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琮達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順發
被 告 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
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752 元及自民國107 年
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52 元,及其中92,698
元 自107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054元自
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2 月及3 月間出售共計119,752 元
之五金用品與被告,其中92,698元部分被告係開立同面額,
發票日為107 年2 月3 日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清償
,原告交付貨品後被告遲未給付貨款,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買賣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統
一發票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第4 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9,752 元,及其中92,698元自107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27,05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9,752 元,及其中92,698元自107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7,054元自107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