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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1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承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煇 訴訟代理人 張信鵬 被   告 蔡馥芬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十 六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五分之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 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被告積欠 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416,751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 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之違約金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前揭工程部分 未施作而應予扣除部分工程款、部分工程款已給付等情,一 部不爭執,故於107 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28,859 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之違約金。」 (見院二卷第9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性質上 核屬前開規定所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15日委請訴外人陳冠儒就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 號」建物進行修繕裝潢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雙方並簽訂「設計及工程委託合約書」,約定設計 及工程費總價為1,255,618 元(下稱系爭契約),嗣雙方復 合意就系爭契約為下列變更: ⒈於106 年12月11日因系爭工程工項有所變更、追加,雙方重 新簽訂「設計及工程委託合約書」,並約定設計及工程費總 價為1,758,781元。 ⒉於106 年12月1 日追加施作電話及門禁等工項,約定另追加 工程款80,572元。 ⒊於107 年1 月23日追加施作洗手台等工項,約定另追加工程 款34,271元。 ⒋於107 年2 月9 日追加施作木作等工項,約定另追加工程款 為36,605元。 ⒌於106 年12月18日至107 年2 月2 日期間內,追加施作夾層 隔間牆等工項,約定另追加工程款106,180 元。 ㈡、故加計上開追加工程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共計已達2,016, 409 元。經陳冠儒依約施作完成後,至107 年1 月19日 為止,被告僅給付工程款計1,599,658 元及前揭施作電話及 門禁工項工程款80,572元,經扣除漏未施作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一樓:後陽台新增給水排水系統」工項工程款7, 320 元後(即106 年12月11日簽訂之「設計及工程委託合約書」 工項表項次「陸、4 」工項),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共計328, 859 元未給付。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存有瑕疵云云扣除其 中106 年12月11日簽訂之「設計及工程委託合約書」工項表 項次「陸、6 (新增電話線*7)」、「陸、7 (新增網路線 *9)」工項之瑕疵外,被告應舉證其餘工項存有瑕疵;其次 ,系爭工程係因被告屢次要求變更施工項目、修改設計圖而 延宕,致陳冠儒未能依約於106 年12月25日前完工,而於10 7 年1 月16日經陳冠儒依約施作完成,並要求被告前往現場 逐項驗收,被告則拒絕辦理驗收,且經陳冠儒通知被告將於 同年1 月25日派遣木工師傅前往現場進行木工收尾工程,亦 遭被告拒絕,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而有遲延情事,亦可採;此外,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 故被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 ㈣、另陳冠儒業將前揭工程款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 情事通知被告,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工程款328,859 元及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又因被告遲延給付前揭工程款,故原告尚得依據系爭 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另請求被告應就前揭遲延給付工程 款,按日息千分之1 即年息百分之36.5計付違約金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59 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之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約定施作內容應以106 年12月11日重新簽訂「設計 及工程委託合約書」為範圍,至於原告所主張嗣後其餘之追 加工程,分述如下: ⒈關於106 年12月1 日追加施作電話及門禁等工項,約定另追 加工程款80,572元部分: 此部分電話及門禁工項業已包含於106 年12月11日重新簽訂 「設計及工程委託合約書」之約定施作範圍,並經被告支付 該工程款完畢,而其中如「設計及工程委託合約書」工項表 項次「陸、6 (新增電話線*7)」、「陸、7 (新增網路線 *9)」工項亦有瑕疵,而陳冠儒亦已將其中「電話總機*1」 、「電話*6台」取回,故各應將該等工項款2,200 元、14, 640 元扣除。 ⒉關於107 年1 月23日追加施作洗手台等工項,約定另追加工 程款34,271元部分: 對於此部分工程金額及已施作完畢一節,不爭執。 ⒊關於107 年2 月9 日追加施作木作等工項,約定另追加工程 款為36,605元: 對於此部分工程金額及已施作完畢一節,不爭執。 ⒋關於106 年12月18日至107 年2 月2 日期間內追加夾層隔間 牆等工項部分: 除其中「舊IKEA家具重新上漆」工項係經被告同意後追加施 作外,其餘工項均係陳冠儒就原約定施作範圍有瑕疵而重做 或改作之內容(詳如附表三),故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追加工 程,顯屬重複計價。 ㈡、系爭工程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如附表一所示)及部分工項 未施作(如附表二所示)情形,經被告先後於107 年2 月13 日、3 月19日、3 月20日通知陳冠儒進行修補遭拒,致無法 完成驗收,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共計225,140 元,則於加 計業已給付之工程款1,599,658 元後,顯已逾總工程款1,75 8,78 1元,故被告已無積欠任何工程款。 ㈢、又系爭工程既存有前揭瑕疵,則於瑕疵修復前,被告自得基 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工程款,而不負任何遲延給付 責任。 ㈣、此外,陳冠儒原允諾於106 年12月25日完成系爭工程,然其 竟延宕至107年2月9日始完工,顯已逾期2個月以上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冠儒於106 年9 月15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價 金為1,255,618 元;嗣於106 年12月11日合意追加工程後, 總工程款數額為1,758,781 元。 ㈡、陳冠儒、被告於107 年1 月23日合意追加洗手台等工程,約 定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價金為34,271元(如原證五所示)。 ㈢、陳冠儒、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合意追加木作等工程,約定 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價金為36,605元(如原證六所示)。 ㈣、106 年12月11日簽訂之「設計及工程委託合約書」工項表, 其中「陸、6 (新增電話線*7)」實際僅施作6 條電話線而 應扣除工程款610 元、「陸、7 (新增網路線*9)」實際僅 施作8 條網路線而應扣除工程款976 元。 ㈤、106 年12月11日簽訂之「設計及工程委託合約書」工項表, 其中「肆、8 (夾層隔間圓形造型)」工項未施作,惟因陳 冠儒另施作「夾層上圓形修飾窗*2」工項為代替(如院卷第 93頁下方照片所示,故被告仍應給付該工項工程款4,880 元 。 ㈥、被告實際業已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1,599,658 元;另尚有給 付106 年12月1 日施作電話及門禁等工程約定工程價金為80 ,572元部分,其中部分未施作(即經陳冠儒業已取回之電話 總機及話機6 台),應扣除工程款26,840元。 ㈦、陳冠儒於107 年2 月22日將該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 告於同日將該債權讓與通知函知予被告。 ㈧、本院院一卷第116 至239 頁原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之形式真正。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是否業經施作完畢? ㈡、被告以系爭工程存有如附表一所示瑕疵為由,而請求減少價 金225,140 元,是否有據? ㈢、被告以系爭工程如附表二各工項並未施作、附表三所示工項 係重複計價為由,而請求扣除該等工程款,是否有據? ㈣、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遲延給付工程款支付違約金,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業經施作完成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 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 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 第493 條、第494 條等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承攬人工作之 完成有間,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 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且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得行使解 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 80號判決、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而承攬係以 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 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一節, 被告固未為爭執,然辯稱:系爭工程仍存有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瑕疵、部分工項漏未施作及重複計價情事云云。查, 系爭工程係針對被告所經營之補習班建物進行修繕裝潢,而 陳冠儒進行裝修後,亦已將工作物交付予被告供其作為經營 補習班使用一節,既為兩造不爭執,則縱認系爭工程仍存有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瑕疵、部分工項漏未施作等情事,然 該等瑕疵、缺漏既不影響契約約定可供作營業使用目的之達 成,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部分: ⒈被告辯稱:106 年12月11日簽訂之「設計及工程委託合約書 」工項表,其中「陸、4 (一樓:後陽台新增給水排水系統 )」(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漏未施作,應予扣除該項工 程款7,320 元;另項次「陸、6 (新增電話線*7)」實際僅 施作6 條電話線而應扣除工程款610 元、項次「陸、7 (新 增網路線*9)」實際僅施作8 條網路線而應扣除工程款976 元;又106 年12月1 日施作電話及門禁等工程,業經陳冠儒 事後取回電話總機及話機6 台而應扣除工程款26,840元等情 ,為原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尚存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瑕疵,經 通知後陳冠儒拒絕修補,故得請求減少報酬225,140 元云 云,並提出施工照片、設計圖及光碟等件為憑(見院二卷第 14頁、第17之1 頁、第187 至189 頁、第223 頁),然為原 告所否認,而經本院依聲請送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 保護協會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附表一之部分工項確存有 瑕疵,所需修補費用或應扣除工程款數額共計為51,820元( 各工項瑕疵內容、所需修補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卷附 鑑定報告乙份為憑(見院三卷第177 至236 頁)。從而,系 爭工程既存有該等瑕疵,且經被告通知後,陳冠儒迄今仍未 為任何修補,則於前揭鑑定報告所認定各瑕疵所需修補費用 或應扣除工程款之範圍內,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工項請求減少 報酬共計51,820元,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 ㈢、關於是否有漏未施作附表二所示工項及就附表三所示工項重 複計價情形: 被告復辯稱:陳冠儒就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範圍中,就附表 二所示工項有漏未施作情事;另就附表三所示各工項,雖經 兩造合意並經陳冠儒施作完成,然除其中「舊IKEA家具重新 上漆」工項係經被告同意後追加施作外,其餘工項均係陳冠 儒就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而重做或改作之內容,故原告主張 此部分為追加工程,顯屬重複計價,自不得請求云云。惟除 前述兩造不爭執關於「陸、4 (一樓:後陽台新增給水排水 系統)」(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確有未施作情事,而應 予扣除該項工程款外,經本院委請上開鑑定機關針對附表二 所示各工項施作內容進行查核確認後,附表二其餘各工項均 經施作完畢,又經以附表三各工項與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範 圍逐一進行比對後,亦未見有何重複計價情事等情,有前揭 鑑定報告可參。