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錢韋中
被 告 巨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慧雯
訴訟代理人 郭德成
被 告 南群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永弘
訴訟代理人 劉晋祥
王睿程
張家祥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南群曜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參佰肆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南群曜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新
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南群曜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
玖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龍鄉十二代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公寓大廈)
之住戶,在系爭公寓大廈有97號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權,伊於
民國107 年5 月2 日零時50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
上開機械停車位,但
該機械停車位於無人操作情形下,緩慢降落,至同日2 時5
分許,上層機械停車位連同停放車輛壓住系爭車輛而造成損
害,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系爭公寓大廈
之管理維護者即被告巨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
巨將公司)、系爭公寓大廈機械停車位維修廠商即被告南群
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南群曜公司),賠償伊所受支出汽車
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01,344 元、租賃汽車費用68,800
元、鑑價費4,000 元,及系爭車輛減損價值120,000 元之損
害。
並聲明:⑴被告巨將公司應給付原告290,144 元,被告
南群曜公司應給付原告290,14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 被告
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巨將公司抗辯:
本件事故係因「油壓缸內膜破裂滲油」
所致,伊公司對機械停車位之保養並無專業,且機械停車位
是緩慢下降,管理員無法察覺,伊公司無需負賠償責任,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南群曜公司抗辯:本件係因車台油封老舊破裂漏油所致
,因油封內建在油壓缸中,平時保養無法從外觀看出,必須
有實際滲油或漏油情況發生,才能判定油封是否有損壞,平
常保養時,油壓缸面如屬乾淨而無滲油,不會特別拆卸油壓
缸來檢查油封,故伊公司之保養、維護並無疏失,原告請求
並無理由,原告僅得依伊公司與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
訂定之停車位設備保養維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請
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巨將公司、南群曜公司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大廈住
戶,就97號機械停車位有使用權,系爭車輛為其所有,107
年5 月2 日零時50分許停放於該機械停車位,因該機械停車
位於無人操作情形下緩慢降落,因而壓壞系爭車輛之事實並
未加以爭執,且核該事實於機械停車位
尚非首見,自
堪信為
真實。另
兩造就上開機械停車位之降落壓壞系爭車輛原因,
係因車台油壓缸內油封老舊破裂漏油所致,亦無爭執(見本
院卷第82頁言詞辯論筆錄),且核,該事實亦無違
經驗法則
,同
堪信為真實。
四、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
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1 項、第3 項、第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南群
曜公司與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訂有系爭合約,依約被告
南群曜公司需就系爭公寓大廈之機械停車位提供保養、維護
,有系爭合約之合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
則在本件機械停車位故障而壓壞公寓大廈住戶所停車輛之事
件中,負責提供機械停車位保養、維護之被告南群曜公司,
自屬
前揭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
保其提供之機械停車位保養、維護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在本件已因機械停車位車台油
壓缸內油封老舊破裂漏油,導致機械停車位於無人操作下緩
慢降落,因而壓壞系爭車輛之情形下,被告南群曜公司僅辯
稱其無疏失,但並無法依提供服務企業經營者之專業地位,
提出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具
體證明,依上開規定,被告南群曜公司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
任,其辯稱提供之保養、維護無疏失,無需負賠償責任,自
無可採。
五、被告南群曜公司雖需負賠償責任,但依系爭合約第9 條「保
險項目」:「一、停車設備保養
期間,由乙方(指被告南群
曜公司)代為投保產品責任險,理賠保險金額最高僅限於合
約中之保險金額……。二、事故出險理賠僅限於車輛損壞部
分復原及人員損傷。甲方(指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
意依據理賠保險公司金額賠償,不得要求其他項目賠償金額
。……」,顯見被告南群曜公司與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就類如上開提供服務疏失所造成損害之
賠償預為約定,依對當事人意思自主之尊重及
契約自由原則
,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應受系爭合約賠償約定之
拘束
,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選出之管
理委員組成,以負責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規範含區
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內其他公共事務之執行
,則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所以簽訂系爭合約,
堪認係
代理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當應受
系爭合約賠償約定之規範,原告
自承其為系爭公寓大廈之住
戶(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起訴狀
所載),依公寓大廈第3 條
第8 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
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
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而住戶既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專有部分者,則在對於公寓
大廈之使用收益中,當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使用共用部分
之必要,其除承受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外,相對亦應承受區
分所有權人所應承擔之義務,此由住戶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地位,幾乎等同於區分所有權人,亦可窺知,故原告亦應
受系爭合約賠償約定之規範,從而本件原告僅可請求被告南
群曜公司賠償支出汽車修復費用101,344 元之損害。
六、在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中,被告巨將公司所屬之管理員並未就
系爭車輛施以不法侵害,原告主張被告巨將公司應負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僱用人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
自屬無據。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
巨將公司所簽訂大樓管理維護委任合約書第1 條「委任管理
標的物」第1 款「工作內容」雖記載:「各指定值勤責任區
域內之人員車輛進出查察、巡邏查察、交通指揮、秩序與安
寧維護、燈火管制、緊急事故或突發事件之處理及通報、配
合執行各項防災措施、以及其他交辦工作事項等」(見本院
卷第7 頁),但依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監視翻拍照片所示,
現場車輛眾多,不細看根本無法察覺有機械停車位降落壓住
車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依原告所提出管理
員所監控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所示,從監視畫面中雖可看見
系爭車輛即其停放之機械停車位,但畫面極模糊,更無法清
楚查知停車位有無降落(見本院卷第24頁上方),故依大樓
管理維護委任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巨將公司即使有巡邏查察
緊急或突發事件之責任,亦
難認可由管理員之監控監視錄影
畫面,查知本件機械停車位之緩慢降落情形,且管理員巡邏
深夜查察之主要重點,在於門禁安全之管制,在本件機械停
車位降落並非明顯之情況下,亦難苛求管理員必須仔細查察
各機械停車位是否完好正常,故本院認被告巨將公司所屬管
理人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大樓管理維護行為,亦難認有所
疏失,則原告即使依上開大樓管理維護委任合約書之契約約
定
法律關係,亦難請求被告巨將公司負本件之賠償責任,
併
予敘明。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巨將公司、南群曜公司負290,
144 元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含法定
遲延利息),於訴請被
告南群曜公司給付98,344元( 扣除已付3,000 元慰問金) 及
自107 年7 月12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
南群曜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南群曜公司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