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字第 18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816號 原   告 高聖賢       郭慧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 人 馬健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思必得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 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 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聖賢405,000 元;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郭慧雅135,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追加為54 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520 元,應再補繳1,320 元(計算式:5,840 -4,520 =1,320 ),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