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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1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宏崗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瑞元 訴訟代理人 謝美雪 被   告 願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虹蓉 訴訟代理人 周明貞       邱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75,7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於民國107 年 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利息之請求,於108 年3 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640 元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屏東東港大東段921 地號─郭開 祥自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5 年12月20日 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價金3,200,000 元總價承攬,如有設計變更之情事,新增項目則由雙方協議 合理單價,待各工項完成由被告驗收並於報驗單簽章後辦理 放款。嗣系爭工程分別於106 年4 月14日、106 年5 月18日 、106 年9 月18日、106 年11月17日追加施作如下工程,並 經被告回傳確認:㈠鋁合金粉烤、車庫捲門68,500元、圍牆 9/13新圖與原合約圖面型式折算置換再追加67,320元,廚房 彈泥及貼磚17,625元,前庭圍牆線至路沿地坪RC施作31,000 元;㈡固定式正門圍牆24,800元、圍牆小門2,500 元、隔戶 小門7,200 元、不銹鋼水槽大棟13,030元;不銹鋼水槽小棟 7,860 元。㈢2 樓露臺擋水矮牆增高加水泥漿粉底7,800 元 。另由被告於現場指示追加:廁所乾濕分離及門檻石材施作 3,500 元、大棟出入門立牆,柱端底座馬賽克施作4,500 元 、大小棟出入門下RC地板與合約圖不符部分,數量增加組模 、鋼網RC 6,500元,合計追加工程款金額為262,135 元。 於完工交屋後,伊依約向被告申請工程尾款262,400 元(含 合約尾款320,000 元、主合約金屬門追加款10,200元及扣除 未施作之採光罩雨庇與小棟部分圍牆因與鄰屋爭議未施作部 分各62,000元與5,800 元)及前揭追加工程款扣減原圍牆設 計企口板未施作之4,775 元及玻璃處理費6,120 元等部分後 之款項251,240 元(下稱系爭追加款),被告僅再給付伊20 0,000 元,剩餘313,640 元幾經催討被告均不同意給付,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3,640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採總價3,200,000 元之方式承攬,原 告請求之系爭追加款理應包含在前揭總價之內,況系爭工程 就如下部分應予減帳:㈠採光罩雨庇、㈡小棟部分圍牆因與 鄰屋爭議未施作、㈢陳永隆玻璃處理費、㈣原圍牆設計企口 板、㈤背面鐵件圍牆、正面圍牆菱形網未施作、雙開車門未 施作、正面圍牆有5.61公尺的混凝土牆未施作、改設計圖後 有兩片圍牆格柵未施作,而伊今已給付3,222,110 元,縱 有追加工程亦均已給付完畢,故原告就整件工程含所謂同意 追加之部分實已屬溢領,原告主張不合理亦無理由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此為被 告所未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56頁至第63頁),信為真。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在原約定 之總價3,200,000 元之外,曾經被告數度變更設計後追加工 程,而需由被告再給付系爭追加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追加款之品項是否在 原工程款之範圍內?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應予減帳之項目 ,經扣除後,原告實已溢領工程款是否有據?㈢本件原告尚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追加款之品項是否在原工程款之範圍內?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追加款之品項乃係原工程款以外,由被告同意 追加施作,業據其提出分別載明「106 年9 月18日,郭開祥 住宅- 追加工程」、「106 年4 月14日,郭開祥住宅- 追加 圍牆電動大門」、「106 年5 月18日,郭開祥住宅- 追加工 程」字樣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79頁),且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周明貞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前揭報價單均 係其簽名後回傳予原告,而本院卷㈠第88頁之東港郭開祥工 程- 追加明細請款單(00000000)所示D 廁所乾濕分離及門 檻石材施作、E 大棟出入門立牆,柱端底座馬賽克施作4,50 0 元及F 大小棟出入門下RC地板與合約圖不符部分,數量增 