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陳沛甄
被 告 張美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下午3 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川
二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鎮川二巷與無名巷交岔路口後
,左轉進入無名巷,沿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而來,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進,被告所
騎乘機車前車頭遂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
原告重心不穩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遠端橈骨骨折、左膝
內側挫傷瘀青及右足踝外側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車禍)。
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過失傷
害罪提起公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6670 號),而原告
因系爭車禍支出阮綜合醫院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漢和堂中醫診所之醫藥費2,040 元、就診往返交通費4,
535 元、補鈣營養品費用6,000 元,復因休養3 個月無法自
行洗頭、洗衣服,而支出洗髮費4,500 元、洗衣費13,500元
,及為鑑定肇事責任,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
3,000 元。又因傷3 個月無法工作,以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
30,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90,000元,此外原告工作之餘
有在母親經營之家庭理髮店為人洗髮,3 個月休養
期間損失
洗髮收入27,000元。又因傷委請親人看護3 個月(90日),
以每日2,200 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失198,000 元,
精神上並因此痛苦不
堪,受有60,000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合
計損失413,575 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3,5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之機車雖有於無名巷會車,但當時兩造均見
對方之車而煞停,並未發生碰撞,煞停後原告又繼續前行,
結果撞到排水溝旁的水泥而自摔受傷,故其傷勢係自摔所致
,與伊之駕駛行為無關,伊亦無過失,自毋庸負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責任,反而原告有未靠右行駛、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原告提出之阮綜合醫院醫藥費單
據僅有1,610 元;相當於看護費損失部分,原告受傷急診當
天即離院,否認其有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
2,200 元亦過高;薪資損失部分,否認原告有3 個月不能工
作,亦否認其月薪為30,000元,原告並未提出105 年度薪資
扣繳憑單或薪資轉帳存摺證明其月薪,自應以基本工資22,0
00元計算。另否認原告有洗頭收入之損失,亦否認其有支出
洗髮費、洗衣費;補鈣營養品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且非
經醫師開立處方,原告擅自購買,
難認必要;行車事故鑑定
費部分,當初是偵查檢察官詢問後,原告自願支出鑑定費送
鑑定,後來伊亦支出2,000 元聲請覆議,原告請求伊賠償於
法無據;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且應扣除原告已請領
之
強制險理賠40,45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下午3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二巷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鎮川二巷與無名巷交岔路口後,左轉進入無名
巷,沿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
,二車有會車,接著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遠端橈骨骨
折、左膝內側挫傷瘀青及右足踝外側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已請領強制險40,450元理賠。
㈢原告於偵查中,有支出3,000 元聲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人車倒地,是兩造機車碰撞所造成,還是原告騎車撞到
排水溝旁的水泥而自摔?若是兩造機車碰撞,被告就
本件車
禍之發生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有無
與有過失(
未靠右行駛、未減速慢行)?過失比例?被告是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人車倒地,是兩造機車碰撞所造成,還是原告騎車撞到
排水溝旁的水泥而自摔?若是兩造機車碰撞,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未靠右行駛、未減速慢行)?過失比例?被告是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騎乘之機車因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
原告人車倒地成傷一情,雖為被告否認,辯述如上,
惟目擊
證人朱金昱於刑案偵查中已證述:案發時我剛好站在鎮川二
巷與無名巷交岔路口附近,目睹被告自鎮川二巷左轉駛入該
名巷,被告進入無名巷內約3 、4 公尺後,與原告機車發生
碰撞,原告機車擦撞後撞到水溝蓋,水溝蓋有高低落差,原
告才倒地等語明確(見刑事卷之偵卷第30頁),而被告於車
禍現場為警詢問時,亦陳稱其騎乘機車之左轉無名巷後,前
車頭與原告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而肇事,並未表示原告係自撞
