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呂佳琳
被 告 宋國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9號),本院
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
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
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
參照),除此之外之一切
非犯罪
事實在
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亦或行政秩序不法
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
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本件被告因公
共危險等刑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518
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拘役40日確定,則原
告因係犯罪被害人,固得就己身身體
法益之損害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但關於其主張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因非屬
上開犯
罪而受損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
惟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繳
納
裁判費在案,本院應併予為實體審理,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下午11時10分至翌(
11)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6 樓之12住處內,飲用威士忌1 瓶後,明知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且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6 年8 月17
日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吊銷,竟仍於107 年2 月11日上午
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
於同日上午9 時58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
向,騎乘至明華路與南屏路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雖陰、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即闖越紅燈前行,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
北方向騎乘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遂在高雄市○○區○
○路○○○ 號前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754號起訴在案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50 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15,500元,又本件被告未曾向原告表達歉意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精神上之傷害不可謂不輕,
原告因此出現焦慮、恐懼、憂鬱、失眠等有礙健康之精神病
症,故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應無不當。
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
及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8,7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事實不爭執,亦不
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50 元之部分,原告請求系爭機車
維修費15,500元部分,若原告有提出單據亦不爭執,但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認為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上開過失傷害之
侵權行為,致發生系
爭事故,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250 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15,5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
第3754號起訴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武廟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銘昌機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 至11頁,本院
卷第43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拘役
4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
,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受之損害。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故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
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
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
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
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系爭機車維修費15,5
00元均為零件費用一情,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且為原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2至53頁),而系爭機車
於102 年3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7 年2 月11日,已使用4 年11月(不滿1 個月者
以1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已逾使用年限。
是以採用「平
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
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
則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15,500元,依
前揭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875 元【計算式:15,500÷(
3 +1 )= 3,875 】,依此作為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是
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7,125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250 元+維修費用3,875 元=7,125 元】,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出現焦慮、恐懼、憂鬱、失眠等有礙
健康之精神病症乙節,雖提出琉璃光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然依據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係於107 年4 月3 日起方至上開診所就診,距離系
爭事故發生之時已相距約2 個月,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系爭事故與上開琉璃光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所載病名「
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病患」有何關連性乙節,
係稱:刑事庭開調解庭時被告有到場,我看到他感覺很害
怕,所以才去看精神科,被告當天在場態度並不好,跟我
說他身上只有200 元,我感覺對方沒有誠意解決,肇事時
對方沒有駕照還想肇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
告係因被告調解時態度不佳,感覺害怕,方至精神科診所
就診。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出現上開精神病症,自
無足採。惟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然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
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
,從事美甲師工作,月薪約30,000元;被告高職肄業,目
前在監服刑,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30,000元,此
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59頁);復經本院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105 年度所
得為68,400元、106 年度所得為1,347 元、名下財產共1
筆,被告105 年度所得為46,600元、106 年度所得為1,00
0 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7頁證物袋內),及原告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000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7,125元為有理由,
業如上述,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23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
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125 元,及自107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請求醫療費用等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主
張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因非屬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不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就此請求損害賠償,尚符合一般民事
訴訟要件,又經繳納裁判費在案,有本院繳費收據
附卷可稽
,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機車修復費用必要,且起訴後應徵
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
),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
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