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翁雲豹
被 告 東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正國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
被 告 簡冠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杰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叁拾
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杰興業有限公司負擔分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冠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事夜市擺攤販售百貨工作,承租「夏○堡
大樓」區分所有部分,即高○○○區○○路○○○ 巷○○弄○○號
1 至3 樓(下稱
系爭房屋)作為貨品堆放及住家使用。
詎於
107 年4 月1 日上午9 時許,被告大樓總幹事簡冠中帶領被
告東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杰公司)人員至夏○堡大樓進
行消防蝶閥、逆止閥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前需
將水塔洩水閥開啟,排空儲水,然同日於下午4 時許,東杰
公司完工時,並未注意將水塔洩水閥門關閉,即恢復馬達送
水至水塔內,導致大量水自水塔內不斷流出,自排水管傾洩
而下,導致排水管無法負荷,自系爭房屋3 樓後陽台排水孔
溢出,並下淹至2 樓、1 樓,造成原告擺放於屋內之商品損
壞,共損失新臺幣(下同)224,900 元(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因此需3 人整理系爭房屋及不能營業5 日,受有損害
20,000元、修繕天花板費用30,000元,被告東杰公司員工施
工不慎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簡
冠中身為大樓總幹事監工不周,自應併同負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
給付原告274,900 元。
三、被告則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東杰公司:被告東杰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方式為先關閉
抽水馬達後,打開洩水閥將水塔內儲水排空後,更換消防水
管之蝶閥開關及無聲逆止閥,之後將洩水閥關閉後打開抽水
馬達開始儲水供住戶使用,東杰公司人員完全
按照
上開程序
施工,並於下午3 時許業已完成更換作業,開始儲水。東杰
公司當日就夏○堡大樓施工者不止1 棟大樓(夏○堡大樓有
A 至G 共7 棟),僅有系爭房屋有淹水情形,據聞系爭房屋
前已3 次淹水,故當日淹水應為系爭房屋所屬F 棟大樓排水
管(下稱系爭排水管)於3 樓以下阻塞,東杰公司員工於施
工前將水塔洩水時,方至系爭房屋3 樓後陽台洩水孔溢出,
東杰公司並不知道F 棟排水管有阻塞情形,
乃依正常施工程
序排水,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又原告所提出之貨品明細為自
行製作之私文書,又損害項目金額僅為片面主張,並未舉證
說明之,
難謂可採等語。
㈡、被告簡冠中:伊對於系爭工程之工法並不清楚,並
非監工,
僅為代表大樓管理委員會監看東杰公司是否實際有施作系爭
工程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淹水應非F棟頂樓排水管阻塞,不及宣洩系爭工程
施工前將水塔洩水所致。查:
1、系爭房屋位於夏○堡大廈F棟,被告東杰公司於107年4月1日
上午8點至夏○堡大廈施作系爭工程,施工前將頂樓水塔儲
水排空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又水塔儲水有限
洩水非耗時甚鉅,且東杰需待洩水完成方得從事系爭工程,
故最遲於至中午前應已洩水完畢,此亦與被告簡冠中所承當
天放水約2 、3 小時相符,應
堪認定。
2、水塔、水池之清洗為建築物用水設備重要的維護工作,故需
定期清洗,原告亦陳稱夏○堡大廈水塔每半年均有清洗,此
為被告東杰公司所不爭執。而清洗水塔之程序,亦需將水塔
