被告尤建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尤建 燐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系爭 房地乃其所親自購置,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有 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尤建燐抗辯系爭房地乃其 所購買並借原告名義辦理登記乙節難認為真實。 ㈢若否,被告尤建燐有無拒絕交付被告御塑公司給付之300,00 0 元予原告之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經原告以系爭契約讓售予被 告御塑公司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有受領 被告御塑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之權能。被告御塑公司就本件訟 爭之300,000 元買賣價金,固基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在其依 被告尤建燐之指示為匯款之情況下已生清償原告債務之效力 ,並使原告失卻向債務人御塑公司請求此部分價金之利益, 然此並不足以作為被告尤建燐在透過其子尤國維之帳戶受領 前揭300,000 元匯款後保有該筆匯款金額之法律上權源,被 告尤建燐欲繼續保有此匯入款項之利益,自應舉證證明其有 何可資對抗原告之法律之原因存在,被告尤建燐雖抗辯其為 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認被告御塑公司所匯入之300,00 0 元價金自當歸其所有云云,惟被告尤建燐並不能證明其與 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 被告尤建燐復未再提出其有何得拒絕返還買賣價金予原告之 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尤建燐受領其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300,000 元,且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不能再向 買受人即被告御塑公司請求給付之不利益,要求被告尤建燐 將指示御塑公司匯入其指定帳戶而受有之300,000 元利益返 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准許之。 六、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御塑公司給 付300,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尤建燐給付300,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尤 建燐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附表: ┌────┬──────────┬───────┬─────┐ │ 項目 │ 坐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 土地 │高雄市○○區○○段八│ 977 │179/10000 │ │ │小段2358地號 │ │ │ ├────┼──────────┼───────┼─────┤ │建物(坐│建號:高雄市鼓山區龍│主建物:72.63 │ │ │落於上開│華段八小段09402建號 │ │ │ │土地) │ │ │ │ │ ├──────────┼───────┤ 1/1 │ │ │門牌號碼:高雄市00000000000 ○ ○ ○區○○路○ 號7 樓 │:4.79、雨遮:│ │ │ │ │1.5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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