加組模、鋼網RC等工程,亦係其請原告協助施作的(見本院 卷㈡第4 頁、第5 頁背面、第6 頁其背面),以前揭報價 單清楚載明係追加工程之意旨,且被告作為系爭工程之設計 發包廠商,對於兩造工程範圍理應知之甚詳,若其對原告前 揭傳送之報價單所載品項,認為屬追加,而係在原工程契 約議定之施工範圍內,應會立即向原告確認報價單內容之正 確性,豈有可能在眼見原告以追加工程為名義向其額外報價 時,置若罔聞,任由其公司之員工周明貞檢核簽章後回傳 ,則原告主張前揭報價單與追加明細請款單所示D 、E 、F 等(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79頁、第88頁)所載工項,乃經 被告同意或現場指示追加而囑其在原工程契約範圍之外追加 施作等情,應非全然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該等報價單僅係原告與被告確認原工程合約內之 施工內容,各該報價單寫單價、數量也是為何供主合約將來 驗收時作為檢驗之標準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 頁),本件 原告就前揭工項乃被告同意或指示下所追加施作等情已為適 當之舉證如前所述,則首揭說明,被告就其此部分之抗辯 亦應為適當之反證提出,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 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兩造曾有約定以陸續出具前揭報 價單之方式作為主合約將來驗收檢驗標準,則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難認為可採。至被告抗辯前庭圍牆線至路沿地坪RC施作 31,000元乃在國有地上施工,乃原告自己與地主約定所為云 云,然此部分同在被告審閱後簽核同意之報價單範圍內已如 前述,被告明知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若無被 告之指示授意承攬人焉有任意為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提供服務 之理?而被告有豈會對於自己未曾指示之工項遭提出報價猶 任意簽核之可能?且被告對此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說,是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⒋綜上,原告就前揭報價單與追加明細請款單D 、E 、F 所載 工項,乃經被告同意或現場指示追加而囑其在原工程契約範 圍之外追加施作等情已為適當證明,被告卻不能提出任何反 證,則系爭追加款之品項不在原工程款之範圍內,而屬額外 追加者,堪可認定。 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應予減帳之項目,經扣除後,原告實已 溢領工程款是否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有:㈠採光罩雨庇、㈡小棟部分圍 牆因與鄰屋爭議未施作、㈢陳永隆玻璃處理費、㈣原圍牆設 計企口板、㈤背面鐵件圍牆、正面圍牆菱形網未施作、雙開 車門未施作、正面圍牆有5.61公尺的混凝土牆未施作、改設 計圖後有兩片圍牆格柵未施作等應予減帳之項目,認經扣除 前揭減帳工程款項後,原告實已溢領工程款,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對於㈠採光罩雨庇並未施作乙節並不爭執,則被告抗辯 此部分之費用應予減帳,應屬有據。而原告雖主張該採光罩 雨庇應以62,000元作為扣減金額,然該遮光罩雨庇在系爭工 程原報價單之價格為71,250元(見本院卷㈠第82頁),嗣原 約定之總工程價金既從3,211,590 元透過雙方之議價減為3, 200,000 元,有系爭工程原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3頁 ),則原告因未施作前揭遮光罩雨庇所應減帳之金額,自不 應逕依前揭原始報價金額71,250元認列,而應依兩造議價比 例同等減縮始為公允,是原告就此遮光罩雨庇減帳之適當金 額應認為70,993元【計算式:71,250元×(3,200,000 元÷ 3,211,590 元)=70,992.8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應扣減70,993元部分為 有理由。 ⒉至被告抗辯前揭㈡小棟部分圍牆因與鄰屋爭議未施作、㈢陳 永隆玻璃處理費、㈣原圍牆設計企口板部分,業據原告計算 系爭工程尾款及系爭追加款時予以扣減,是被告主張此部分 應再予扣減應屬無據。 ⒊末就㈤背面鐵件圍牆、正面圍牆菱形網未施作、雙開車門未 施作、正面圍牆有5.61公尺的混凝土牆未施作、改設計圖後 有兩片圍牆格柵等圍牆未施作部分,本件依被告提出系爭工 程圍牆最後立面圖說,固與系爭工程原合約之樣式不符(見 本院卷㈠第64頁),然自此被告所提供之三次修改外圍牆立 面圖比較圖可知,前揭變異說乃肇因於被告變更設計所致, 而原告於最終竣工樣式(西元2017年10月13日)之前一個月 即106 年9 月18日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即清楚載明該次 報價之金額乃係根據該「圍牆9 月13日新圖與原合約圖面型 式折算置換再追加」(見本院卷㈠第77頁),換言之,該次 報價單已然將被告9 月13日所提供繪製之新圖圍牆樣式與原 合約圖之圍牆樣式加以綜合比較,並在比價折算後,認原報 價尚有不足乃再追加67,320元,是106 年9 月18日之圍牆樣 式,縱有前述背面鐵件圍牆、正面圍牆菱形網未施作、雙開 車門未施作、正面圍牆有5.61公尺的混凝土牆未施作、改設 計圖後有兩片圍牆格柵等工法未予施作,然其實際所需價格 應在原工程價款之上,堪可認定。