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陳信安
訴訟
代理人 陳怡安
被 告 海寶國際海鮮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淑根
訴訟代理人 王勝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2 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原告供
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簽訂婚宴場地
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1 月13日中午
提供可容納28桌之3 樓世界廳供原告舉行婚宴,每桌餐點為
新臺幣( 下同) 11,999元,原告並已給付定金13,000元予被
告,
詎被告竟為了私人利益,擅將場地改租予健身工廠( 海
寶店) ,致原告被迫轉往次級海鮮餐廳舉辦婚宴,為求相同
等級之菜色需負擔更高之價錢,每桌餐點為14,999元,原告
共訂23桌,每桌額外增加3,000 元( 即14,999-11,999 =3,
000)之差價,原告因而受有69,000元之損失( 計算式:3,00
0 ×23=69,000) ;另婚姻
乃人生大事,被告若能在簽約時
誠實告知場地另有打算,原告即有充裕時間可選擇其他合
適
場地,而不致於從原本布置精美場地專業婚宴大飯店落得完
全一片空蕩蕩的海鮮餐廳,實屬顏面無光,故另請求被告賠
償35,000元
精神慰撫金,加計原告已給付之定金13,000元,
合計被告共應賠償原告117,000 元( 計算式:69,000+35,0
00+13,000=117,000),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預定107 年1 月13日中午喜宴場地,
預訂桌數為13桌,場地為3 樓世界廳,預付訂金13,000元,
嗣被告因整體宴會市場萎縮,為降低虧損,於106 年8 月底
將3 樓租給健身工廠,並於106 年9 月1 日通知原告3 樓場
地於107 年1 月13日中午無法使用,被告將協助更改時間至
晚上或另覓地點,嗣原告於106 年9 月7 日表示已另找到場
地( 臺南擔仔麵) ,被告乃積極請原告前來辦理解約及退訂
等相關事宜,然原告表示等辦完喜宴後再來處理,事後被告
於調解庭表示除退還訂金外,願意再支付3 萬元賠償原告損
失,然不為原告接受。依「依訂席、外燴( 辦桌) 服務
定型
化契約範本」,若
消費者在舉辦婚宴日30日前通知取消訂席
,得要求業者退還全部訂金,依一般契約原則,契約不履行
則賠償訂金一倍,今被告提前4 個月通知原告取消訂席,除
退還訂金外,並同意另行支付3 萬元作為賠償,已表示最大
善意;且原告是向被告預訂13桌,不是訂23桌,原告請求依
23桌差價賠償,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
兩造於106 年5 月22日,就原告將於107 年1 月13日在被
告經營之3 樓世界廳舉行婚宴,保證桌數13桌、每桌11,999
元
等情達成共識,原告並已交付定金13,000元予被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海寶國際大飯店訂金合約書、統一發
票、簽帳單等在卷
可證( 見本院卷第45頁) ,
堪認為真實。
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248 條、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已就訂席時
間、場地、訂席保證桌數、餐點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
思表示一致,應認兩造間之婚宴場地契約業已成立。
㈡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為民法第 249 條第3
款所明定。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607 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92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
參照)
。被告
嗣後因3 樓場地租予他人使用,致無法依約提供3 樓
世界廳供原告舉辦婚宴一情,此為被告所
自承,
洵可認定為
真。則
本件契約無法履約事由顯然係
可歸責於被告,
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定金13,000元,乃屬有理
。
㈢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
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363 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
照)。次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
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
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
賠償,
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
請求權,乃使因
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
給付遲延)所生之
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
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 條之規範
定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供參)。
㈣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給付不能,被告並於 106
年9 月1 日通知原告無法依約定時間提供約定場地予原告舉
辦婚宴之事實,嗣原告另行覓得其他婚宴場地,被告並請原
告前來辦理解約及退訂等相關事宜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已因
合意及給付不能之事由而解除無疑,原
告乃得依民法第260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規定
,請求因此產生之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賠償。查被告通知
原告無法履約之時間距離原告預定舉行婚宴時間僅剩約4 個
月,而搶手之婚宴場所通常均須在婚期前相當時間預訂,被
告於距
離婚期僅剩約4 個月陷於給付不能,影響所及非僅使
原告喪失選擇滿意場地之機會,更喪失與婚宴業者價錢談判
之籌碼,則原告於短時間內需另覓相同等級之婚宴場地以及
品質相當之婚宴菜色,實屬不易,亦極可能需額外支出更高
額之價錢,始能符合系爭契約原本預定之履行條件。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與其他業者簽約額外支出之費用,據
以填補其所受損害範圍,應屬合理。查原告嗣後改向台南擔
仔麵國際連鎖海鮮餐廳預訂婚宴場地,每桌價錢14,999元(
不含素桌) ,總桌數為23桌( 不含素桌) ,此有原告提出之
收據1 紙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52頁)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差額69,000元( 計算式:3,000 ×23=69,000) ,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向被告預訂之桌數為13
桌,則原告請求以23桌為計算差價之依據,並無理由
云云,
然
觀諸兩造簽立之訂金合約書乃記載保證桌數13桌,且該合
約書第二點載明「宴會之確認桌數應於宴會日期前一星期前
予以確認,且確認桌數不得低於本單所簽之保證桌數」等語
( 見本院卷第6 頁) ,足見該13桌僅係消費者保證預訂之最
低桌數,至遲於宴會日期前一星期均得再予追加,並非原告
預訂之最高桌數僅13桌,則被告徒以前詞為辯,委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
,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
,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
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載有明文
。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被告具有給付不能、可歸責之債務
不履行情事,業已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若能在簽約時誠
實告知場地另有打算,原告即有充裕時間可選擇其他合適場
地,而不致於從原本布置精美場地專業婚宴大飯店落得完全
一片空蕩蕩的海鮮餐廳,實屬顏面無光等情,固堪屬事理之
常,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民法第18條
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又以人格法益受
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並未能就其何種人
格權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為具體說明及舉證,則其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元,誠屬無據,自無可採。
㈥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2,000元( 即13,000+
69,000 = 82,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5 月5 日,本院
卷第2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說明。另
被告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金額。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