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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1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翁雲豹 被   告 東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國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簡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杰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叁拾 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杰興業有限公司負擔分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冠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事夜市擺攤販售百貨工作,承租「夏○堡 大樓」區分所有部分,即高○○○區○○路○○○ 巷○○弄○○號 1 至3 樓(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貨品堆放及住家使用。詎於 107 年4 月1 日上午9 時許,被告大樓總幹事簡冠中帶領被 告東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杰公司)人員至夏○堡大樓進 行消防蝶閥、逆止閥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前需 將水塔洩水閥開啟,排空儲水,然同日於下午4 時許,東杰 公司完工時,並未注意將水塔洩水閥門關閉,即恢復馬達送 水至水塔內,導致大量水自水塔內不斷流出,自排水管傾洩 而下,導致排水管無法負荷,自系爭房屋3 樓後陽台排水孔 溢出,並下淹至2 樓、1 樓,造成原告擺放於屋內之商品損 壞,共損失新臺幣(下同)224,900 元(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因此需3 人整理系爭房屋及不能營業5 日,受有損害 20,000元、修繕天花板費用30,000元,被告東杰公司員工施 工不慎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簡 冠中身為大樓總幹事監工不周,自應併同負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74,900 元。 三、被告則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東杰公司:被告東杰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方式為先關閉 抽水馬達後,打開洩水閥將水塔內儲水排空後,更換消防水 管之蝶閥開關及無聲逆止閥,之後將洩水閥關閉後打開抽水 馬達開始儲水供住戶使用,東杰公司人員完全按照上開程序 施工,並於下午3 時許業已完成更換作業,開始儲水。東杰 公司當日就夏○堡大樓施工者不止1 棟大樓(夏○堡大樓有 A 至G 共7 棟),僅有系爭房屋有淹水情形,據聞系爭房屋 前已3 次淹水,故當日淹水應為系爭房屋所屬F 棟大樓排水 管(下稱系爭排水管)於3 樓以下阻塞,東杰公司員工於施 工前將水塔洩水時,方至系爭房屋3 樓後陽台洩水孔溢出, 東杰公司並不知道F 棟排水管有阻塞情形,乃依正常施工程 序排水,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又原告所提出之貨品明細為自 行製作之私文書,又損害項目金額僅為片面主張,並未舉證 說明之,難謂可採等語。 ㈡、被告簡冠中:伊對於系爭工程之工法並不清楚,並非監工, 僅為代表大樓管理委員會監看東杰公司是否實際有施作系爭 工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淹水應非F棟頂樓排水管阻塞,不及宣洩系爭工程 施工前將水塔洩水所致。查: 1、系爭房屋位於夏○堡大廈F棟,被告東杰公司於107年4月1日 上午8點至夏○堡大廈施作系爭工程,施工前將頂樓水塔儲 水排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水塔儲水有限 洩水非耗時甚鉅,且東杰需待洩水完成方得從事系爭工程, 故最遲於至中午前應已洩水完畢,此亦與被告簡冠中所承當 天放水約2 、3 小時相符,應堪認定。 