內儲水排空,若系爭排水管阻塞,應於每次清洗水塔時均會
發生淹水之情形,然經證人即管理員林世賓證稱:只有很久
之前曾經淹過水1次(卷第53反頁),顯見於系爭工程施作
之近期,系爭排水管並無無法紓解頂樓水塔洩水阻塞之現象
。況大樓排水管阻塞所造成之湧水,係因進水無從排除而逆
流由低樓層之排水孔溢出,故於進水消失後,湧水即應減緩
而停止,夏○堡大廈水塔儲水於上午前業已洩水完畢,然系
爭房屋於同日下午4至5時,仍有大量水自3樓排水孔流出,
淹漫至2樓、1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44、72反頁),
顯見系爭房屋之淹水,應非水塔洩水不及宣洩所致至明。
㈡、系爭淹水應為東杰公司人員未關閉水塔洩水閥即打開抽水馬
達抽水至頂樓所致。查被告簡冠中陳稱:當天東杰公司僅作
EGF棟大樓,不到下午4時就已經完成,完成時頂樓地面並無
積水,他們到地下室開馬達抽水上去,我就跟他們到ABCD棟
看明日要施作的部分等語(卷第57頁),顯見東杰公司將消
防蝶閥、逆止閥更換完成時,F 頂樓並無任何水源需藉由系
爭排水管排出,東杰公司即開啟抽水馬達,輸送水源至頂樓
水塔,方至ABCD棟施工。然證人林世賓證稱:原告大概下午
3 時到4 時左右,跟我表示淹水,我就跑上去看到F 棟頂樓
露台積水很多,水淹到腳踩下去鞋子會濕,看到東杰公司員
工在A 棟施工,就請他們來處理等語(卷第54、55頁),由
東杰公司於F 棟頂樓積水當時已在A 棟以觀,足見積水情形
為東杰公司開啟抽水馬達將水抽至水塔後方發生。而抽水馬
達將水係抽至水塔,若因此有水源流至頂樓樓面,水塔洩水
閥應為未關閉之狀態,
可徵系爭房屋淹水時,東杰公司員工
於水塔洩水閥未關閉時即開啟抽水馬達抽水至頂樓水塔,方
造成頂樓積水。
㈢、承上,抽水馬達持續抽水至水塔自水塔洩水閥門流出,造成
頂樓積水,顯見該流出之水量已超過排水管所得負荷之排水
量,而頂樓排水管若超過排水負荷,即會自低樓層排水孔逆
流而出,系爭房屋於當時確實自3 樓排水孔湧水,故系爭房
屋之淹水,應為被告東杰公司上開未關閉洩水閥門之行為所
致。被告東杰公司
自承其於更換蝶閥、止水閥完成後,應將
水塔洩水閥門關閉始開啟抽水馬達,然其員工卻疏未為之,
顯具有過失至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斷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東杰公司人員施工
時,未注意關閉水塔洩水閥門,致排水大量自頂樓排水孔沿
排水管順勢急速下流,系爭房屋因而積水,已如前述,則被
告東杰公司應就其員工之過失,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
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受有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之損害,業
經其提出照片為證(卷第23至41頁、64至69頁),而以系爭
房屋由3 樓排水孔溢水而已達得順流而下淹至2 樓、1 樓之
狀況,其屋內所堆放之物品應均難避免浸水而受潮、毀損,
而依原告所提出照片,確實屋內有該等數量、種類之物品,
並其上可看出水漬或受潮之痕跡,故系爭物品確實因淹水而
受損害,
應堪認定。
惟就系爭物品之價值,原告雖主張因為
其夜市擺攤之備貨,無法提出相關購買或價值憑證,然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無進出貨憑證,自未開立統一
發票亦未報稅,應視為小規模營業人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20
萬元;次原告自承其20萬元之貨品銷售扣除成本可收益10萬
元,故其毛利率約達33%,
是以其每月最高銷售額199,999
元以觀,其進貨成本應僅為13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自承其當月販售20萬元貨品,會備有相當質量之儲
貨等語(卷45頁),以零售業為保持銷售不中斷,而備有等
量貨品與常情相符,可認原告儲有與其銷售額等質量之貨物
,是原告系爭房屋內所儲有之物品價值最高應僅為133,333
元。以系爭物品之數量、種類觀之,以133,333 元認定其價
值應堪合理,故原告就系爭物品所受之損害,應為133,333
元。
2、原告復主張整理房屋及不能營業損失20,000元等語。以系爭
房屋經淹水必受汙損而有清潔之必要,然審酌目前居家清潔
行業時薪約400 元,系爭房屋為3 層樓,故以一般觀念評估
應需2 日清潔之必要,而以1 日8 小時計算,清潔費用所需
