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李仁合
訴訟
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
被 告 凱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至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3日與被告簽立房屋
租賃
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
○○區○○○路○○○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合計5 年。
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自第37個月起,每月
租金33,000元。被告另交付原告保證金6 萬元。雙方口頭約
定各項稅賦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被告
負擔,故租金較為低廉。
詎被告繳交2 期地價稅後,即不再
繳交,是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地價稅共41,3
02元。又被告無權將系爭房屋2 至4 樓樓占為己用,是被告
未依系爭租約約定,顯然違約。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
兩造租賃關係,並要求被告遷讓房屋,然被告
拒不履行。是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面積增加,租金金額自
按
可使用面積增加為每月5 萬元,自第37個月開始為每個月5,
3000元。是此,就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
猶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
洵屬有據。再者,原告僅出租被告系爭房屋之「1 樓」部
分,然被告竟將系爭房屋2 至4 樓占為己用。是被告使用系
爭房屋之面積增加,租金金額自按可使用面積及附近租金行
情增加為每月5 萬元,自第37個月開始為每個月53,000元。
是被告積欠之租金90萬元( 計算式:45個月×差額2 萬=90
萬元;自103 年5 月1 日起算至107 年2 月,共計48個月)
。450,000 元於扣除押租金60,000元後,尚積欠390,000 元
未給付(計算式:450,000 -60,000元=390,000 元)。又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於107 年1 月23日信函寄發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為止,按每月租金額53,000元計算之
不當得利。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1,302 元( 計算式:390,000+41,3
02元=431,302元) ,及自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31,302 元,及自107 年1 月2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
○○○ 號清空返還予原告。並自107 年1 月23日至返還
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000元。㈢聲明第一、二項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即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1 至3 樓。又當時簽約時,被告有同意補貼原告系爭房屋
全部之房屋稅,並未約定被告有負擔系爭房屋地價稅。況若
原告主張被告僅承租系爭房屋1 樓,為何要求被告支付全部
地價稅?況系爭房屋各樓層樓均有電錶,而3 個電錶之電費
都是被告在繳,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只有承租系爭房屋1 樓部
分,與實情不符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107 年1 月23日合法終止,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代付地價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系爭租約使用範圍為何?㈡原告是否已
終止合法系爭租約?㈢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使用範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力義務
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
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 條之規定,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應限於1 樓部分
云云,並提出系爭租
租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雖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1
條,其上記載被告承租使用範圍為:高雄市○○區○○○路
○○○ 號1 樓,
惟原告就系爭房屋1 樓除外部分(即2 至4 樓
)未設置任何管制門鎖或其他設備與1 樓區隔乙節,並不否
認(見本院卷163 頁背面),衡情,若兩造當時承租範圍僅
限於系爭房屋1 樓,原告理當會在以1 樓以外部分加設門鎖
予以管制。參以,依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屋使用現況照片(見
本院卷第183-206 頁、第62頁-147頁),系爭房屋1 至3 樓
部分整層,被告均作為辦公室使用,原告身為屋主,不可能
自103 年5 月承租後
迄至107 年間,均未至系爭房屋巡查過
。是此,原告不可能不知被告使用之範圍不僅包括系爭房屋
1 樓。又系爭房屋1 至3 樓各樓層之電費,均由被告自103
年3 月承租後全額繳納迄今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倘被告
僅承租系爭房屋1 樓,為何被告要繳納系爭房屋1 至3 樓之
全部之水電費?再者,原告亦不否認系爭租約簽訂後,被告
有依系爭租約,繳納系爭房屋全額之房屋稅,此部分亦有被
告提出存款憑條
可證被告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房屋稅(見本
院卷第148 頁)。若被告僅承租系爭房屋1 樓,為何被告願
意補貼原告系爭房屋之全額房屋稅,足認雙方確實約定使用
範圍為系爭房屋全棟,是原告主張承租使用範圍僅有系爭房
屋1 樓,應
非事實。
⒉再者,經本院函請高雄市
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系爭房屋租金一事,據該公會函覆稱:「五、另上開租賃
標
的物經調閱謄本後地坪為28.43 坪,且地處中正一路與大順
路交叉口旁約20公尺,且離地下道一定距離,尚屬明顯位置
,但因屋齡偏久,綜合評估下,預估租金應在2.5-2.8 萬/
月尚屬合理」等語,此有該公會107 年9 月7 日(107 )高
房三字第0042號函
可參( 見本院卷第171-172 頁)。是依上
開鑑定報告,系爭房屋租金整棟租約每月2.5 萬至2.8 萬為
合理,
核與被告每月繳納之租金為30,000元相當,是被告主
張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應為系爭房屋整棟等語,應為真實。
綜上,既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為系爭房屋全棟,則原告主張
被告於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止,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2 至4 樓,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390,000 元
(已扣除押租金6 萬元),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㈡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契約
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6條之規定,被告應補貼系爭房屋之
出租後所增加之地價稅差額,並提出被告已繳納104 及105
年地價稅之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0-236 頁)。依系爭
租約第16條約定:「第十六條: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
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
(即被告)負責補貼,乙方決不
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
頁)。是依上開條約內容,足認兩造簽訂時,已就系爭房屋
出租前後相關稅務負擔事宜互有協議。換言之,原告簽約當
時,即知悉應出租系爭房屋,將導致相關稅賦增加,倘當時
被告有
合意負擔系爭房屋地價稅部分,原告理當會要求將「
地價稅」此一項目書寫在系爭租約內,以保障自身權益,然
原告卻未為之,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16條包括地價稅云云
,是否為真,尚有可疑。
⒊雖被告
自承有代繳系爭房屋地價稅乙節(見本院卷第164 頁
),惟被告亦承係會計誤解系爭租約內容而繳納等語(同上
頁)。既系爭租約確未載明被告有補償原告系爭房屋地價稅
之義務,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要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佐以,原告自承系爭房屋104 年地價稅差額為7,
082 元、105 年度差額為10,515元(見本院卷第215 頁)。
承上所述,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金約2.5 萬元至2.8 萬元間
,而被告係以每月3 萬元(106 年5 月後調整為33,000元)
之價格承租,可見被告承租之金額已高於前述之合理租金,
衡情,被告經營之項目包括不動產買賣及租賃,其理當知悉
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被告不可能在租金以高於市場行情之
情況下,除同意原告增額之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外,又同意
給付原告每年至少數千元至萬元以上之地價稅差額,是此,
原告主張爭爭租約第16條之稅額包括地價稅云云,要難採信
。
⒋承上所述,既然依系爭租約,被告無負擔系爭房屋地價稅之
義務,則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6條之約定,終止兩造
之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41,302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
代付地價稅等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本件系爭租約之租賃
期間為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
108 年4 月30日止,尚未屆滿,而系爭租約亦未合法終止,
業如前述,則於系爭租約
存續期間被告自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權利,亦無終止後不交還房屋之違約情事,原告尚不得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係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其占有使用具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另被告亦無給付系爭房屋地價稅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本院核無必要),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