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31號
原 告 生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金生
被 告 王燉煌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出租人對於承
租人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
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又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17樓之5 (下稱甲屋)、18樓之5 房屋(下稱乙屋)及停
車位編號B-172 (下稱丙停車位,以下合稱
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
民國106 年11月7 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租金25,000元、管理費、水電費及瓦斯費。
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
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而甲屋、乙屋之課
稅現值各為928,700 元、1,095,8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左營分處107 年1 月23日函
暨課稅明細表
可佐(本院卷第
28頁正背面),另原告陳明丙停車位之最近一年交易價格為
500,000 元(本院卷第16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524,500 元(計算式:928,700+ 1,095,800+500,000=
2,524,500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047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17,335元,尚應補繳8,712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