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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1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林姿君(即林惠洲之承受訴訟人)     林芷卉(即林惠洲之承受訴訟人)     許仁豪(即林惠洲之承受訴訟人)     許倍慈(即林惠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安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真 訴訟代理人 夏武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甲○○、丁○○、戊○○為原告丙○○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丙○○於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於107 年12月15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參( 卷第80頁) ;繼承人 中黎紅雲、林家宏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8 年6 月6 日高少家美家司光司繼字第845 號函可參( 卷第116 頁) ;另有長女林美雲( 於106 年1 月22日死亡, 應由其子丁○○、戊○○代位繼承) ,及三女乙○○、四女 甲○○,有其繼承系統表及原告等之戶籍登記謄本為憑( 卷 第97-103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由乙○○、甲○○ 、丁○○、戊○○為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然原告 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