又本件系爭工程之圍牆雖 又於106 年10月13日因變更設計而異動,惟此異動之結果與 106 年9 月13日之圍牆立面樣式除金屬企口外牆板變更為塑 木板外,其餘部分自圖面上並無重大之變異(見本院卷㈠第 64頁),則原告主張其最後施作成本更高似非全然無據(見 本院卷㈠第212 頁),而被告又未提出何價格鑑定之文件證 明原告106 年9 月13日經被告在追加工程報價單上核閱簽章 之圍牆價款(在原始圖說變更後額外需追加67,320元者), 與106 年10月13日之版本存在價格上之差異,則被告抗辯系 爭工程尾款應將㈤背面鐵件圍牆、正面圍牆菱形網未施作、 雙開車門未施作、正面圍牆有5.61公尺的混凝土牆未施作、 改設計圖後有兩片圍牆格柵等圍牆未施作部分予以減帳扣除 難認有據。 ⒋綜上,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部分既不爭執未施作採光罩雨庇 ,則就此採光罩雨庇經按原工程合約報價單比例核減後,系 爭工程之尾款應予扣減70,993元,至其餘㈡小棟部分圍牆因 與鄰屋爭議未施作、㈢陳永隆玻璃處理費、㈣原圍牆設計企 口板、㈤背面鐵件圍牆、正面圍牆菱形網未施作、雙開車門 未施作、正面圍牆有5.61公尺的混凝土牆未施作、改設計圖 後有兩片圍牆格柵未施作等部分,㈡、㈢、㈣已由原告自己 減除而未請求,㈤則由被告於更新後報價單簽核無再扣減之 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減帳扣款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㈢本件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追加工程部分: 本件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之追加工項,確有同意或現場指示 原告追加而囑其在原工程契約範圍之外追加施作已如前述, 而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六條約定新增(施作) 項目由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協議合理單價(見本院卷 ㈠第56頁),本件被告就鋁合金粉烤、車庫捲門68,500元、 圍牆9/13新圖與原合約圖面型式折算置換再追加67,320元、 廚房彈泥及貼磚17,625元、前庭圍牆線至路沿地坪RC施作31 ,000元、固定式正門圍牆24,800元、圍牆小門2,500 元、隔 戶小門7,200 元、不銹鋼水槽大棟13,030元、不銹鋼水槽小 棟7,860 元、2 樓露臺擋水矮牆增高加水泥漿粉底7,800 元 ,對於原告在各該報價單上所載金額,除於106 年4 月14日 原告所提出總額114,090 元之報價單上表示該單據所載工項 同意整數110,000 元承作(見本院卷㈠第78頁)外,均未表 示爭執而簽章回傳,堪信此部分已與原告達成價格上之協議 ,至被告曾請求原告折價之報價單部分,被告並非針對任一 工程品項之單價請求議價,而係籠統請求刪減萬元以下之尾 數,則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報之單價應無爭執,且鑑於被告係 針對完整報價單之全部工程項目請求折讓,此在全數施作之 前提下,基於薄利多銷之商業,略微折讓4,000 餘元之利益 予被告尚不無可能,惟因該報價單嗣後有近半數且金額占比 達34% 之品項未交由原告實際施作,若仍以完整報價單所示 之總金額給予折價,顯難認為適當,是此部分之費用仍以原 告初始之報價金額計算為允當。另就廁所乾濕分離及門檻石 材施作3,500 元、大棟出入門立牆,柱端底座馬賽克施作4, 500 元、大小棟出入門下RC地板與合約圖不符部分,數量增 加組模、鋼網RC等6,500 元工項,既為被告現場指示追加之 工程,且被告復未能證明此部分之報價顯逾市場交易之合理 行情,則原告請求覈實給付此部分之數額亦無不妥。是原告 就前揭追加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62,135 元,為有理由。 ⒉系爭工程尾款部分: 原告主張除前揭追加款之外,系爭工程尚有約定總價10% 之 320,000 元款項及主合約金屬門追加款10,200元,被告未給 付云云,然原告就所謂主合約金屬門追加款部分,始終未提 出何經被告簽章確認之追加金額報價單佐憑,也未曾證明此 部分所稱之金屬門與原工程合約約定之門扇有何差別,本院 自無從認原告此部分所述之金屬門不在原工程合約總價承攬 之範圍內,是原告就10,200元之請求難認有據,至其餘工程 尾款部分,既與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一施工補充說明:7 ⑺ 所載「尾款,交屋後日期三個月內發放10% 」(見本院卷㈠ 第62頁)所載相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為正當。 ⒊應予減帳扣款部分: 本件除前揭遮光罩雨庇應減帳扣款70,993元如前所述外,小 棟部分圍牆因與鄰屋爭議未施作、陳永隆玻璃處理費、原圍 牆設計企口板部分等各應扣減5,800 元、6,120 元、4,775 元,業據原告自己盧列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5頁、第87頁) ,且經被告為減價之抗辯,則此部分合計87,688元均應自原 告前項系爭工程尾款部分予以扣減。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262,135 元 ,加上系爭工程之尾款320,000 元,再扣減應予減帳之款項 87,688元暨原告自己承認已受領自被告之200,000 元後,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94,447 元。 五、從而,原告系爭工程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94,44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