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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1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鉻圖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孟芬 被   告  黃家華        辛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一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孟芬、黃家華、辛孟芳分別於民國105 年 4 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鉻圖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鉻圖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 及將來連續發生之債務等暨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以新臺 幣(下同)180 萬元為最高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鉻圖公 司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 約等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4 月29日至10 7 年4 月29日,利息按週年利率2.15% 固定計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 者,則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又約定被告如有停止或遲延 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鉻圖 公司自107 年1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上開借款依約 均已屆清償期,且經催討,尚有本金127,349 元及約定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辛孟芬、黃家華、辛孟芳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並聲明求為 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且其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保證書(新興金 融部專用)、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 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授權轉帳委託匯款約定書 及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等為證(見本院卷頁7 至20、31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1 項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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