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信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讚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
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6 月8 日送達原
告,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附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