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雄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傅瑞蘭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所為之
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
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關於「傳瑞蘭」之記載,應更正為「傅瑞蘭」。
理 由
一、
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所為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