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華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海華
被 告 燦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月3日與原告簽訂
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鋼管支撐器材乙批等物品,作為被告向台糖公司
承包之江南渡假村(馬山頭)工程之用,雙方約定租賃契約
期限從105 年9月3日起至該批鋼管支撐器材返還原告為止,
詎被告竟
迄今未返還該批器材,亦未給付自105 年9月3日起
至租賃物返還日之租金,原告租金之計算減縮至107年5月31
日至,共計新臺幣(下同)177,520元(計算式:0.35×800
×634=177,520 )。另依租賃契約第3條規定,被告迄今尚
未返還該批器材,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
擔保之
本票金額17
6,000元,共計353,520元(計算式:177,520+176,000=35
3,520 ),
爰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3,5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其願意給付原告請求之
前揭金額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
可資
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業已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