2、水塔、水池之清洗為建築物用水設備重要的維護工作,故需 定期清洗,原告亦陳稱夏○堡大廈水塔每半年均有清洗,此 為被告東杰公司所不爭執。而清洗水塔之程序,亦需將水塔 內儲水排空,若系爭排水管阻塞,應於每次清洗水塔時均會 發生淹水之情形,然經證人即管理員林世賓證稱:只有很久 之前曾經淹過水1次(卷第53反頁),顯見於系爭工程施作 之近期,系爭排水管並無無法紓解頂樓水塔洩水阻塞之現象 。況大樓排水管阻塞所造成之湧水,係因進水無從排除而逆 流由低樓層之排水孔溢出,故於進水消失後,湧水即應減緩 而停止,夏○堡大廈水塔儲水於上午前業已洩水完畢,然系 爭房屋於同日下午4至5時,仍有大量水自3樓排水孔流出, 淹漫至2樓、1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44、72反頁), 顯見系爭房屋之淹水,應非水塔洩水不及宣洩所致至明。 ㈡、系爭淹水應為東杰公司人員未關閉水塔洩水閥即打開抽水馬 達抽水至頂樓所致。查被告簡冠中陳稱:當天東杰公司僅作 EGF棟大樓,不到下午4時就已經完成,完成時頂樓地面並無 積水,他們到地下室開馬達抽水上去,我就跟他們到ABCD棟 看明日要施作的部分等語(卷第57頁),顯見東杰公司將消 防蝶閥、逆止閥更換完成時,F 頂樓並無任何水源需藉由系 爭排水管排出,東杰公司即開啟抽水馬達,輸送水源至頂樓 水塔,方至ABCD棟施工。然證人林世賓證稱:原告大概下午 3 時到4 時左右,跟我表示淹水,我就跑上去看到F 棟頂樓 露台積水很多,水淹到腳踩下去鞋子會濕,看到東杰公司員 工在A 棟施工,就請他們來處理等語(卷第54、55頁),由 東杰公司於F 棟頂樓積水當時已在A 棟以觀,足見積水情形 為東杰公司開啟抽水馬達將水抽至水塔後方發生。而抽水馬 達將水係抽至水塔,若因此有水源流至頂樓樓面,水塔洩水 閥應為未關閉之狀態,可徵系爭房屋淹水時,東杰公司員工 於水塔洩水閥未關閉時即開啟抽水馬達抽水至頂樓水塔,方 造成頂樓積水。 ㈢、承上,抽水馬達持續抽水至水塔自水塔洩水閥門流出,造成 頂樓積水,顯見該流出之水量已超過排水管所得負荷之排水 量,而頂樓排水管若超過排水負荷,即會自低樓層排水孔逆 流而出,系爭房屋於當時確實自3 樓排水孔湧水,故系爭房 屋之淹水,應為被告東杰公司上開未關閉洩水閥門之行為所 致。被告東杰公司自承其於更換蝶閥、止水閥完成後,應將 水塔洩水閥門關閉始開啟抽水馬達,然其員工卻疏未為之, 顯具有過失至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斷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東杰公司人員施工 時,未注意關閉水塔洩水閥門,致排水大量自頂樓排水孔沿 排水管順勢急速下流,系爭房屋因而積水,已如前述,則被 告東杰公司應就其員工之過失,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 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受有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之損害,業 經其提出照片為證(卷第23至41頁、64至69頁),而以系爭 房屋由3 樓排水孔溢水而已達得順流而下淹至2 樓、1 樓之 狀況,其屋內所堆放之物品應均難避免浸水而受潮、毀損, 而依原告所提出照片,確實屋內有該等數量、種類之物品, 並其上可看出水漬或受潮之痕跡,故系爭物品確實因淹水而 受損害,應堪認定。惟就系爭物品之價值,原告雖主張因為 其夜市擺攤之備貨,無法提出相關購買或價值憑證,然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無進出貨憑證,自未開立統一 發票亦未報稅,應視為小規模營業人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20 萬元;次原告自承其20萬元之貨品銷售扣除成本可收益10萬 元,故其毛利率約達33%,是以其每月最高銷售額199,999 元以觀,其進貨成本應僅為13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自承其當月販售20萬元貨品,會備有相當質量之儲 貨等語(卷45頁),以零售業為保持銷售不中斷,而備有等 量貨品與常情相符,可認原告儲有與其銷售額等質量之貨物 ,是原告系爭房屋內所儲有之物品價值最高應僅為133,333 元。以系爭物品之數量、種類觀之,以133,333 元認定其價 值應堪合理,故原告就系爭物品所受之損害,應為133,333 元。 2、原告復主張整理房屋及不能營業損失20,000元等語。