支出僅6,400 元;另原告自承系爭房屋僅為備貨,另有其他
貨品在流通(卷第45頁),自無不能營業之情形,況若以清
潔房屋勞力補償,自無從再為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害,否則有
雙重補償
之虞,故原告此部分損害為6,400 元。
3、至原告另主張需支出修繕系爭房屋天花板30,000元,然其自
承尚未修繕,又系爭房屋非其所有,無侵害
所有權之虞,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本件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簡冠中為總幹事,監督施工單位東杰
公司施工有過失,亦應就被告東杰公司
前揭行為負
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
惟查,總幹事實為公寓大廈事務管理員,其職務
本質僅為協助管理委員會對公寓大廈事務為管理,是應不脫
委員會所應處理事務之範疇。而消防蝶閥、逆止閥更新工程
具有其獨立性、專業性,需委由專業廠商完成,非管理委員
會能力所得監工指揮施作,故難課究被告簡冠中應負監工之
責,是原告主張簡冠中未善盡監工之責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
云云,難謂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杰公司應給
付原告139,733 元(6,400 +133,333 =139,733 ),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編號│商 品 │成本價(│數量 │金額(新臺│
│ │ │新臺幣/ │ │幣/ 元) │
│ │ │元) │ │ │
├──┼─────────┼────┼───┼─────┤
│ 1 │衣服 │70 │110件 │7,700 │
├──┼─────────┼────┼───┼─────┤
│ 2 │衣服(米奇裙) │140 │140件 │19,600 │
├──┼─────────┼────┼───┼─────┤
│ 3 │衣服 │280 │20件 │5,600 │
├──┼─────────┼────┼───┼─────┤
│ 4 │衣服(米奇背心) │450 │90件 │40,500 │
├──┼─────────┼────┼───┼─────┤
│ 5 │衣服 │600 │19件 │11,400 │
├──┼─────────┼────┼───┼─────┤
│ 6 │衣服 │900 │18件 │16,200 │
├──┼─────────┼────┼───┼─────┤
│ 7 │衣服 │1,100 │21件 │23,100 │
├──┼─────────┼────┼───┼─────┤
│ 8 │歐洲名品女內睡衣 │3,000 │6套 │18,000 │
├──┼─────────┼────┼───┼─────┤
│ 9 │歐洲名品女內睡衣(│1,300 │10件 │13,000 │
│ │上衣) │ │ │ │
├──┼─────────┼────┼───┼─────┤
│ 10 │歐洲名品女內睡衣(│700 │7件 │4,900 │
│ │褲) │ │ │ │
├──┼─────────┼────┼───┼─────┤
│ 11 │100 %真絲手工製居│16,000 │1組 │16,000 │
│ │家蜜月6件組 │ │ │ │
├──┼─────────┼────┼───┼─────┤
│ 12 │100 %真絲手工製居│19,000 │1組 │19,000 │
│ │家家庭8件組 │ │ │ │
├──┼─────────┼────┼───┼─────┤
│ 13 │蘇聯鑽K 金鍍台戒指│400 │22只 │8,800 │
│ │(大) │ │ │ │
├──┼─────────┼────┼───┼─────┤
│ 14 │蘇聯鑽K 金鍍台戒指│300 │53只 │15,900 │
│ │(中) │ │ │ │
├──┼─────────┼────┼───┼─────┤
│ 15 │棉質填充玩偶(大)│300 │8個 │2,400 │
├──┼─────────┼────┼───┼─────┤
│ 16 │棉質填充玩偶(中)│200 │7個 │1,400 │
├──┼─────────┼────┼───┼─────┤
│ 17 │棉質填充玩偶(小)│100 │14個 │1,400 │
├──┴─────────┴────┴───┼─────┤
│ 總計 │224,9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