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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1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林月娥 被上 訴 人 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華 被上 訴 人 福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亞蓓 被上 訴 人 林維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簡易上訴不合程式且經 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4 月2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均於108 年4 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按,是揆諸前 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