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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忠群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羣 訴訟代理人 卓湘婷       吳秀梅 被   告 艾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陳月鳳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複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上需求向原告訂購螺絲及螺帽等貨品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28,307 元,扣除預收款項、已 付貨款及車修補貼工資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04,904 元貨款 ,屢經催討,仍未獲付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0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成安機械企業行(下稱成安公司)與國防 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下稱第205 廠)訂立訂購 軍品契約,約定由成安公司提供40,000個抗彈螺絲予第205 廠,成安公司轉而向被告訂購40,000個螺絲,被告再轉向原 告訂購40,100個螺絲(下稱第一批螺絲)。又被告亦與第20 5 廠訂立另一訂購軍品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100,000 個相 同規格之抗彈螺絲予第205 廠,被告即轉向原告訂購100,10 0 個螺絲(下稱第二批螺絲)。被告共與原告訂購兩批螺絲 ,第一批螺絲兩造於訂貨單上約定100 天內交貨,交貨日期 為民國106 年1 月5 日,第二批螺絲兩造於訂貨單上約定10 0 天內交貨,交貨日期為106 年4 月9 日,然原告均遲延交 貨,導致成安公司及被告均無法如期交貨予第205 廠,成安 公司遭第205 廠罰款48,456元,被告遭第205 廠罰款407,45 1 元,而成安公司之罰款48,456元由被告代為繳納後,成安 公司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共 計受有455,907 元之損害,被告以此主張抵銷,因而被告無 需再對原告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31 條第1 項 及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第一批螺絲之訂 貨單於105 年9 月27日簽立,訂貨單上記載交期100 日曆天 ,第二批螺絲之訂貨單於105 年12月30日簽立,訂貨單上記 載要在100 天內交貨,不能逾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訂貨單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及第6 頁背面),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主張第一批螺絲交貨日期為106 年1 月 5 日,第二批螺絲交貨日期為106 年4 月9 日,即屬有據。 原告雖稱訂貨單上之日期僅供參考,交貨日期可以展延云云 ,然證人蘇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係由伊負責處理向原 告訂購螺絲之事宜,訂購單上記載之100 天即係交貨日期之 約定,伊特別交代不能逾期,並無向原告表示訂購單上之日 期僅係參考用,非確定之交貨日期,且自訂購至交貨期間並 無變更過交貨日期,原告一直給付遲延,伊一直催,伊不曾 要求原告修改螺絲規格,而該螺絲係由伊提供藍圖,請原告 按圖製造,原告亦未表示要修改模具,且伊未告知原告可以 展延交貨日期,係因原告給付遲延,伊才向軍方申請展延交 貨期限,但展延依據合約規定就要罰款,伊與軍方的合約中 ,其他品項係向其他廠商訂購,而其他廠商並無給付遲延之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兩造並非以訂貨單上之約定作為清償日之約定 ,或有其他變更清償日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可採。 ㈡原告自106 年2 月2 日起陸續交付螺絲,至106 年3 月7 日 始達兩造約定第一批螺絲之數量,至106 年7 月10日始達兩 造約定第二批螺絲之數量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送貨單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且原告對其遲於訂貨 單上記載之交貨日期始交付螺絲之事實亦未有爭執,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就第一批螺絲及第二批螺絲確有給付遲延之情 形。又原告對此雖稱開發螺絲期間經過修改云云,然參以證 人蘇漲之證述表示未曾要求原告修改規格等語,縱使確有原 告所述修改螺絲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修改螺絲係屬不可歸 責於原告之情事,自難逕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而 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被告因第一批螺絲、第二批螺絲給付遲 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成安公司遭第205 廠罰款48,456元,被告遭第205 廠罰款407,451 元,而成安公司之罰款48,456元由被告代為 繳納後,成安公司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因原 告給付遲延而受有之損害為455,907 元,業據其提出成安公 司及被告遭第205 廠逾期罰款之單據(見本院卷第59頁、第 63頁及第65頁),且觀諸成安公司及被告分別與第205 廠簽 訂之訂購軍品契約均有於交貨時間中約定「乙方應自簽約日 之次日起140 個日曆天(含)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甲方指 定交貨地點完成交貨」(見本院卷第33頁、第48頁),復參 以成安公司及被告嗣後於106 年3 月13日、106 年6 月5 日 分別與第205 廠簽訂之軍品契約修訂書,其中交貨時間之約 定將採購標的分成2 批交貨,然均未變更交貨時間(見本院 卷第128 頁、第131 頁),且上開軍品契約修訂書簽訂之日 期均係於成安公司、被告與第205 廠約定之交貨日期之後等 情,足認被告所述成安公司、被告與第205 廠就採購標的係 約定應乙次交貨,後為減輕逾期罰款始再為分批交貨之約定 為可採。再者,由成安公司與第205 廠簽訂之訂購軍品契約 可知,成安公司與第205 廠間約定交付之貨品中,除被告向 原告訂購之螺絲外,其餘貨品為抗彈螺帽及抗彈墊圈各40,0 00個,而被告主張抗彈螺帽係由訴外人安信達公司負責供貨 ,安信達公司於106 年2 月11日即已交付40,200個抗彈螺帽 ,另抗彈墊圈係由訴外人高旺公司負責供貨,高旺公司於10 6 年2 月22日即已交付156,300 個抗彈墊圈,並提出估價單 、請款單及出貨單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 );由被告與第205 廠簽訂之訂購軍品契約可知,被告與第 205 廠間約定交付之貨品中,除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螺絲外, 其餘貨品為夜視鏡座螺帽75,000個、抗彈螺帽100,000 個、 夜視鏡座墊圈75,000個、抗彈墊圈100,000 個,而被告主張 夜視鏡座螺帽、抗彈螺帽由安信達公司負責供貨,安信達公 司於106 年2 月29日交付5,690 個夜視鏡座螺帽、800 個抗 彈螺帽,於106 年4 月25日交付69,950個夜視鏡座螺帽、10 1,000 個抗彈螺帽,另夜視鏡座墊圈、抗彈墊圈由高旺公司 負責供貨,高旺公司於106 年2 月22日即已交付156,300 個 抗彈墊圈,復於106 年3 月2 日交付86,500個夜視鏡座墊圈 ,並提出估價單、請款單及出貨單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0 9 頁至第113 頁),原告雖對安信達公司及高旺公司實際出 貨日期與出貨單上記載之日期是否一致表示質疑,然參以安 信達公司及高旺公司出具證明書證明上開估價單、請款單及 出貨單確為其等開立且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 6 頁),且原告復未提出其質疑之任何依據等情,尚難認原 告所述為可採,又觀諸被告所提之估價單、請款單及出貨單 上所載品項、數量及日期,就成安公司部分,該等貨品均於 成安公司與第205 廠約定之交貨日期106 年3 月1 日前已交 付;就被告部分,該等貨品均於被告與第205 廠約定之交貨 日期106 年5 月24日前已交付,又衡諸證人蘇漲於審理時證 稱:其他廠商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 ),足認被告所述除原告外之其餘廠商均按期交付貨品等情 為真實,是被告主張成安公司及被告遭第205 廠裁罰係因原 告給付遲延所致,即屬有據,因而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204,904 元,被告亦得以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受有455,90 7 元之損害,向原告為抵銷,亦即,被告自無須向原告給付 204,904 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受有455,907 元之損害, 因而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4,904 元,被告亦得以此債 權為抵銷,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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