水溝蓋而倒地,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
刑事卷之警卷(下稱警卷)第18頁〕,被告
嗣於
本案審理中
雖改稱未與原告發生碰撞,係原告煞停後,繼續前行撞到排
水溝旁的水泥而自摔受傷
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為警訪談時
,距車禍發生時間較近,尚無暇慮及訴訟
求償事宜,更無為
不利己陳述之動機,相較之後在訴訟中之陳述,應以為警訪
談時所述較值採信,復與證人朱金昱所為兩車有發生碰撞之
證詞相符,且依原告機車倒地處之水溝蓋照片(見警卷第25
頁),該水溝蓋所在位置已超出路面邊線,正常騎車用路人
應不會自發騎乘至該處,此由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張宇呈證
述:原告的車不可能騎到那邊去等語益明〔見刑事卷之本院
106 年度交易字第119 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9頁〕,故被
告辯稱原告在煞停後,前行自撞而自摔,有違常情,反而原
告主張其騎乘之機車因與被告騎乘之機車擦撞,導致重心不
穩,繼而倒在該水溝蓋處,較合情理,而足信採。
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然依被告為警訪談時,對於「
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有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等問
題,回答:來不及反應等情(見警卷第19頁),
堪認被告於
事故發生前已駛入無名巷,而直行行駛在無名巷由西往東方
向,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前行,以致於對沿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之原告
機車,全然不及反應,因此肇生系爭車禍,是被告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係因係
爭車禍始人車倒地,業如前述,而原告人車倒地之結果,導
致其受有左前臂遠端橈骨骨折、左膝內側挫傷瘀青及右足踝
外側擦傷等傷害,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雄簡
字第1659號卷(下稱本案卷)第82頁〕,自足認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辯
稱原告之傷勢係自撞水溝蓋所致,與被告無關云云,
洵無足
採。
⒊復按汽車(含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
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
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第2 條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當時行駛之無名巷並未劃設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3、14、25、
27頁),依
前揭交通規則,原告本應靠右行駛,但依原告於
刑事偵查及一審審理中自陳:我騎機車沿無名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因為我行向右側有汽車停放,所以我騎在無名巷中
間偏左側處等語(見交易卷第16、15、18頁),及證人朱金
煜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有一台廂型車停放在無名巷
中占用車道,原告機車行駛在廂型車停的地方再出來一點,
在無名巷道路中心線再偏南側一點等語(見交易卷第44頁、
第45頁反面);
暨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宇呈於刑案一審審
理中證稱:由碰撞痕跡,可分辨出係被告機車之前車頭碰撞
原告機車之右前側車頭(見交易卷第47、48頁),再
參酌一
般汽車之車寬約在1.5 公尺以上,可推知原告機車於碰撞前
,應係行駛在無名巷道路中心線之左側,已跨越該路段之中
線(依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無名巷之路寬
約為3.3 公尺,故中線約距左右各1.65公尺處),行駛於被
告行向之右側,否則原告機車之右前車頭應無可能與被告機
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雖因該無名巷有廂型車停放路邊
,因而行駛左側道路,但依前揭交通規則,其行駛左側道路
時,仍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原告雖稱其有
減速慢行,為警訪談時更陳述當時時速僅10、20公里(見警
卷第19頁),惟所謂「減速慢行」,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
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業經交通部路
政司於59年9 月22日以路台字第31330 號函釋明確。查證人
即現場處理員警張宇呈於刑案一審時已證述:現場沒有看到
煞車痕,提示之現場照片亦無煞車痕(見交易卷第48頁反面
),而原告於車禍現場為警詢問時,亦自陳:我一看到被告
車輛就撞到(見警卷第21頁),足見原告係不及煞車即與被
告之機車碰撞,衡以倘原告有減速慢行,見被告機車對向駛
來,應不至於無法煞停或閃避,由此堪認原告靠左行駛該無
名巷時,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始未及煞車發生碰撞,故原
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行駛左側道路未減速慢行之與有
過失。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
過失情節,認被告、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應負50﹪、
50﹪之過失責任。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撞傷原告,已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
⒈阮綜合醫院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至阮綜合醫院就診之醫
藥費5,000 元,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9 紙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3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6-20 頁〕,惟