以系爭 房屋經淹水必受汙損而有清潔之必要,然審酌目前居家清潔 行業時薪約400 元,系爭房屋為3 層樓,故以一般觀念評估 應需2 日清潔之必要,而以1 日8 小時計算,清潔費用所需 支出僅6,400 元;另原告自承系爭房屋僅為備貨,另有其他 貨品在流通(卷第45頁),自無不能營業之情形,況若以清 潔房屋勞力補償,自無從再為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害,否則有 雙重補償之虞,故原告此部分損害為6,400 元。 3、至原告另主張需支出修繕系爭房屋天花板30,000元,然其自 承尚未修繕,又系爭房屋非其所有,無侵害所有權之虞,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本件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簡冠中為總幹事,監督施工單位東杰 公司施工有過失,亦應就被告東杰公司前揭行為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惟查,總幹事實為公寓大廈事務管理員,其職務 本質僅為協助管理委員會對公寓大廈事務為管理,是應不脫 委員會所應處理事務之範疇。而消防蝶閥、逆止閥更新工程 具有其獨立性、專業性,需委由專業廠商完成,非管理委員 會能力所得監工指揮施作,故難課究被告簡冠中應負監工之 責,是原告主張簡冠中未善盡監工之責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云云,難謂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杰公司應給 付原告139,733 元(6,400 +133,333 =139,733 ),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編號│商 品 │成本價(│數量 │金額(新臺│ │ │ │新臺幣/ │ │幣/ 元) │ │ │ │元) │ │ │ ├──┼─────────┼────┼───┼─────┤ │ 1 │衣服 │70 │110件 │7,700 │ ├──┼─────────┼────┼───┼─────┤ │ 2 │衣服(米奇裙) │140 │140件 │19,600 │ ├──┼─────────┼────┼───┼─────┤ │ 3 │衣服 │280 │20件 │5,600 │ ├──┼─────────┼────┼───┼─────┤ │ 4 │衣服(米奇背心) │450 │90件 │40,500 │ ├──┼─────────┼────┼───┼─────┤ │ 5 │衣服 │600 │19件 │11,400 │ ├──┼─────────┼────┼───┼─────┤ │ 6 │衣服 │900 │18件 │16,200 │ ├──┼─────────┼────┼───┼─────┤ │ 7 │衣服 │1,100 │21件 │23,100 │ ├──┼─────────┼────┼───┼─────┤ │ 8 │歐洲名品女內睡衣 │3,000 │6套 │18,000 │ ├──┼─────────┼────┼───┼─────┤ │ 9 │歐洲名品女內睡衣(│1,300 │10件 │13,000 │ │ │上衣) │ │ │ │ ├──┼─────────┼────┼───┼─────┤ │ 10 │歐洲名品女內睡衣(│700 │7件 │4,900 │ │ │褲) │ │ │ │ ├──┼─────────┼────┼───┼─────┤ │ 11 │100 %真絲手工製居│16,000 │1組 │16,000 │ │ │家蜜月6件組 │ │ │ │ ├──┼─────────┼────┼───┼─────┤ │ 12 │100 %真絲手工製居│19,000 │1組 │19,000 │ │ │家家庭8件組 │ │ │ │ ├──┼─────────┼────┼───┼─────┤ │ 13 │蘇聯鑽K 金鍍台戒指│400 │22只 │8,800 │ │ │(大) │ │ │ │ ├──┼─────────┼────┼───┼─────┤ │ 14 │蘇聯鑽K 金鍍台戒指│300 │53只 │15,900 │ │ │(中) │ │ │ │ ├──┼─────────┼────┼───┼─────┤ │ 15 │棉質填充玩偶(大)│300 │8個 │2,400 │ ├──┼─────────┼────┼───┼─────┤ │ 16 │棉質填充玩偶(中)│200 │7個 │1,400 │ ├──┼─────────┼────┼───┼─────┤ │ 17 │棉質填充玩偶(小)│100 │14個 │1,400 │ ├──┴─────────┴────┴───┼─────┤ │ 總計 │224,9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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