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林姿君(即林惠洲之
承受訴訟人)
林芷卉(即林惠洲之承受訴訟人)
許仁豪(即林惠洲之承受訴訟人)
許倍慈(即林惠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安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春真
訴訟代理人 夏武輝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甲○○、丁○○、戊○○為原告丙○○之承受
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丙○○於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於107
年12月15日死亡,有其
戶籍謄本可參( 卷第80頁) ;
繼承人
中黎紅雲、林家宏聲明
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8 年6 月6 日高少家美家司光
司繼字第845 號函可參(
卷第116 頁) ;另有長女林美雲( 於106 年1 月22日死亡,
應由其子丁○○、戊○○
代位繼承) ,及三女乙○○、四女
甲○○,有其
繼承系統表及原告等之戶籍登記謄本為憑( 卷
第97-103頁) ;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由乙○○、甲○○
、丁○○、戊○○為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然原告
等
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