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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1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莊婕琳(原名莊筑涵) 被   告 戴瑜萱 訴訟代理人 林楷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告 同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 529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戴瑜萱自民國一○六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同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戴瑜萱同受僱於被告同聲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詎戴瑜萱於民國105 年8 、9 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 ,在辦公室內辱罵原告「你啊!你是豬腦袋啊」;又於同年 10月7 日某時許,在辦公室內辱罵原告「反正你這個人,是 我工作十幾年來看過最爛最爛最爛的人」,戴瑜萱前開所為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爰請求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同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戴 瑜萱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戴瑜萱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各抗辯如下: ㈠戴瑜萱辯稱:105 年8 、9 月該次行為當時,現場除戴瑜萱 及原告外,僅有另一名員工,故戴瑜萱行為對原告名譽權之 侵害尚屬輕微,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同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戴瑜萱前開所為係其個人行為 ,同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與戴瑜萱為同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關係,戴瑜萱 於105 年8 、9 月間某日及同年10月7 日,先後以「你啊! 你是豬腦袋啊」、「反正你這個人,是我工作十幾年來看過 最爛最爛最爛的人」等語辱罵原告等情,為戴瑜萱自承在卷 (見雄簡卷第31頁背面)。又戴瑜萱前開行為所涉公然侮辱 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簡字第941 號判決各判處罰 金6000元、8000元,應執行罰金1 萬2000元確定。斟酌戴瑜 萱在公開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之評 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足以使原告受有精神上 痛苦(此參以原告嗣前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就 診,經診斷為焦慮狀態一情益明,見審附民卷第3 頁診斷證 明書),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戴瑜萱 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2.另戴瑜萱為前開辱罵行為係在工作場合,事件起因亦為執行 公司文書工作所生之情緒反應,此業據戴瑜萱於刑案偵查中 陳述在卷(見雄簡卷第13頁背面),堪認為戴瑜萱因執行職 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僱用人同聲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從事文書工作,名下有財產;戴瑜 萱為大學畢業,亦從事文書工作,名下無財產;同聲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從事接著劑之製造及銷售等業務,月營收約數百 萬,惟目前營收在計入成本後為虧損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 卷外(見雄簡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雄簡卷末彌封袋),暨原 告與戴瑜萱為同事關係,在職場上兩度遭戴瑜萱以前開言詞 辱罵,承受之精神壓力及羞憤情緒,併斟酌戴瑜萱出言辱罵 時在場聽聞的人數、對原告名譽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戴瑜萱自106 年12月23 日、同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7 年1 月25日起(送達回證 分別見審附民卷第4 頁、第1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 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毋庸徵收裁判費; 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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