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關於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⒈系爭工程經陳冠儒、被告於106 年12月11日合意追加工程後 ,總工程款數額為1,758,781 元,嗣先後於106 年12月1 日 追加施作電話及門禁等工項80,572元、於107 年1 月23日追 加洗手台等工項34,271元、於107 年2 月9 日追加木作等工 項36,605元、於106 年12月18日至107 年2 月2 日期間內追 加夾層隔間牆等工項106,180 元,惟應另行扣除被告業已實 際給付工程款1,599,658 元、電話及門禁等工項工程款80, 572 元、請求減少報酬51,820元,及兩造不爭執而應予扣除 之「一樓:後陽台新增給水排水系統」工項工程款7,320 元 、已取回之電話總機及話機6 台工程款26,840元、「設計及 工程委託合約書」工項表項次「陸、6 (新增電話線*7)」 工項工程款610 元、「陸、7 (新增網路線*9)」工項工程 款910 元等情,俱如前述。依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工程款數額共計應為248,679 元【計算式:1,758,781 元+8 0,57 2元+34,271 元+36,605 元+ 106,180 元-1,599,658 元-80, 572元-51,820 元-7,320元-26,840 元-610元-910元 =248, 679元】。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存有前揭瑕疵或漏未施作情事,故 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云云。然 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 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之權利,故他方當事人已為對待給付,或為給付之提出, 即無同時履行辯權可資行使(參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 2674號判決意旨)。準此,系爭工程業經陳冠儒施作完工交 付予被告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認系爭工程存有前 述瑕疵、漏未施作情事發生,然被告既已行使報酬減少請求 權、且經原告同意扣除該等漏未施作部分工程款,則被告就 前揭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248,679 元,自無從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關於違約金部分: 按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 項規定:「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 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 101 年臺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 ;又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是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非為賠償當事人因債務不 履行所受之損害,故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一方不 履行債務時,他方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得依法請求賠償 損害,是懲罰性違約金之多寡,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 行債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無涉;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 規定係賦與法官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 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判斷之權限,然並未排除訴訟 法上辯論主義之適用。另按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 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拘束。倘法院審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當事 人就違約金所約定之數額並無違背契約正義而有過高情事, 即無酌減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 意旨)。經查: ⒈按「設計費付款方式:依下列方式或附表方式為之。…㈥竣 工後三日內,現金給付總設計及工程費5%。…㈧如有後續追 加工程款項,依照工程進度於下一期款項付清。…甲方(即 定作人)若無正當理由不依約付款,應支付乙方(即承攬人 )遲付設計及工程費按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若 甲方於開工前終止合約或有違約情事,則乙方有權沒收訂金 ,若甲方於開工後終止合約或有違約情事,則乙方有權追溯 至終止日前所產生之相關費用級損害賠償。」,106 年12月 11日重新簽訂後之「設計及工程委託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 第6 款、第8 款、第3 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 違約金約定數額,係依被告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 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復另明確約定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違 約情事發生時,得另為請求損害賠償。依此,顯見上開逾期 違約金之性質,應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 金,當無疑義,合先敘明。 ⒉其次,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原約定應於106 年12月25日前完 工一節,固為兩造不爭執,惟系爭契約簽訂後,復經雙方多 次合意次變更、追加工程,迄至107 年2 月9 日猶繼續追加 施作木作工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遍觀系爭契約全 文內容,雖未見針對嗣後變更、追加工程後之完工期限詳為 約定,然被告至遲應於全部工程竣工後3 日內將工程款給付 完畢一節,則為「設計及工程委託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 6 款所約定。此外,兩造針對系爭工程之全部完工日期雖有 爭執,然參諸直至107 年2 月9 日系爭工程既仍有追加施作 工項之情,依此,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於107 年2 月 9 日始全部完工一節,應屬可採。職是,被告依約至遲應於 107 年2 月12日內將全部工程款給付完畢,逾期應負遲延給 付責任,當無疑義。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項 約定,請求被告應自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日即107 年2 月13日 起,就遲付工程款按日以千分之一即年息百分之36.5計付違 約金,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8,6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2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 分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