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名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修平
被 告 呂縣豐即愛用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惟此所謂之「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
之,至於
非基於票據行為所生之者,如本於原因關係之請求
、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等訴訟,均不包括在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支票事件,係主張其
承攬訴外
人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之工程,因安泰
公司急欲完工,原告
乃代安泰公司委請被告一起施作,而
兩
造工程款係由安泰公司給付支票予原告受領,待支票兌現再
用以支付兩造工程款,原告始預先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被告,
詎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提
示安泰公司交付之支票,竟未獲兌現,原告自無給付被告系
爭支票之義務,故而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等語,是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乃係本於原因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情形不符,原告
主張因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在高雄市前金區,本院有管轄權
云
云,即不足採。而愛用企業社為
獨資商號,營業址在苗栗縣
苑裡鎮客庄94號1 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 紙
在卷
可稽,而負責人呂縣豐之戶籍地址則在苗栗縣通霄鎮,
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
可考,是本件應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顯係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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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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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 票│0000000 │116,915 元 │107 年3 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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