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支付之診療金額合計僅1,610 元
,此外並未提出其他費用單據,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單據
所載之治療項別與原告之傷勢相符,因認上開費用均屬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在1,610 元範圍內
,
洵屬有據,其餘3,390 元之醫藥費,則因無法證明確有支
出,而無從准許。
⒉漢和堂中醫診所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至漢和堂中醫診所求診而支出診療費用
2,040 元一情,已提出與其請求金額相符之漢和堂中醫診所
看診費用單據6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6 、20頁),本院審酌
其提出之費用單據,所載之看診原因均為左側橈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或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癒合之後續,
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左前臂遠端橈骨骨折」傷勢相符,
看診日期為105 年9 月26日、9 月28日、10月1 日、10月15
日、10月27日、11月19日,在原告受傷3 個月內,堪認此部
分診療費用確係診療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所支出,且有
必要,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此2,040 元之醫藥費用,
洵屬有據
。
⒊看診來回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傷搭乘計程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自住處往返
阮綜合醫院或漢和堂中醫診所就診,花費計程車車資4,535
元乙節,已提出符合其請求金額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單29紙為
證(見附民卷第7- 14 頁),又原告之傷勢,其中下肢為一
般挫擦傷,預估受傷1 個月後即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手腕
因護具,建議3 個月後方可騎車,業經阮綜合醫院以108 年
1 月31日函文說明在卷(見本案卷第71頁),足見原告在受
傷後1 個月內即105 年8 月23日至105 年9 月23日間,有搭
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此後則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前往,而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經核對如附表編號1 至9
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至9 月19日搭乘計程車之日期,除附
表編號6 、7 所示之105 年9 月9 日,原告並未提出就醫單
據,且阮綜合醫院亦函覆當日查無原告就醫紀錄(見本案卷
第71頁),無從認定係就診而搭乘計程車外,其餘均與卷附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或醫療單據所載就診日期相符(見附
民卷第15、16、18、20頁),故應認附表編號1 至5 、8 、
9 所示之計程車資共1,120 元,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屬有據,其餘
計程車費之請求則非必要。
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
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參照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看護必要,委請親人全日看護共90
日,以每日2,200 元計算,而請求看護費198,000 元,被告
則否認原告有看護必要,亦爭執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本
院審酌原告就診之阮綜合醫院,已以108 年1 月31日函文明
確表示原告需專人看護1 個月,期間需石膏固定(見本案卷
第71頁),及原告之傷勢為左前臂遠端橈骨骨折、左膝內側
挫傷瘀青及右足踝外側擦傷,除左手因石膏固定,必然影響
日常生活外,下肢之傷勢僅為一般挫擦傷,不甚影響其行動
能力,因認其受傷後1 個月內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
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
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
揆諸前揭
裁判意旨,
自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由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而一般半日看護之行情為每日1,000
元,故原告請求受傷後1 個月內之看護費計30,000元(1,00
0 元×30日=30,000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看護費請
求,則難認必要。
⒌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傷3 個月無法工作,以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30
,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90,000元,被告則爭執原告主張
之每月薪資及不能工作期間,茲審酌原告自陳受傷前擔任販
售喜餅之門市銷售人員,需整天站立、常搬貨工作(見本案
卷第59頁),而原告確自105 年8 月23日起至11月23日止請
假未工作,此有原告任職之台灣文化創意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文化創意公司)回函
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72-7
3 頁),原告就診之阮綜合醫院於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宜休
