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常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蕭秀玉
被 告 莊鴻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被告
常新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起、被告莊鴻銘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雁倩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險,
嗣於民
國106 年12月30日,系爭車輛尚在保險
期間時,王雁倩將系
爭車輛交由其父親即訴外人王基德駕駛,並於該日11時18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路東向8.7 公里處時,
適
被告常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常新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莊
鴻銘駕駛常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貨車),因裝載貨物未捆紮牢固而撞及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莊鴻銘為常新公司之受僱人,系爭貨
車由外觀亦可看出係屬常新公司所有,故莊鴻銘、常新公司
即應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
定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且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6,03
4 元,其中含工資68,339元及零件297,695 元,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即得代位王雁倩對被告
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
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66,03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
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
亦有明定。另民法第196 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
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
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文義至明,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
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可參)。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是僱用人侵權責任係以僱
用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而就僱用關係此一要件,最高法院向
來從寬解釋,認為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
關係為標準,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599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另亦有從保護交易安全之角度出發,認如外觀上可判斷
行為人駕駛車輛係屬他人所有,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亦為該他
人所能預見,且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他人
服勞務,而應使該他人負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於77年度台
上字第665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莊鴻銘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因裝載貨
物未捆紮牢固,致撞損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由
王雁倩向其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內,已由原告賠
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共366,034 元(含工資68,339元及零件
297,695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重
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服務廠
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4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7
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677900 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談話紀錄表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7、71頁),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莊鴻銘駕駛系爭貨車行駛快速道路裝載貨物未捆紮牢固為肇
事原因、王基德無肇事因素等,有該委員會107 年5 月31日
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另系爭貨車
為常新公司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查(見本院卷
第80頁),且由系爭貨車照片可見外觀確有標明常新公司之
字樣(見本欲卷第60頁背面);再參以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規定,即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實。從而,莊鴻銘
既有駕駛系爭貨車行駛快速道路裝載貨物未捆紮牢固之過失
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常新公司為莊鴻
銘之僱用人,莊鴻銘、常新公司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所有人,得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
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賠付之修理費用為36
6,034 元,其中零件費用297,695 元,是就系爭車輛修繕以
新品更換舊品部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
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
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6 年4 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6 年12月,已使用8 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49,6
1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97,695 元÷
【5+1 】=49,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則
為33,07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
年數=【297,695 元-49,616元】×20%×【8/12】=33,0
77),是原告支出零件費用297,695 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6
4,618 元(即297,695 -33,077=264,618 ),再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68,339元後,被告應賠償金額合計為332,957 元
(即264,618 +68,339=332,957 ),
逾此範圍即非正當,
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
6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2,957 元,
及常新公司自107 年8 月3 日起、莊鴻銘自107 年9 月28日
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55、77頁之送達證
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 元(即第一
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
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0%,其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