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海寶國際海鮮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淑根
訴訟代理人 王勝文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信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07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於
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000元,應徵第
二審
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