養到11月底,建議後續3 個月接受復健並避免用力」(見附
民卷第15頁),並以108 年1 月31日函覆:原告之傷勢需休
息約3 個月(見本案卷第71頁),堪認原告確因傷需休養3
月,無法從事需搬重物之喜餅門市銷售工作。又依台灣文化
創意公司函覆之原告105 年所得明細(見本案卷第75頁),
原告於105 年9 、10、11月之薪資所得,均僅有6,300 元,
核該每月6,300 元之給付,應係原告工作期間遭遇職業災害
傷害,其任職之台灣文化創意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負雇主對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所給付之職業傷病補
償費,該職業傷病補償費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原告對被告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而發生,兩
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原告對於被告之薪資
損失賠償請
求權,殊不因受領職業傷病補償而喪失,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故原告主張其因傷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而損失3 個月之
薪資,應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0,000元
,並提出106 年6 月、7 月、8 月現金薪資袋為證(見附民
卷第3-5 頁),惟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上,並無台灣文化創意
公司之公司章或會計單位核章,無從確認為該公司發放之薪
資袋,且薪資袋所載金額,亦與台灣文化創意公司函覆原告
於105 年間每月應領薪資為21,300元(見本案卷第73頁)、
該公司所提供之原告105 年薪資所得明細(見本案卷第75頁
),載明原告受傷前即105 年1 至7 月之給付薪資皆為20,0
00元,顯然有異,亦與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見卷末彌封袋
內),顯示其在106 年1 月1 日前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0,100
元未合,原告雖稱台灣文化創意公司係低報薪資,然
觀諸原
告105 年度、106 年度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卷末彌封袋內),其105 年度整年從台灣文化創意公司
所得薪資僅199,900 元,扣除請假3 個月期間每月6,300 元
之職業傷病補償,其105 年未請假之月份,每月平均薪資所
得僅20,111元,106 年整年從台灣文化創意公司所得薪資為
260,000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亦僅21,667元,均與原告主
張每月30,000元薪資差距甚遠,故原告主張之月薪,並無實
證
可佐,復與查得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本院因認應以台
灣文化創意公司函覆之每月薪資21,300元,為原告月薪之依
據,故原告因傷休養3 個月,損失之薪資金額為63,900元(
21,300元×3 月=63,900元)。
⒍額外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有於工作之餘,在母親開設之個人家庭理髮店幫
忙洗頭,平均每天可洗2 至3 位客人,每次洗頭收費150 元
,若以每日2 位客人、每日洗頭收入300 元計算,其手傷休
養3 個月,即損失洗頭收入27,000元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就其受傷前有此一洗頭收入、每日收入達300 元等
節,並未提出任何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因傷損失此部分收
入,自難信實,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尚屬無據。
⒎洗頭費、洗衣費:
原告主張其因手傷,3 個月無法自行洗髮、洗衣,而支出洗
髮費4,500 元、洗衣費13,500元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但原
告
自承無法提出洗髮、洗衣之支出單據(見本案卷第81頁)
,是其主張有上述支出,已難信採。又雖可想像其手傷會對
其洗髮、洗衣服、曬衣服造成困難,惟本院審酌原告係單手
受傷,1 個月內需石膏固定,則在石膏固定之1 個月內,確
會造成原告洗頭、洗衣服之困難,但受傷後1 個月內原告有
親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洗頭、洗衣服均
可由看護代勞,原告應無另支出洗頭、洗衣費之必要。至受
傷第2 個月起,原告左手無須再以石膏固定,更難認有委請
他人洗頭、洗衣服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傷後3 個
月內之洗髮費、洗衣費,亦非有據。
⒏補鈣營養品費:
原告固主張其購買補鈣營養品,而支出6,000 元,惟未提出
購買單據或憑證證明,被告亦否認原告有此一支出及支出之
必要性,本院審酌原告就此未能舉證,即難證明係因系爭車
禍之傷勢所必要增加之生活費用,其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⒐鑑定費:
原告主張其於偵查中為確認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支出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 元,已提出匯款
單為證(見本案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
第82頁)。茲審酌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
損害,惟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所支出之費用,
且系爭車禍發生後,兩造就肇事原因多所爭執,則聲請鑑定
肇事責任
乃原告為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以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方法,是其因此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
元即屬
必要費用,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
