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816號
原 告 高聖賢
郭慧雅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複代理 人 馬健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思必得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 元,
惟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
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而查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
擴張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聖賢405,000 元;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郭慧雅135,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追加為54
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520
元,應再補繳1,320 元(計算式:5,840 -4,520 =1,320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此部分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