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吳昌彥即晉欣防水材料行
被 告 鴻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栢章
訴訟代理人 黃雯鈴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法有明文,是
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之時點
,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前始為
適法。
經查,
本件原告就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492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僅核發
扣押命
令,債權人尚未就執行之財產獲得清償,此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證核閱在卷,故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適法,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91 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
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
分別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 、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 執行,經南投地院及臺中地院各以
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34927 號、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387號
受理在案。
惟原告已就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 387,345 元部分,分別開立面額各為193,672 元、19
3,673 元之支票2 紙( 下稱系爭支票) 由被告簽收,被告於
執行案中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亦表明已收受清償,是原告已
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被告復再依相同之確定判決向原告為強
制執行,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為此,
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
執行事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17 號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387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
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本金及利息,自有
執行之必要。原告雖曾寄遠期支票,但金額根本不足,況原
告因信用問題,被告本不同意原告以支票方式清償,更何況
是遠期支票,是原告所為並未生清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
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65
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分別囑託
南投地院及臺中地院執行,經南投地院及臺中地院各以 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34927 號、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387號受理
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
堪
認為真。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
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經查,原告雖提出支票影本2 紙、支票簽收回條單、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民事陳述意見狀各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
8 頁) ,然原告
自承其與被告從來沒有協調過,伊在收受判
決書一段時間後就將支票寄出去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
,且原告所寄發之系爭支票總額僅為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
應給付與被告之本金,並未包含
遲延利息,又系爭支票均為
遠期支票,縱經被告收受,亦
非得立即提示付款;再者,原
告所提出支票簽收回條單上並無經被告用印確認之證據,且
被告於107 年4 月13日收受系爭支票後( 見本院卷第6 頁)
,
旋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足見被告完全未曾
明示或默示同意原告以寄發遠期支票之方式清償債務。至系
爭支票中雖有一張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
發票日( 即10
7 年8 月10日) ,然被告表示尚未持該支票為付款之提示(
見本院卷第29頁) ,原告復未提出該支票已經被告提示付款
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對被告之債務
云云,
洵屬無據
。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亦表明
已收受清償云云,然被告於該陳述意見狀中係表示:「
相對
人( 即本件原告) 並未依判決給付本金及利息,自有執行之
必要。且相對人雖曾郵寄遠期支票,但金額較少,且支票不
知是否能夠兌現,亦有執行之必要。再查,相對人所提出之
支票係未經
聲請人( 即本件被告) 同意而私自寄出,且並非
現金,亦無清償債務之
法律效力,自無消滅債權之效力,故
不影響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第8 頁) ,則被
告於該陳述意見狀中顯然明確表示原告寄發遠期支票之行為
未經被告同意,不生清償之法律效力,自無原告主張被告已
於該陳述意見狀中表明已收受清償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稽。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難構成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其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 函囑託執行)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
求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