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⒑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參照)。
爰審
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長達3 個月無法工作,需人半日看
護1 個月,相當程度影響日常生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
苦,並
參諸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之傷勢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⒒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阮綜合醫院醫藥費1,610 元
元、漢和堂中醫診所醫藥費2,040 元、看診來回車資1,120
元、相當於看護費損失30,000元、薪資損失63,900元、交通
鑑定費3,000 元、慰撫金60,000元,合計161,670元。
⒓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
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50﹪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故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之50﹪,
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
為80,835元(161,670 元×50﹪=80,83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得40,4
5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
第82頁),自應
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40,385
元(計算式:80,835元- 強制險保險金40,450元=40,385元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3 日(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40,3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
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表
┌──┬─────┬──────────┬─────┐
│編號│搭乘日期 │起迄點 │金額 │
├──┼─────┼──────────┼─────┤
│1 │105.8.23. │阮綜合醫院→原告住處│160元 │
├──┼─────┼──────────┼─────┤
│2 │105.8.24. │原告住處→阮綜合醫院│175元 │
├──┼─────┼──────────┼─────┤
│3 │105.8.24. │阮綜合醫院→原告住處│150元 │
├──┼─────┼──────────┼─────┤
│4 │105.9.2. │原告住處→阮綜合醫院│150元 │
├──┼─────┼──────────┼─────┤
│5 │105.9.2. │阮綜合醫院→原告住處│160元 │
├──┼─────┼──────────┼─────┤
│6 │105.9.9. │原告住處→阮綜合醫院│175元 │
├──┼─────┼──────────┼─────┤
│7 │105.9.9. │阮綜合醫院→原告住處│150元 │
├──┼─────┼──────────┼─────┤
│8 │105.9.19. │原告住處→阮綜合醫院│150元 │
├──┼─────┼──────────┼─────┤
│9 │105.9.19. │阮綜合醫院→原告住處│175元 │
├──┼─────┼──────────┼─────┤
│10 │105.9.26. │原告住處→阮綜合醫院│150元 │
├──┼─────┼──────────┼─────┤
│11 │105.9.26. │阮綜合醫院→原告住處│150元 │
├──┼─────┼──────────┼─────┤
│12 │105.9.28. │原告住處→阮綜合醫院│150元 │
├──┼─────┼──────────┼─────┤
│13 │105.9.28. │阮綜合醫院→原告住處│150元 │
├──┼─────┼──────────┼─────┤
│14 │105.10.1. │原告住處→阮綜合醫院│150元 │
├──┼─────┼──────────┼─────┤
│15 │105.10.1. │阮綜合醫院→原告住處│150元 │
├──┼─────┼──────────┼─────┤
│16 │105.10.8. │原告住處→阮綜合醫院│150元 │
├──┼─────┼──────────┼─────┤
│17 │105.10.8. │阮綜合醫院→原告住處│175元 │
├──┼─────┼──────────┼─────┤
│18 │105.10.11.│原告住處→阮綜合醫院│150元 │
├──┼─────┼──────────┼─────┤
│19 │105.10.11.│阮綜合醫院→原告住處│160元 │
├──┼─────┼──────────┼─────┤
│20 │105.10.15.│原告住處→阮綜合醫院│150元 │
├──┼─────┼──────────┼─────┤
│21 │105.10.15.│阮綜合醫院→原告住處│150元 │
├──┼─────┼──────────┼─────┤
│22 │105.10.25.│原告住處→阮綜合醫院│150元 │
├──┼─────┼──────────┼─────┤
│23 │105.10.25.│阮綜合醫院→原告住處│160元 │
├──┼─────┼──────────┼─────┤
│24 │105.10.27.│原告住處→漢和堂中醫│155元 │
│ │ │診所 │ │
├──┼─────┼──────────┼─────┤
│25 │105.10.27.│漢和堂中醫診所→原告│155元 │
│ │ │住處 │ │
├──┼─────┼──────────┼─────┤
│26 │105.11.8. │原告住處→阮綜合醫院│150元 │
├──┼─────┼──────────┼─────┤
│27 │105.11.8. │阮綜合醫院→原告住處│160元 │
├──┼─────┼──────────┼─────┤
│28 │105.11.22.│原告住處→阮綜合醫院│150元 │
├──┼─────┼──────────┼─────┤
│29 │105.11.22.│阮綜合醫院→原告住處│17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