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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1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支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名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修平 被   告 呂縣豐即愛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所謂之「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 之,至於基於票據行為所生之者,如本於原因關係之請求 、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等訴訟,均不包括在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支票事件,係主張其承攬訴外 人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之工程,因安泰 公司急欲完工,原告代安泰公司委請被告一起施作,而兩 造工程款係由安泰公司給付支票予原告受領,待支票兌現再 用以支付兩造工程款,原告始預先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提 示安泰公司交付之支票,竟未獲兌現,原告自無給付被告系 爭支票之義務,故而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等語,是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乃係本於原因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情形不符,原告 主張因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在高雄市前金區,本院有管轄權云 云,即不足採。而愛用企業社為獨資商號,營業址在苗栗縣 苑裡鎮客庄94號1 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 紙 在卷可稽,而負責人呂縣豐之戶籍地址則在苗栗縣通霄鎮, 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是本件應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顯係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 ├────┼────┼─────────┼───────┤ │支 票│0000000 │116,915 元 │107 年3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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