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萬翔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世忠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徐鼎盛律師
被 告 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連家華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
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62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訴外人泰州聯成塑膠工業公司(下稱聯塑公司),為購置
「自動計量包裝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將系爭設備區分
3 個部分,於民國101 年10月,將其中一部分與原告簽定自
動計量包裝設備訂購合同(下稱系爭契約),聯塑公司復將
其他部分,分別與其他公司簽定契約。原告依約提供所負責
部分之設備,及安裝系爭設備全部完成後,為向聯塑公司請
求系爭契約之款項,聯塑公司要求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驗收保證票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保固票(2 張本票合稱系
爭本票),並載明受款人為被告公司。查本院107 年度司票
字第899 號、第900 號本票
強制執行之
裁定,准許被告所執
之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究其原因無
非是以原告未履行系
爭契約所由提起
聲請,
惟本件系爭契約
乃原告與訴外人聯塑
公司所簽定,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主張
對原告行使權利,且
兩造間並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系
爭本票之簽發欠缺基礎原因關係。
退步言之,縱被告依系爭
契約得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既已依約履行完畢,並
交付系爭設備予訴外人聯塑公司使用,且保固期滿,被告即
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
正本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乃依照兩造與訴外人聯塑公
司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原告承諾如有遲延或不履行保固之
情事,被告得
按訴外人聯塑公司之指示通知進行提兌行使權
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系爭本票)。
㈡原告與聯塑公司簽定系爭契約,而原告為向聯塑公司請領系
爭契約之款項,而依聯塑公司之要求開立驗收保證票(即系
爭本票之編號1 本票)及保固票(即系爭本票之編號2 本票
),並載明受款人為被告公司。
㈢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
票字第899 、900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2
紙本票之到
期日均為被告所填載。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得以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被告?
㈡該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履
行完畢?保固期是否期滿而未有瑕疵發生之問題?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得以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被告?
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著有規定。查原告為發票
人,被告為受款人,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
以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自屬可採。
㈡該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履行
完畢?保固期是否期滿而未有瑕疵發生之問題?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
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而非猶悉
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以被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被告不得主張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
云云。然查,被告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
被告據以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乃依據系爭契約所衍生
之
債務不履行問題,因之兩造與訴外人聯塑公司所共同簽署
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受訴外人聯塑公司之
指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並非源自於系爭契約,原告認被
告與其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容有誤會。
⒊原告再以被告縱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然原告亦已依約履
行,未有任何瑕疵云云。然被告僅係受訴外人聯塑公司所託
,代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且依系爭同意書第貳條(三方同
意事項)第二項:「保固保證票由丙方收執保管,若甲方有
遲延或不履行保固情事,乙方依其自行判斷認為有必要自保
固保證票
求償時,得隨時通知丙方填入票據日期後承兌,丙
方不得拒絕或拖延,提示保固保證票時乙方及丙方皆無需就
請求之原因或金額負擔舉證責任,甲方絕無
異議。」,兩造
及訴外人聯塑公司既已就舉證責任之分配,為訴訟上契約之
協議,則被告受託行使系爭本票時,無需再就請求原因為積
極舉證,本於
前揭證據之協議,本院自當
予以尊重。
⒋準此以言,依前揭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關於原告是否已依系
爭契約履行完畢或保固期是否期滿而未有瑕疵發生等問題,
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而關於此節原告固提出系爭設備已
交由被告使用逾3 年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5頁
),然被告主張原告遲未完成瑕疵之補正,拖延至今,是以
原告仍應就前揭之瑕疵已補正為舉證說明。
⒌原告另辯以系爭本票一張為驗收票,一張為保固保證票,被
告既
自承系爭設備已通過變通驗收,故退步言之,被告亦不
得行使驗收票云云。惟細譯系爭同意書,並未區分驗收及保
固,均謂「保固保證票」,僅系爭本票之金額恰與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驗收款、保固款相符,然是否即謂系○○○區○○
○○段行使,仍屬有疑。尤有進者,按系爭契約所載系爭設
備交付日期,為102 年4 月30日,並應於30日內完成系統安
裝; 至遲於102 年6 月30日,原告應將主體部分調試完畢,
並通知訴外人聯塑公司驗收; 又另載明被告於正式開箱點交
後交付訴外人聯塑公司,訴外人聯塑公司書面確認後,視為
原告交貨驗收完畢
等情,倘單純依系爭契約原告早已履行契
約及驗收完畢,但卻又於102 年12月11日、17日簽署系爭同
意書,可見原告與訴外人聯塑公司就系爭設備之瑕疵遲未解
決,才又衍生出後續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之
擔保問題,
原告復以系爭契約○○○區○○○段行使系爭本票,應為無
據。
⒍再以,依系爭契約第12條、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凡因本
合同引起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
,雙方未能就本合同爭議事項達成協議,則提交中國國際經
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其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在北京進行仲
裁。」,原告與訴外人聯塑公司已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
協議以仲裁作為糾紛解決之方式,則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生債
務不履行之糾紛自當以前揭仲裁之方式解決,並作為
本案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抗辯之依憑,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說明其已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亦未依系爭契約提起仲裁,作為本院對原
告所提出原因關係抗辯之判斷依據,則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
配,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應屬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乃原告依系爭同意書,擔保訴外人聯塑
公司向原告所購買系爭設備之保固責任,原告主張原因關係
抗辯,認為原告已盡系爭設備之履約保固責任,然依系爭同
意書之證據協議,原告關於履約保證之舉證未足,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時已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
發票日、到期日等事項,是依票
載到期日起算時效
期間,
迄今猶未完成,系爭票據債權「
請
求權」自無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更無票據「債權」本身消滅
之理。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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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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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12月17日 │1,329,780元 │106 年11月30日│AY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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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12月11日 │ 443,260元 │106 年11月30日│AY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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