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忠群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羣
訴訟代理人 卓湘婷
吳秀梅
被 告 艾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陳月鳳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複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上需求向原告訂購螺絲及螺帽等貨品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28,307 元,扣除預收款項、已
付貨款及車修補貼工資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04,904 元貨款
,屢經催討,仍未獲付款,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04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成安機械企業行(下稱成安公司)與國防
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下稱第205 廠)訂立訂購
軍品契約,約定由成安公司提供40,000個抗彈螺絲予第205
廠,成安公司轉而向被告訂購40,000個螺絲,被告再轉向原
告訂購40,100個螺絲(下稱第一批螺絲)。又被告亦與第20
5 廠訂立另一訂購軍品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100,000 個相
同規格之抗彈螺絲予第205 廠,被告即轉向原告訂購100,10
0 個螺絲(下稱第二批螺絲)。被告共與原告訂購兩批螺絲
,第一批螺絲
兩造於訂貨單上約定100 天內交貨,交貨日期
為民國106 年1 月5 日,第二批螺絲兩造於訂貨單上約定10
0 天內交貨,交貨日期為106 年4 月9 日,然原告均遲延交
貨,導致成安公司及被告均無法如期交貨予第205 廠,成安
公司遭第205 廠罰款48,456元,被告遭第205 廠罰款407,45
1 元,而成安公司之罰款48,456元由被告代為繳納後,成安
公司將此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因原告
給付遲延共
計受有455,907 元之損害,被告以此主張抵銷,因而被告無
需再對原告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
及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第一批螺絲之訂
貨單於105 年9 月27日簽立,訂貨單上記載交期100 日曆天
,第二批螺絲之訂貨單於105 年12月30日簽立,訂貨單上記
載要在100 天內交貨,不能逾期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訂貨單2 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及第6 頁背面),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主張第一批螺絲交貨日期為106 年1 月
5 日,第二批螺絲交貨日期為106 年4 月9 日,
即屬有據。
原告雖稱訂貨單上之日期僅供參考,交貨日期可以展延
云云
,然證人蘇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係由伊負責處理向原
告訂購螺絲之事宜,訂購單上記載之100 天即係交貨日期之
約定,伊特別交代不能逾期,並無向原告表示訂購單上之日
期僅係參考用,
非確定之交貨日期,且自訂購至交貨
期間並
無變更過交貨日期,原告一直給付遲延,伊一直催,伊不曾
要求原告修改螺絲規格,而該螺絲係由伊提供藍圖,請原告
按圖製造,原告亦未表示要修改模具,且伊未告知原告可以
展延交貨日期,係因原告給付遲延,伊才向軍方申請展延交
貨期限,但展延依據合約規定就要罰款,伊與軍方的合約中
,其他品項係向其他廠商訂購,而其他廠商並無給付遲延之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兩造並非以訂貨單上之約定作為清償日之約定
,或有其他變更清償日之情事,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可採。
㈡原告自106 年2 月2 日起陸續交付螺絲,至106 年3 月7 日
始達兩造約定第一批螺絲之數量,至106 年7 月10日始達兩
造約定第二批螺絲之數量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送貨單附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且原告對其遲於訂貨
單上記載之交貨日期始交付螺絲之事實亦未有爭執,
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就第一批螺絲及第二批螺絲確有給付遲延之情
形。又原告對此雖稱開發螺絲期間經過修改云云,然參以證
人蘇漲之證述表示未曾要求原告修改規格等語,縱使確有原
告所述修改螺絲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修改螺絲係屬不
可歸
責於原告之情事,自難逕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而
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被告因第一批螺絲、第二批螺絲給付遲
延之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成安公司遭第205 廠罰款48,456元,被告遭第205
廠罰款407,451 元,而成安公司之罰款48,456元由被告代為
繳納後,成安公司將此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因原
告給付遲延而受有之損害為455,907 元,
業據其提出成安公
司及被告遭第205 廠逾期罰款之單據(見本院卷第59頁、第
63頁及第65頁),且
觀諸成安公司及被告分別與第205 廠簽
訂之訂購軍品契約均有於交貨時間中約定「乙方應自簽約日
之次日起140 個日曆天(含)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甲方指
定交貨地點完成交貨」(見本院卷第33頁、第48頁),復參
以成安公司及被告
嗣後於106 年3 月13日、106 年6 月5 日
分別與第205 廠簽訂之軍品契約修訂書,其中交貨時間之約
定將採購標的分成2 批交貨,然均未變更交貨時間(見本院
卷第128 頁、第131 頁),且
上開軍品契約修訂書簽訂之日
期均係於成安公司、被告與第205 廠約定之交貨日期之後等
情,足認被告所述成安公司、被告與第205 廠就採購標的係
約定應乙次交貨,後為減輕逾期罰款始再為分批交貨之約定
為可採。再者,由成安公司與第205 廠簽訂之訂購軍品契約
可知,成安公司與第205 廠間約定交付之貨品中,除被告向
原告訂購之螺絲外,其餘貨品為抗彈螺帽及抗彈墊圈各40,0
00個,而被告主張抗彈螺帽係由訴外人安信達公司負責供貨
,安信達公司於106 年2 月11日即已交付40,200個抗彈螺帽
,另抗彈墊圈係由訴外人高旺公司負責供貨,高旺公司於10
6 年2 月22日即已交付156,300 個抗彈墊圈,並提出估價單
、請款單及出貨單作為
佐證(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
);由被告與第205 廠簽訂之訂購軍品契約可知,被告與第
205 廠間約定交付之貨品中,除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螺絲外,
其餘貨品為夜視鏡座螺帽75,000個、抗彈螺帽100,000 個、
夜視鏡座墊圈75,000個、抗彈墊圈100,000 個,而被告主張
夜視鏡座螺帽、抗彈螺帽由安信達公司負責供貨,安信達公
司於106 年2 月29日交付5,690 個夜視鏡座螺帽、800 個抗
彈螺帽,於106 年4 月25日交付69,950個夜視鏡座螺帽、10
1,000 個抗彈螺帽,另夜視鏡座墊圈、抗彈墊圈由高旺公司
負責供貨,高旺公司於106 年2 月22日即已交付156,300 個
抗彈墊圈,
復於106 年3 月2 日交付86,500個夜視鏡座墊圈
,並提出估價單、請款單及出貨單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0
9 頁至第113 頁),原告雖對安信達公司及高旺公司實際出
貨日期與出貨單上記載之日期是否一致表示質疑,然參以安
信達公司及高旺公司出具證明書證明上開估價單、請款單及
出貨單確為其等開立且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
6 頁),且原告復未提出其質疑之任何依據等情,尚難認原
告所述為可採,又觀諸被告所提之估價單、請款單及出貨單
上
所載品項、數量及日期,就成安公司部分,該等貨品均於
成安公司與第205 廠約定之交貨日期106 年3 月1 日前已交
付;就被告部分,該等貨品均於被告與第205 廠約定之交貨
日期106 年5 月24日前已交付,又衡諸證人蘇漲於審理時證
稱:其他廠商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
),足認被告所述除原告外之其餘廠商均按期交付貨品等情
為真實,是被告主張成安公司及被告遭第205 廠裁罰係因原
告給付遲延所致,即屬有據,因而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204,904 元,被告亦得以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受有455,90
7 元之損害,向原告為抵銷,亦即,被告自無須向原告給付
204,904 元。
四、
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受有455,907 元之損害,
因而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4,904 元,被告亦得以此債
權為抵銷,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